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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3020号

河北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张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张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青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书彬,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张雷,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 上诉人河北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张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407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开泰公司开发建设的“西河头堡新民居”系经冀农居办(2011)1号、6号文;冀国土资函(2010)1686号文批准,与西河堡村委会签订协议开发建设的,系合法建设,一审认定涉案新民居系违法建筑明显错误。

二、开泰公司提交的文件和肥乡区规划图,足以证实涉案新民居系经过规划。一审认为开泰公司不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明显违法。

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将行政职能划归司法管辖,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刘张雷答辩称,开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张雷依法支付购房款124000元、车库款46500元及利息61380元;2.判令刘张雷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泰公司自称其根据河北省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冀农居办(2011)1号、6号文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核定肥乡县2010年第三批新民居建设周转用地的冀国土资函(2010)1686号文的精神,开发西河头堡新居民建设,刘张雷在其处购买房产一处,当时交纳了部分房款,下欠购房款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张雷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开泰公司诉称内容,刘张雷认为:开泰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刘张雷房子是从案外人杨顺合手中购买的二手房,即使刘张雷欠房款,也应是杨顺合向其追要。收款收据显示出卖方和收款方是肥乡县元固乡西河头堡中心社区,不是开泰公司,开泰公司无权向刘张雷主张房款。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没有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向被告交房时还没有完工,没有水电,电线灯海也没有,不具备出售条件。开泰公司所称房价不是事实。刘张雷要求驳回开泰公司起诉或驳回开泰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诉辩对抗,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判断合法建筑的前提,本案目前开泰公司证据显示,开泰公司并没有提交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案案涉之房屋可能涉及到违法建筑问题,而违法建筑物,是不能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但在开泰公司不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论案涉房屋是否开泰公司所卖,开泰公司所称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民事行为(因开泰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诉称房屋买卖,故只能表述为房屋买卖合同之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只能依法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开泰公司依据无效民事行为,要求刘张雷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开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河北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开泰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收取刘张雷交来10号楼5单元2层东户房款5万元整,刘张雷虽在一审中否认与开泰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称涉案房屋系从案外人杨顺合处购买的二手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中,承认与开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二审中刘张雷对收款收据认可,并承认从西河头堡中心社区新民居售楼部购房。综上,本院对开泰公司与刘张雷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开泰公司主张购房人刘张雷欠付其房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开泰公司提供的《肥乡县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图》,仅说明县域规划形成52个新型农村社区,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新民居建设工程项目及施工已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故开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具有履行的法律效力,开泰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管理性规定,认定开泰公司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虽不妥当,但因涉案项目欠缺批准文件的证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生效,原审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认定违法建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违法建筑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并未对涉案工程项目作出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欠付房款的金额,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房屋价款作出的明确约定,应待涉案合同具备生效条件后进一步协商确定。 综上所述,开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妥之处,但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河北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梁兴元

审判员 谢 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