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3749号
原告:张彬,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骨矫形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
负责人:张某甲,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某丙,男,200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彬与被告济南骨矫形医院(以下简称骨矫形医院)、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娇,被告骨矫形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被告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骨矫形医院立即支付装修改造工程款432021.13元;2.判令骨矫形医院支付利息,以432021.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3.判令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在继承张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张彬给骨矫形医院进行装修改造,工程款337836元。骨矫形医院已向张彬支付18万元,余款157836元因骨矫形医院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后张彬与骨矫形医院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157836元按照年复利20%计息,自2012年1月至2017年6月本息共计432021.13元,骨矫形医院承诺6个月内还清。时至今日,骨矫形医院仍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骨矫形医院投资人系张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应由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张某某已于2016年6月15日去世,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系张某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张彬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骨矫形医院辩称,认可张彬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对骨矫形医院进行装修的事实,根据骨矫形医院留存的医院改造工程款余款还款协议显示,剩余工程款157836元。对张彬主张的按年利率20%计算,骨矫形医院不予认可。张某乙辩称,一、根据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济南天恩骨矫形医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内档,骨矫形医院在2016年3月改制为济南天恩骨矫形医院有限公司,骨矫形医院的“所有制形式:私人”变更为济南天恩骨矫形医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公司”,因此,对于骨矫形医院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济南天恩骨矫形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张彬的起诉。
二、张彬称债务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实际从2007年3月开始,骨矫形医院就由张某甲管理、负责。1、从济南市卫计委医管处调取的资料显示:骨矫形医院从2007年3月14日开始,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变更为张某甲,由其全面负责、全面管理。2、2007年4月28日,张某甲和张某某签订《财产约定及子女抚养协议》,将医院交由张某甲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甲担任;张某甲每月向张某某支付6000元作为生活保障,直至去世为止。3、骨矫形医院曾经发生两起医疗纠纷诉讼,均由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均未涉及继承人。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从2007年开始骨矫形医院的实际控制者与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甲,张某某不再参与医院的管理与经营,医院以后的亏损与盈利、债权与债务均与张某某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张彬的诉讼请求。张某甲、张某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骨矫形医院(合同甲方)与张彬(合同乙方)签订了《医院改造工程款余款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对医院内部进行改造,总工程款337836元,已支付18万元,余款157836元因医院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现鉴于医院因自身原因停止营业,为保证乙方权益,签订本还款协议如下:剩余工程款157836元按年复利20%结算。起始日期2012年1月,截止日2017年6月共计432021.13元,甲方承诺6个月内还清。如有纠纷双方协商由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处理。本协议在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签订。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注:附2011年12月由乙方出具的本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表一份)。”另查明,骨矫形医院系由张某某于2002年5月23日向原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局(现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设立的民营医疗机构,后于2002年7月22日经过原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局批准设立,投资总额65万元,注册资金(资本)65万元。该医院于2006年12月20日申请将主要负责人变更为张某甲,并在此后多次变更注册资本。再查明,2017年10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去世,其父亲张振勇于1983年5月去世,其母亲魏秀春于2001年2月去世。张某某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丙。张某某系再婚,与张某甲结婚前与前妻育有两女,分别为张某乙、张某丁。审理中,继承人张某丁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张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某某取得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百花小区21号楼某室(房产证号…)的产权,现该房屋由张某甲对外出租。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2007年4月28日,张某某与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财产约定及子女抚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一、济南市住房归张某某所有…四、济南骨矫形医院由张某某于2002年10月28日创办,其前身系张某某1996年创办的枣庄高新区张氏股与关节研究所及枣庄市高新区张氏股与关节诊疗所...现张某某身体欠佳,张某甲系张某某上述成果的唯一传人,张某某将医院交由张某甲全面负责,医院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甲担任;
五、张某甲经营管理济南骨矫形医院期间,每月给付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整作为生活保障,该笔款项于每月28-30日给付,直至张某某去世为止。张某甲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该款。张某甲付款逾期,一个月内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张某某承担逾期利息,逾期超过一个月,张某某有权对济南骨矫形医院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济南骨矫形医院现有财产见所附《济南骨矫形医院现有财产清单》。
六、非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等无法抗拒的原因,张某甲不得放弃对济南骨矫形医院的经营管理…”。该财产约定协议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后该院判决:“一、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百花小区**楼某室(房产证号…)的房屋归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所有。
二、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房屋补偿款707945元。(2123835元÷3)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四被告未能提交骨矫形医院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由出资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证据,也未提交骨矫形医院出资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张某甲的相关证据,四被告也未对骨矫形医院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关于张彬为骨矫形医院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有其与骨矫形医院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装修完工的照片证实,且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未对装修事实提出异议。根据还款协议,骨矫形医院尚欠张彬工程款本金157836元未予支付,双方在2017年4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中约定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复利20%的标准计算,截止2017年6月共计432021.13元。诉讼中,骨矫形医院对按照年复利计算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年复利20%,实际上是对骨矫形医院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张彬依据年复利2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远远高于了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骨矫形医院对此也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张彬的诉讼请求,本院减少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1578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骨矫形医院应当向张彬支付装修款欠款本金157836元以及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诉讼中,四被告未能提交骨矫形医院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由出资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证据,也未提交骨矫形医院出资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张某甲的相关证据,四被告也未对骨矫形医院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清算。骨矫形医院应当首先以其自有资产对张彬起诉的合法合理的债务进行清偿,在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由出资人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骨矫形医院现已停业且未清算,且张某某已经去世,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继承了707945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张某乙辩称的2007年4月28日《财产约定及子女抚养协议》问题。
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且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该协议也均无异议。该协议的效力,在协议相对方、知晓协议的相关利害人之间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对内效力。现无证据证实张彬知悉该协议的存在以及约定的内容,该协议的内容不能直接对抗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即张彬,也就是对外效力。由此,张彬仍有权向张某某的继承人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张权利,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承担责任后而产生的内部关系,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骨矫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彬装修改造工程款157836元;
二、被告济南骨矫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彬利息损失,以15783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各自在70794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张彬负担890元,被告济南骨矫形医院、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人民陪审员 石兆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