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271民初3891号
原告:贺某,女,2011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住三亚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
负责人:胡文锋,该村小组组长。
原告贺某诉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田独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被告田独村三组的负责人胡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集体土地补偿款及其他福利共计32056元(其中,2012年1.85万元、2014年3000元、2017年9500元、2018年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董某出生在田独村**,从小生活在该组,户口亦登记在该组,且在该组分有承包责任田。2005年9月19日董某与外村人贺才芳结婚,婚后于2011年生育原告贺某。贺某的户籍自出生时起就跟随董某落户在田独村**。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参加了本村的农村医疗保险,在该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原告自出生后在父亲户籍地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待遇。被告向该组成员于2012年发放集体土地收益款1.85万元、2014年发放3000元、2017年发放9500元、2018年1056元,共计32056元。但是以上款项从未向原告发放,都是以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予以拒绝。
原告无奈只能向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随后吉阳区政府作出吉村资确[2017]66号资格认定书,原告不服该66号认定书起诉至法院,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撤销66号认定书,判令吉阳区政府重新作出认定。2019年,吉阳区政府作出吉村资确[2019]6号资格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有田独村三组成员资格。但被告对判决书及政府确认书的内容仍然不予理会,不给原告分配该组成员应享有的土地分配款及其他福利。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权益,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村民福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独村三组答辩称,征地发放补偿款时我小组开会决定让原告的母亲去夫家开具证明,证明在夫家没有享受福利待遇,过了几个月原告的母亲也没有拿出相关的证明过来,现在钱已经分完了原告过来说要分钱,我小组是有异议的。2012年我小组发放集体土地收益款1.85万元、2014年发放3000元、2017年发放9500元、2018年发放594元。2018年发放的另外一笔款项462元不是土地征地补偿款,而是发放给有地出租给育种队的村民个人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海南省高院作出(2018)琼行终9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董某出生并生长在田独村**,户口登记在该小组,并在该小组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9月19日,董某与江西省××县民贺才芳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1日生育一女贺某。婚后,董某继续居住在田独村三组,户籍未迁出该小组,登记在其母亲罗玉花为户主的户内,以土地承包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农闲时外出打工,填补家庭支出;在2011年与其姐姐董赛强、董赛营共同出资在××村房用于三姐妹居住。贺某出生后,随同董某落户在田独村三组罗玉花的户内,并长期随其母亲董某在田独村三组居住生活。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贺某在启明星幼儿园就读。目前,贺某在山营村的三亚小百灵幼儿园就读。董某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贺某也在田独村三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7年4月20日,三亚市吉阳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董某颁发了《三亚市吉阳区选民证》,董某参加了三亚市吉阳区人在代表的选举。2011年至2016年期间,田独村三组以董某是外嫁女,没有在田独村三组生活为由,未将集体收益款分配给董某、贺某。董某、贺某母女二人在贺才芳户籍所在地湖边村没有分得过承包地,未享受过该村村民的任何福利待遇。”(2018)琼行终90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2019年1月23日吉阳区政府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吉村资确[2019]6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董某、贺某具有田独村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查,2012年被告田独村三组向村民发放集体土地收益款1.85万元、2014年发放3000元、2017年发放9500元、2018年发放594元,共计31594元。被告田独村三组拒绝向原告贺某支付作为田独村三组村民应分得的上述31594元的集体土地收益款,遂成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另案裁定责令被告田独村三组、案外人田独村委会提供2008年至2018年期间,田独村三组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其它集体福利的小组会议决议、签名领取表或其它相关发放记录材料,田独村三组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2016年以来的会议决议记录、田独村委会未提供任何相关材料。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议决议记录记载,被告发放的集体土地收益款系以村民家庭当时的人口数进行发放。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社保卡、行政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银行流水明细、会议记录本、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原告贺某是否具备田独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能否参加涉案土地权益分配的依据。原告贺某提交的证据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董某出生在田独村**,一直居住、生活在该组,与该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吉阳区政府作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也能够证实董某及其女儿贺某具有田独村三组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董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未能证明董某在他处已享有相关福利待遇或有其他不具备其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其不能以董某系“外嫁女”而拒绝其享受应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贺某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随母亲落户在田独村三组,依法享有作为田独村三组成员的同等权利。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田独村三组已决议并实际向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2012年集体土地收益款1.85万元、2014年发放3000元、2017年发放9500元、2018年发放594元,共计31594元。田独村三组是以村民家庭当时的人口数进行发放。因此,原告贺某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其诉求被告向其支付31594元集体土地收益款,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2012年、2014年、2017年、2018年的集体土地收益款共计31594元(其中,2012年1.85万元、2014年3000元、2017年9500元、2018年594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贺某已预交),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三亚市吉阳区田独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311元,原告贺某自行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才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雅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