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622民初153号
原告:薄春玲,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名江(薄春玲之夫),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淇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淇县人民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学,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薄春玲诉被告淇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名江、魏运平、被告淇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田志亮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名江、魏运平、被告淇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国、田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851.3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因骨折在淇县人民医院入院,经医院诊断: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7年4月5日在被告处做右胫骨、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后右肱骨恢复正常,但右胫骨一年时间没有恢复正常。在被告处做右胫骨骨折术后,原告每天卧床不起,痛苦不堪,精神遭受很大痛苦,家人为照顾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2018年3月28日,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拍X光片诊断,结论是: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在滑县骨科医院做了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切取内固定术和重新内固定、植骨术。术后逐渐恢复良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淇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如果法庭对原告方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我方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可以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根据原告的客观损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第二次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票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具备出具陪护意见的主体资格,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因不慎从高处跌落,入住淇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7年4月5日在被告手术室行“右胫骨、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4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患处固定3周后复查DR片,视复查结果去除夹板;每3天换药,术后14天视换药情况拆线;3、严格按告内固定术执行,术后1-1.5年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4、出院第14天来院复查,特殊不适随时来诊。2018年3月28日,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切取内固定术+重新内固定术+植骨术。2018年4月1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淇县人民医院对薄春玲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医方的原因力为共同因素。2、被鉴定人薄春玲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第一次住院治疗,结合临床治疗情况,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从手术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次住院治疗,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从手术之日起开始计算);两次右胫骨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80日,护理人数为1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7年3月31日至4月15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该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均系原告治疗因自身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伤情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该两项费用,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692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32472.17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365天×第一次手术后10天×1人+201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61455元/年÷365天×第一次手术后10天×1人+61455元/年÷365天×第一次出院后80天×1人+39522元/年÷365天×第二次手术后10天×1人+61455元/年÷365天×第二次手术后10天×1人+61455元/年÷365天×第二次出院后80天×1人);5、误工费50535.62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0990元/年÷365天×450天);6、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830.7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9、交通费4000元(酌定);10、住宿费1772元;11、复印费75元;12、鉴定费10500元,合计151592.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薄春玲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原因力为共同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对造成薄春玲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薄春玲各项损失共86759.56元[(151592.69元-医疗费1692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医疗费1692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植骨材料费10万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春玲各项损失共计86759.56元;
二、驳回原告薄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被告淇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希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