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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1民终456号

刘艳与西藏欣成乐百隆实业有限公司、范晓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艳;西藏欣成乐百隆实业有限公司;范晓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藏01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系晓莉美甲的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罗,西藏嘉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欣成乐百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汤志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增,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范晓利,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贵州省遵义市。

上诉人刘艳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欣成乐百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原审被告晓莉美甲、范晓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罗,被上诉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仁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范晓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案涉商铺依法应属西藏天海集团所有,一审中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其合法取得案涉商铺经营权的法定证据,故仅仅由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及多人(次)群体性事件,一审法院却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所应具备的法律要件;3.该案一审中有几次延期,再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并未向本案另一被告范晓利送达通知文书,亦未向其送达相应判决书,属程序严重错误。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缴纳。而不是一审法院想当然的所认定的按第一年的租金数额进行缴纳,更不是在租赁期限存续的第二、第三年要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事实是2018年3月第一年租期到期后,被上诉人只是单方面要求上诉人按照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缴纳商铺租金,没有任何协商或要求就合同租金进行约定的行为,无奈上诉人只好到相关部门反映,最后在争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提起了本案诉讼,当时在乐百隆商场内有几十户商户没缴纳租金,却仅起诉了上诉人在内的五家商户。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就租金标准未与上诉人协商所致,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在先,而不是上诉人故意不缴纳租金,故一审判决书的上述认定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完全篡改和捏造。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价款条款是法定条款,并非附条件生效条款,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将租赁合同的价款条款认定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条款,从而擅自将法定的价款条款非法认定为附条件生效条款,系完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辩称,上诉人刘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是质疑我方对租赁标的物享有出租权,对此二审中我方提交了与西藏天海集团公司的合同作为补强证据,其中明确载明我方对案涉商铺享有出租权,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对于其提到的一审程序违法的第二点理由,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管是否上访、是否信访、是否涉及多人,至少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内的案件过程中,只有五家商户,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要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第二年租金协商完后合同其他条款生效,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律师费,一审予以支持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合同中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所支付的律师费;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确认第二年的租金需要协商,虽然合同签了三年,但约定了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协商确定后,下一年的租赁事宜才发生法律效力,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同意且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针对上诉人提到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审法律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合同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存在附条件生效的情形。针对上诉人提到的一审法院判决相当于认定按第一年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的问题,我方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是合同期满后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商铺的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9日至7月31日房屋占用费54400元、物业费898元、共计55298元;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4.判令本案律师费4820.34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与被告范晓利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乐百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拉萨市巴尔库路乐百隆商场第一层柜台-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该商铺交付之次日起3年,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3.1.1该商铺第一年(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的月租金:人民币16000元/月(大写:壹万陆仟圆),该租金乙方应于每月的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合同3.1.4条约定该商铺第二年、第三年租赁期限内的月租金数额待相应的上年度租赁期限届满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填写、确定后,本合同第三条之3.1.2、3.1.3项即行生效,同时本合同其他全部条款均自行、同步发生法律效力。否则,本合同对相应年份期限的租赁事宜不产生法律效力。2.被告范晓利于2017年7月将晓莉美甲转租给被告刘艳经营,合同第一年之后的租金由刘艳向原告缴纳。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确认合同第一年的租金全部缴纳完成。3.双方就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租赁商铺现由被告刘艳经营晓莉美甲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告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与被告范晓利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乐百隆商铺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合同虽已成立,但须待条件成就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3.1.4条约定:“该商铺第二年、第三年租赁期限内的月租金数额待相应的上年度租赁期限届满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填写、确定后,本合同第三条之3.1.2、3.1.3项即行生效,同时本合同其他全部条款均自行、同步发生法律效力”可知,在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到庭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中的第一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的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年及第三年的合同应认定合同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说法,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原、被告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晓莉美甲及被告刘艳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管理不善、租金过高及原告拒绝与被告协商导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晓莉美甲及被告刘艳、被告范晓利仍占有涉案租赁商铺已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原告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返还案涉租赁商铺,故对原告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9日至7月31日房屋占用费54400元、物业费898元,共计55298元、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及判令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晓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晓莉美甲、范晓利、刘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7月31日房屋占用费54400元、物业费898元,共计55298元;

