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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3民初3060号

王章与张霞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章;张霞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3060号

原告:王章,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宁,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霞诗,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王章与被告张霞诗不当得利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诗经本院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13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应其父亲(王朝宁)的要求,将款项为93100元汇至被告张霞诗(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开户,账号:62×××73)账号上。经过几天后,原告父亲认为对方未能信守承诺,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汇款;经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返还8万元,至今尚有13100元未返还,遂向法院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章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93100元;

四、微信转账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款80000元。 被告张霞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王章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霞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章的父亲王朝宁在浙江省瑞安市从事市场批发经营。2016年12月9日,原告王章向被告张霞诗的银行账户汇款93100元。后原告以因被告未发货且仅退还80000元,剩余13100元至今未退,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张霞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王章主张其与被告张霞诗之间存在数额为931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仅退还80000元,剩余13100元货款应按照不当得利予以退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王章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6年12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汇款93100元,比除原告认可的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80000元,剩余131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霞诗收到的13100元,无合法根据。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无法查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及其实际履行情况,故原告王章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张霞诗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王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文斌

书记员张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