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5591号
原告:易某,男,200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黄琪,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伟,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200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法定代理人:张学科,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张某父亲。
被告:张学科,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张某父亲。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师范大学教师,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博才西湖小学,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路**。
法定代表人:周睿,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东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诉被告张某、张学科、长沙市岳麓区博才西湖小学(以下简称“西湖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伟,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及被告张学科,被告西湖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东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治疗费8316.9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张某支付后续治疗费及后续美容费11500元;
四、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律师费8000元;
五、被告张某支付误工费5000元;
六、被告张学科、西湖小学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均系被告西湖小学的学生,被告张学科系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2018年9月25日下课期间,原告在被告西湖小学被被告张某追打导致原告从一无护栏的高台摔下致使面部受伤,送至湘雅附三医院进行治疗后,面部留下4-5cm弧形明显疤痕。被告西湖小学是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张学科共同辩称:
一、原告所提诉讼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刻意隐瞒了易某和张某下课期间嬉闹追赶的真实情况,将易某首先挑逗张某的细节忽略,等于强化了张某的责任,为自身开脱,双方追赶另有原因。2、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刻意隐瞒了本案的主要被告未尽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履行情况,教育机构没有在学生下梯处设置护栏,等于其主要责任被弱化。出事后的录像和视频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双方追赶不是导致易某受伤的主要原因。
二、原告所提赔付无法律依据。1、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美容费、误工费、律师诉讼费等明显不符合法律依据。且在被告的责任没有明确、或者被告没有责任的情况下,诉请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具体地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后续治疗费、美容费11500元明显虚高,误工费5000元不存在事实基础;律师代理诉讼费8000元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上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法院应全部予以驳回。据此,本案起诉人起诉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起诉。
被告西湖小学辩称:治疗费学校已经承担了4632.82元,应该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以本案来说,原告的身体受伤程度不足以达到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后续治疗费只有3次;诉请四并不是本次侵权所遭受的必然损失;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六学校认为只对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对事实及理由,西湖小学已基本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本次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嬉戏打闹违反学校规定所致,老师已经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均系被告西湖小学的学生,2018年9月25日下课期间,原告在与被告张某嬉戏打闹过程中从一处没有护栏的高台(大楼出入口、台阶最高处离地面约1.5米)摔下致使面部受伤。随即被送至湘雅附三医院门诊,检查结果:左面部可见一长约4-5cm弧形伤口,皮瓣撕脱,深约4cm,可见活动性渗血,周边皮缘久整齐,皮肤擦伤较严重,轻度污染。共花费花费医疗费12779.72元,其中被告西湖小学垫付4632.82元。2019年3月2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面部瘢痕可行点阵激光治疗,595nm染料激光治疗,需行3-5次,每次费用约为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需外用抗瘢痕药治疗,费用约为15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光盘、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及流水等证据,被告西湖小学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对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告西湖小学校园内,大楼出入口、台阶最高处离地面约1.5米,该平台临空部位与地面落差较大,但事发前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护栏,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西湖小学在该区域并未设置防护栏杆等,致使原告在与同学嬉戏打闹过程中从该处摔下致面部受伤,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与原告皆系已满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嬉戏打闹过程中,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现双方在嬉戏打闹过程中,未注意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原告从平台跌落受伤,其二人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易某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西湖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即被告张学科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票据确定医疗费共计12779.72元;2、后续治疗费及后续美容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1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4、鉴定费700元;5、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律师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1979.72元。被告西湖小学承担70%即22385.8元(31979.72元×70%=22385.8元),因被告西湖小学已垫付4632.82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实际上应当赔偿17752.98元(22385.8元-4632.82元=17752.98元),被告张学科承担20%即6395.94元(31979.72元×20%=639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学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易某6395.94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博才西湖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易某17752.98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56元,由被告张学科负担112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西湖博才西湖小学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