二、被告晓莉美甲、范晓利、刘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坐落于拉萨市巴尔库路乐百隆商场第**晓莉美甲);

三、被告晓莉美甲、范晓利、刘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支付律师费4820.34元;

四、驳回原告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40元,依法减半收取633.2元,由晓莉美甲、范晓利、刘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提交与天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作为补强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商铺享有出租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商铺的所有人,如起诉上诉人,天海公司亦应作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对租赁物享有出租权的唯一权利来源,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即上向被上诉人直接缴纳租金,其现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出租权,但未提供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审庭审中查明,西藏乐百隆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后刘艳向其补交了经营晓莉美甲过程中欠付的租金、物业费等。刘艳述称一审判决后其缴纳费用并非是认可西藏乐百隆公司的租金标准,而是在西藏乐百隆公司违法断电的情况下为继续经营晓莉美甲而不得以才缴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范晓利作为晓莉美甲的登记业主与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范晓利将晓莉美甲转给刘艳,后期案涉商铺的租金亦是以刘艳的名义缴纳,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至第二年,由于各方对商铺的租金不能达成一致,发生争议进而产生本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合同第3.1.4条关于第二、第三年租金的确定以及合同履行事宜约定的理解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商铺第一年的月租金为16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是待相应的上年度租赁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填写、确定后,本合同的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项即行生效,同时本合同的其他全部条款均自行、同步发生法律效力。否则,本合同对相应年份期限的租赁事宜不产生法律效力。从上述约定来看,案涉合同中租赁期限已经明确约定为三年,在合同约定租期未满前不当然地失效,需结合合同条款约定判断。而第二年与第三年租金标准的确定是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前提条件,条件成就则继续履行,条件在第二年租赁期限开始前仍不成就,则合同失效,终止履行,而不是无期限的协商租金标准,故该合同约定应当视为是双方设定的合同继续履行或失效的条件。本案中,第一年租赁期限届满时双方对租金事宜并未达成一致,这一情况持续到2018年4月2日案涉商场的商户联名申请协商租金,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明确通知各租户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不做调整。结合合同约定,此时如达成协议,双方需填补第二年租金标准,合同其他条款同步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的情况是是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原合同主体范晓丽或转租的主体刘艳,均未与欣成乐百隆公司之间并未完善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原本的合同因当事人的消极行为导致租赁事宜不发生效力,由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在履行至第二年时,由于对第二年租金标准的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应视为合同终止履行。刘艳作为晓莉美甲的实际经营者理应与晓莉美甲、范晓利共同承担支付欠付费用并返还租赁场地的责任。但鉴于本案中,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认可晓莉美甲的实际经营者刘艳已经向其缴纳欠付的租金、物业费,表明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刘艳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至此,当事人之间的原本的合同关系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起诉的事由不复存在,故继续判令解除合同、支付欠付费用并返还租赁场地已失去实际意义。且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履行至第二时双方就租金事宜未达成意见,第二年的合同相关事宜未生效,故一审判决判令的律师费亦缺乏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刘艳认为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并非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西藏欣成乐百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对租赁物享有出租权的唯一权利来源,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即上向被上诉人直接缴纳租金,其现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出租权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提到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欠妥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而且该案不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中另一当事人的送达问题,一审卷宗所附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向原审被告范晓利确认了送达地址,亦按其送达地址确认载明的联系方式和地址联系其本人,有关的判决即已送达,其未上诉,二审中本院亦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范晓利并未提出影响其实质权利的任何主张,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并非范晓利的诉讼代理人,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到的被上诉人断电断水,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因该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在本案诉讼外,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艳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西藏欣成乐百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40元,依法减半收取633.2元,由晓莉美甲、范晓利、刘艳负担578元,由西藏欣成乐百隆实业有限公司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94元,由刘艳、西藏欣成乐百隆实业有限公司各自负担65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加央曲珍

审 判 员 尼玛卓嘎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索朗卓玛

书 记 员 旦增措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