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陕7101行赔初6号 原告傅林旺,男,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赵国安,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林旺,信息同上。 被告安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0016047882B。 法定代表人罗武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锡良,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林旺、赵国安诉被告安康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安康市不动产登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林旺,被告市不动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锡良、何荣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国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不动产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林旺、赵国安诉称,XX街XX号房产系原告傅林旺于1993年购买,总面积158.02平方米。2007年原告傅林旺将靠东一间转让给内弟原告赵国安,该XX街XX号张某某相邻。2009年城区东西大街道路扩宽改造,征用房屋20平方米做人行道,当拆迁办通知原告重建放线时,张某某的(2014)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宽度在原告住房内切0.55米。明显登记错误。原告书面申请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更正并重新认定相邻界限,该局有错不纠。2012年5月24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给张某某颁发的安国用2004字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于2012年12月18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要求安康市人民政府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半年后,安康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傅林旺颁发了安国用(2013)第5183号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67.1平方米),同时给原告赵国安颁发(2013)第5184号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60.29平方米)。后张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赵国安的(2013)第5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该证。2014年7月29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市地处字(2014)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张某某的XX街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废止其(2004)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登记错误”是清楚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39040元(含一楼租金516000元,二楼租金156000元,三至六楼租金360000元,人工费183360元,砖块费21600元,临时动力电押金2080元)。 被告市不动产局辩称:
一、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主体不适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地确权的行政职责。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登记行为没有过错,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原告以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系赔偿义务主体错误。
二、安康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确权行政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2015年2月12日安康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现为有效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2年,张某某之夫黄某某(已故)以其1989年从原安康县房地产管理局购买的位于安康城区XX街XX号街面房一间向原安康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安国用(92)字第37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四至为:东前段22.7米与刘小虎关中柱中心为界、后段空院以刘姓房墙外皮为界;南以本房前檐滴水为界,临安悦街;西前段以本户墙外皮为界,临谌科全,后段3.6米以张子娟围墙外皮为界;北以本户围墙外皮为界,邻张子娟。同年,谌科全将其父谌连华早年间购得的安康城区XX街XX号房产申请办理了安国用(92)字第3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临黄某某,以黄姓墙外皮为界”。1993年,傅林旺从谌科全处购买了该79号房产,契约载明“四界以谌科全安国用(92)字第3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后傅林旺将该房产靠东一间转让给赵国安。2004年,黄某某去世后,张某某申请对其夫证载土地办理变更登记,安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0日向张某某作出了安国用(2004)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1月26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土批发(2007)69号审批土地件,同意将原谌科全使用的位于安康市XX城XX街XX号宗地AK001-002-(04)-165号59.76平方米、AK001-002-(04)-166号58.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付林旺(即傅林旺)、赵国安两户作为住宅用地使用,同时注销了安国用(92)字第3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分别向傅林旺、赵国安各自作出了安国用(2007)第28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安国用(2007)第2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此,张某某与赵国安的证载土地东西界畔相邻,张某某居东、赵国安居西,付林旺证载土地界畔四至与张某某再无毗邻。 2009年,安康城区东西大街道路进行拓宽改造。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傅林旺、赵国安在现场定界放线时得知了张某某持有的安国用(2004)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2011年8月10日,傅林旺、赵国安以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与实际住房宽窄不符,侵占其建房地基为由,一同向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张某某土地证勘丈数据予以更正,并重新认定相邻界限。2012年5月24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地处发[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张某某的安国用(2004)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傅林旺、赵国安不服向陕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4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地处发[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傅林旺、赵国安仍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书,由安康市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3年7月1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向赵国安作出安国用(2013)第5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证《记事》页记载:“本地通过变更登记换发土地证,原土地证安国用(07)字第2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张某某得知后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证登记。2014年6月18日,安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安国用(2013)第5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29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市地处字[2014]1号《土地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
一、注销张某某位于汉滨区XX城XX街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废止张某某安国用(2004)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决定作出后,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安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安政发[2016]15号《关于中心城市规划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决定自2016年6月28日起,对中心城市规划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设立安康市不动产登记局,下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担中心城市规划区的土地、房屋统一登记工作。安国用(2004)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在该中心城市规划区内。 再查明,2018年9月26日,傅林旺、赵国安向安康市不动产登记局递交了《行政赔偿侵权赔偿申请书》,请求国家赔偿。2018年11月16日安康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安不动产登函[2018]5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请求人所提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2019年1月14日,傅林旺、赵国安以安康市不动产登记局为张某某颁发安国用(2004)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2019)陕7101行初28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与此同时,一并提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土地位于安康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自2016年6月28日起,该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业务和行政职权已交由安康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根据权责统一理论,相应的,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无论之前由谁作出,在本案审理时依法应视为被告安康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安康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本案被告应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根据该款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途径有两种:一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此时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二是赔偿请求人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这也赋予了赔偿请求人具有有一定程度的选择权,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先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对其先行处理不服的,可以再向法院起诉(至于此时需要单独提出赔偿请求还是一并提请赔偿请求,当事人的选择权并未受到明确限制),从而得到充分的救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之前,已经先行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且被告已经做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但由于其在本案起诉时,原告傅林旺、赵国安一并提起了要求确认被告土地登记行为违法和本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其本案行政赔偿起诉在赔偿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故对其合法性审查,亦应按照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本院在此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故原告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时,其起诉期限应按照其对案涉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期限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由此可知,出于保障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效率以及维护法律的安定性的需要,行政诉讼设立了起诉期限制度,对当事人怠于行驶诉讼权利的情况不予支持和保护。同时,由于案涉行政登记行为,被告在向第三人作出该登记时,并未向原告告知起诉期限等诉权问题,故原告行使诉权的期限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登记内容之日起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傅林旺、赵国安在2010年当地城区改造现场定界放线时便得知了张某某持有的安国用(2004)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该证载明的房地界限内容与持证人实际住房宽窄不符,侵犯了其建房地基为由,在2011年向行政机关提出重新认定房地界限的申请。此事实已被随后作出的各项确权决定、复议决定和生效判决多次确认,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承认其是“在2010年9月20日后,半个月内,在拆迁办处看见的张某某的证”。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故本案原告针对案涉行政登记所提起的赔偿请求,最迟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于2019年1月14日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由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亦应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傅林旺、赵国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已立案,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傅林旺、赵国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朱 勤
人民陪审员 廖 守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萍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