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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181民初71号

岳某、王某2等与高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岳某;王某2;高某;王某3;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81民初71号

原告:岳某,女,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王某2,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铁山,黑龙江冯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王某3,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

被告:王某1,男,男,200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法定监护人:胡某,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

委托代理人:马小龙,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常慧,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王某2与被告高某、王某3、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王某3、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胡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按比例承担债务后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945488.81元及被继承人名下住房两套。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继承人王守忠因公死亡,其所在单位给予丧葬费等945488.81元。因继承人就继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同时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名下两处房产,按比例分担30万外债。

被告高某辩称,在遗产分割上主张先还外债,在考虑老人年迈和病人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多分。

被告王某3辩称,在遗产分割上主张先还外债,在考虑老人年迈和病人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多分。

被告王某1监护人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是遗产,原告王某2无权继承,遗产分配前应先给付答辩人抚育费455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没有法律依据。王某1未成年,应适当多分。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王守忠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继承开始。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二组,丧葬费核定表。证明王守忠所在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45488.81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三组,抚恤金表。证明王守忠所在单位自2018年4月起支付给王某1生活费1854元,分割财产时不应再享有其他待遇,被告高某、王某3没有异议,胡某认为与答辩人主张不矛盾。第四组,抚养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被继承人是主要抚养人及供养人。应当给予王某2分得抚恤金,给予岳某适当多分抚恤金。被告高某、王某3没有异议,被告胡某认为该证据超出单位证明的范围,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两份证据内容一致,系预先拟定通过不正常关系取得,不应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五组,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与证据四相同。被告高某、王某3没有异议,胡某认为证人未出庭,不认可其效力。第六组,王守忠去世后,原告处理后事花销明细计58136元,扣除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有2万余元差额,应当从抚恤金中优先支付给原告。被告高某、王某3没有异议,胡某认为因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第七组,产权证及书证信件,证明被继承人名下有两处房产应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王某3没有异议,胡某认为房产证没有提供原件,该房属本人个人财产,信件非本人书写,没有签名和日期,内容也没有明确哪栋房产及权利归属作出相应处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八组,二原告历年来住院病历及欠医药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体弱多病多年花费都是被继承人花费,同时证明二原告与被继承人是同一生活体,密不可分,应当适当多分。被告高某、王某3没有异议,胡某认为票据不能证明费用由王守忠支付,与证明目的没有因果关系。对没有加盖档案室印章的不予认可,病历记载属于老年类疾病,与主张多分没有关系,药店开具的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病历没有近期记录,从岳某经常在快手上播放视频音频上看,其身体状况良好。第九组,墓地价格表。证明给被继承人买墓地需要67400元。被告王某3没有异议,高某认为应该提到10万,胡某认为不同意从抚恤金中支付6万的方案,可在事后调解中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北安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486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证明位于赵光农场16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产归胡某所有,二原告认为房产变更不是依照法定程序,也不是王守忠生前同意为其变更的。第二组,户口本、证明、收据,证明王某1未成年,胡某没有工作,二人生活困难,王某1应当多分。二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单位已经考虑到这个因素,每月补助1800元,足以应付其学习和生活开销。不应多分。第三组,北安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486号民事调解书、出生证明、银行流水。证明王守忠生前共欠抚养费45500元。继承时应当先清偿债务,支付抚养费45500元。二原告认为不可能没支付,另外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岳某系被继承人王守忠母亲,王某2系被继承王守忠妹妹,被告高某系被继承人王守忠妻子,王某3系王守忠长子,被告王某1系王守忠次子。2018年3月10日被继承人王守忠于因公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丧葬补助金33771.00元。被继承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17321.59元。企业年金27828.00元,同时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给付被继承人王守忠次子王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854.00元。2018年4月28日被继承人王守忠遗体火化,产生费用1720.00元。生前王守忠与胡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坐落在赵光农场**楼****的房屋归胡某所有。2917年11月15日,王守忠与高某再婚。王守忠过世后,原被告对其留下遗产分割时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要分割的钱款总额971639.89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在公积金账户内余额117321.59元中,有属于被告高某在与王守忠婚因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的个人财产3660.00元,应予扣除,归高某所有,在处理王守忠后事时,原告主张花销58136.00元,因部分没有正规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认定产生费用1720.00元,应从丧葬补助金中扣除,因此予分割钱款为966259.89元。虽然此款内含一次性工亡保证金等不属遗产的钱款,但也应比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处置。坐落在。坐落在赵光农场**楼****的房屋在王守忠与胡某离婚时已经确认归胡某所有视为被继承人遗产,故原告主张分割不予支持。位于黑龙江省北。位于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老市场平房东属第**商服为证,认为是被继承人遗产,并申请法院调取该房证照,经调查,没有得到该房相关手续,胡某书信中没有说明具体房屋,仅以此书信证明该房是被继承人遗产,证据明显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购买墓地需67400.00元,及被告高某认为需十万元应留出,因购买墓地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遗产偿还外债问题,因该债务系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优先偿还。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欠其子王某1抚养费45500.00元应当优先偿还,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某2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身体状况欠佳,无生活来源,与被继承人有着长期供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分得财产。原告岳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在财产分割中可适当多分,被告王某1虽得到父亲王守忠单位给付的每月1854.00元供养亲属抚恤,但考虑到王某1系未成年,在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2分得财产66259.89元+860.00元(1720÷2)计67119.89元;原告岳某分得财产250000.00元+860.00元(1720÷2)计250860.00元;被告高某分得财产200000.00元+3660.00元计203660.00元;被告王某3分得财产200000.00元;被告王某1分得财产2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6.40元,王某2负担933.00元,岳某负担3489.00元,高某负担2833.00元,王某3负担2782.00元,王某1负担34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静浦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