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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21执236号

严华、卢民军、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严华;卢民军;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南宁市青山工贸有限公司;朱永华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721执236号 申请执行人朱永华,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卢民军,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居民,住该区建政路********,现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严华,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居民。 被执行人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武,地址武鸣县双桥镇供销合作社杨李化肥仓库iv> 法定代表人莫军壮。 被执行人南宁市青山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双桥平陆)。 法定代表人卢民军。 朱永华申请执行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南宁市青山工贸有限公司、卢民军、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7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严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本案生效法律判决确定);2、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严华共同支付律师服务费102280元;3、南宁市青山工贸有限公司、卢民军对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严华的上述借款、利息以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严华、南宁市青山工贸有限公司、卢民军向申请人支付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广西飞斯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严华、南宁市青山工贸有限公司、卢民军支付案件受理费31426元;6、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股票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涉其他案件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向首封权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请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股票证券等财产信息,并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执2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自璟

审判员潘成军

审判员黄耀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覃      肖      艳

书 记 员 韦      伟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