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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2241号

田术海与李明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术海;李明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2241号

原告:田术海,男,回族,1993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李明存,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田术海与被告李明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存、被告田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存向本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867.2元[2000+(8224-2000)×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田术海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永宁县闽宁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处时,与被告李明存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李明存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术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8224.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明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前灯、总成没有损坏,不应该修理,修车费太高,不应该修的地方原告修了,不该换的也换了。 原告田术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2宁夏新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修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8224.00元; 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手机短信截屏1张,证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是1406账户中转账4356.8元; 4现场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受损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明存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中灯的总成是好的,不应该修。前大盖撞坏了,从右侧撞上去的,人从右侧大盖翻上去摔到左侧的。 被告李明存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8时5分,原告田术海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客车,沿永宁县闽宁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告李明存相撞,发生致李明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术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术海在宁夏新世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肇事车辆,支付修理费8224.00元,其车辆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356.8元。 另查明,被告李明存的损失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并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田术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明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明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术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明存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入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明存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明存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存赔偿原告田术海车辆修理费386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明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渊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海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6032011104269""_blank)和侵权责任法(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601200906""_blank)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