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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4民初1511号

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李宝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宝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4民初1511号

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桃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市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峰,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运购电子公司)与被告李宝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李宝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中铁物流网点车辆使用管理协议》,被告返还原告鲁B×××**号汽车一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每日50元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直至车辆返还之日止;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在原告处共同签订中铁物流网点车辆使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汽车一辆,使用期限为五年,甲方按月对乙方物流运营、车辆使用进行考核,完成考核目标可以无偿使用车辆,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考核目标,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如未完成考核目标,乙方应自车辆使用之日起支付车辆使用费每台车每天50元等条款。后由于种种原因,物流网点未运营。2017年11月13日,由宋振宇、杨市里及加盟商代表陈莉共同签字的协议约定,加盟费与系统余额由中铁物流负责办理,其余由玺运购公司负责,三个月内退还费用,但前提是资料全部提交完毕。该协议签订后,大部分车辆使用人已按照承诺办理了返还车辆、退还相关费用等,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宝峰答辩称:

一、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严重违约,存在欺骗手段。

二、原告没有购买过三者险和车损险,物流也一直没有运营,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和欺骗。

三、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四、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合,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和出租人。同时,被告因租赁场地、水电支出、人工工资等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9138元,该损失被告要求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公司的起诉及庭审陈述、庭审审查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9月20日,原告玺运购电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宝峰作为乙方二者书面签订《中铁物流网点车辆使用管理协议》,其内容记载:“中铁物流网点车辆使用管理协议,甲方: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李宝峰,……一、甲方将品牌北汽307型号车牌号鲁B×××**号汽车(以车辆行驶证为准),提供给乙方使用,汽车使用期限为5年,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二、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壹万元,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和加盟合同、甲方规章制度等合同文件规定扣除相关费用或罚款。……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承担车辆使用中和各种费用以及该车使用期内的电费、路桥费、基础维修费、检测费等。……五、保险,1、乙方使用的车辆由甲方统一购买相关保险,费用由乙方负担,保险费于甲方交付车辆时一次性付清,险种包括:车辆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损险等。……六、考核,1、甲方按月对乙方物流运营、车辆使用进行考核,完成考核目标可以无偿使用车辆,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考核目标,甲方有权收回车辆;2、乙方完成下列任何一项考核目标视为考核合格:(1)、每天完成物流货物1公斤;(2)、同城货物1公斤;(3)、贸易产品价值元和(或)连锁酒水每天1件。2、未完成考核目标,乙方应自车辆使用之日起支付车辆使用费50元/台/天,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直至保证金扣完收车。3、乙方连续五年完成考核目标,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自五年考核目标考核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七、协议的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乙方未能完成物流业务目标,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完成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违约责任,1、乙方不及时归还使用权期满的车辆或者甲方通知乙方归还车辆通知后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每天支付伍拾元的违约金。2、擅自改装车辆、拆卸、更换车辆上装置、设备的,应恢复原状并支付违约金伍仟元。……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9月20日。”;2、中铁物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物流网络加盟委托书显示:“正式授权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内漯河市、商丘市、周口市(乡镇、行政村)负责中铁物流集团网点加盟及运营,经营业务包括货物收投、货物运输、快件递送、经营管理等。委托有效期限:2016年12月19日始至2018年12月18日止。”及豫分网字[2017]003号文件显示:“根据集团的2015年下达的千城万店的门店铺设要求,河南公司一直在推进乡镇门店的布设,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始终没有推广开。故公司与玺运购电子商务公司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授权玺运购电子商务公司结合自身业务进行乡镇门店的布设。”、编号为11号的文件显示:“我公司与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全面战略合作伙伴,玺运购所招商的网点全部属于中铁物流集团物流体系。”;3、2017年4月6日加盖有中铁物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省内系统结算专用章及收款人处有原告玺运购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市里签字的收据是显示:“今收到周口商水李宝峰中铁加盟费人民币壹万元整。”之后原告交付给被告鲁B×××**号汽车一辆,被告予以认可,该车辆目前由被告实际占有。后因物流加盟网络未能运营,李宝峰等人多次索要交纳的相关费用,2017年11月13日由保证人宋振宇、杨市里及加盟商代表陈莉签字的关于中铁玺运购退网全额退还的保证书写明:“全体河南加盟商:自河南签定加盟中铁所有加盟人员一致决定所有费用包括加盟费用、充值费用、辅料费用、车辆押金、保险、违章押金、行政村辅点费用,全部一分不少全部退还(三个月内全部退还,如有拖延无理由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有收据和证明的全部费用。注:加盟费与系统余额由中铁物流负责总结办理,其余全由玺运购公司负责。三个月前提是资料全部提交完毕。”保证承诺出具后,部分车辆使用人已按照保证承诺办理了返还车辆、退还相关费用等;4、李换杰系原告玺运购电子公司开展加盟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收款人,2018年5月10日,中铁物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晟卓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关系又称委任合同关系,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即一方委托另一方代为处理一定事务的协议,委托他方办理事务的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综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玺运购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关于原告玺运购电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中铁物流网点车辆使用管理协议》及返还鲁B×××**号汽车一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铁物流网点车辆使用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与支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给予确认。原告玺运购电子公司系受中铁物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郑州晟卓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二者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中铁物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的物流网络未能正常运营(至今仍未开通),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玺运购电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要求被告李宝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每日50元支付车辆使用费用直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结合自身实际及利益需求,从诚实信用、行为善意的原则出发,参考交易习惯及社会经验法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前提和基础是中铁物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导致,责任均不在原、被告双方,显然,被告李宝峰不能够完成委托事宜,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恶意行为,因此,要求被告李宝峰支付车辆使用费,明显于情于理不通,且显失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已明知并确悉加盟合同、委托合同不能履行后,2017年11月13日,三方达成协议(相关资料提交完毕、三个月内退还全部费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第三方见证的情形下,该协议系当事人公开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三方的协议约定及承诺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要求退还交纳的费用,而逾期后,仍未按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益,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消极行为不能够视为善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在被告逾期未行使相关权利与履行相关义务的前提下,且通过调解、协商等措施不能化解矛盾时,应及时寻求法律救济途径,对于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同类法律关系的案件,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豫1104民初3774号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从2018年10月22日起向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故本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支付时间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的协议、三方达成的协议及原告通过微信平台发送的内容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车辆使用费每日按照100元、50元计算,均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日30元较为适宜。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及关于民事诉讼立法精神角度考虑,本案中,不论被告李宝峰交付加盟费用、车辆押金等,还是原告玺运购电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李宝峰使用,其目的均是加盟物流业务经营活动,可见,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实际为委托合同关系。1、关于被告李宝峰交纳的加盟费用问题。被告李宝峰应当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妥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2、关于10000元车辆押金及4500元保险费用问题,现因返还车辆押金的条件已成就,故,车辆押金在被告返还车辆时,原告玺运购电子公司应当将该车辆押金予以退还,而车辆保险费用,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期间系保险合同受益的一方,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收取,况且,该保险的受益人不归于原告玺运购电子公司,因此,已支付的保险费用不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宝峰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中铁物流网点车辆使用管理协议》;

二、被告李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鲁B×××**号的北汽电动汽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三、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李宝峰车辆押金10000元;

四、被告李宝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车辆使用费按每日30元计算,从2018年10月22日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宝峰负担50元,原告河南玺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