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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6民初181号

原告张克文、与被告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克文;任延根;张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81号

原告:张克文,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任延根,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舒翔,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容,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喜,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文、任延根与被告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文、任延根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舒翔,被告张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容归还张克文、任延根借款本金577092.3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容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张克文与任延根系夫妻关系。张克文与张容系叔侄关系。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23日和2011年11月25日,张容因经营需要向张克文、任延根借款30万元、50万元和4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和利息。张克文、任延根以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向张容交付借款共计120万元。借款后,张容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于2012年重新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为3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款合并的70万元借条,另一张为5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24日和8月22日,张容就上述120万元借款又重新出具了案涉的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后张容支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并自2014年2月开始,每季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10万元直至2016年11月,共计支付12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张容至今未付,张克文、任延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容辩称,1.张容没有向张克文、任延根借款,而是张克文、任延根因2011年炒股亏损较多,要求张容帮忙投资,故张容介绍张克文、任延根将钱借给案外人陈培龙做生意,来赚取利息,因张克文、任延根与陈培龙不熟悉,所以要求张容出具借条,但所有款项均是和张克文进行交接,绝大部分为转账,只有少量现金,未从任延根处取得任何款项;2.张容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现有案涉两份借条上记载的金额120万元包含了多年利息,但因时间太长,张容已记不清楚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以及借条中包含的利息数额;3.2013年年底,因陈培龙涉嫌犯罪逃跑,张容与张克文、任延根约定由张容将案涉两份借条上记载的本金120万元,按照每季度10万元的方式归还直至还清为止,后张容至2016年11月23日已经归还全部款项,但张克文、任延根一直不同意归还借条;综上,张容所欠张克文、任延根的款项已经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张克文、任延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克文、任延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凭证、中国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张容未提交证据,对于张克文、任延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在之后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4日,张容向任延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延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期限壹年,年利率20%,按季付息,每季叁万伍仟元整”。就该70万元借条的形成经过以及款项交付情况,张克文、任延根陈述为:2011年5月25日,张容向张克文、任延根借款30万元,张克文于当日从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5万元和6000元,又从任延根的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4.1万元,共计29.7万元,与任延根于2011年5月24日从中国银行取款的6000元中的部分款项,凑整为30万元现金,和任延根一起在张容经营的位于南京市,张容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5%,按季付息;2011年11月25日,张容又向张克文、任延根借款40万元,任延根于当日向张容转账40万元,张容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六个月,年利率20%,按季付息;2012年5月24日,上述30万元与40万元的借款均到期,张容因未能归还本金,故将该两份借条收回,并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按季付息,但到期后,张容仍未能归还本金,故重新出具了上述2013年5月24日的借条。 2013年8月22日,张容向张克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克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壹年,即2013.8.22号—2014.8.21利息拾万元整,每季度2.5万元整”。就该50万元借条的形成经过以及款项交付情况,张克文、任延根陈述为:2011年8月23日,张容向张克文、任延根借款50万元,任延根于当日向张容转账19万元,并于转账同时从该银行账户取现30万元,加上自留现金1万元,和张克文一起在张容经营的店铺内交付给张容,张容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5%,按季付息。2012年8月22日,该50万元的借款到期,张容因未能归还本金,故收回原有借条,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按季付息,但到期后,张容仍未能归还本金,故出具了上述2013年8月22日的借条。 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张容陆续向任延根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具体情况为:2011年11月21日3万元、2012年2月16日11250元、2012年3月26日5万元、2012年5月25日50000元、2012年8月28日6万元、2012年12月30日61200元、2013年3月2日6万元、2013年5月31日6万元、2013年6月1日233元、2013年8月31日60233元、2013年12月4日60328元。张克文、任延根当庭确认2013年12月4日之前的利息,张容已经全部支付。 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张容陆续向张克文、任延根账户还款共计120万元,具体情况为:2014年3月9日5万元、2014年3月11日5万元、2014年5月26日10万元、2014年8月25日3万元、2014年8月31日7万元、2014年11月24日10万元、2015年2月25日10万元、2015年5月25日10万元、2015年8月28日10万元、2015年11月25日10万元、2016年2月25日10万元、2016年5月24日10万元、2016年8月24日10万元、2016年11月23日10万元。 另查明,张克文与任延根系夫妻关系,于1974年1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克文、任延根主张张容向其二人借款共计120万元,应对其二人与张容就该120万元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借贷合意,张克文、任延根提交了两份借条,张容对该两份借条不持异议,但辩称两份借条所涉款项是经张克文、任延根要求帮助其二人进行投资的,而就该辩称意见,张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款项交付,张克文、任延根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张容对于任延根向其转账的40万元和19万元予以确认,但对于张克文、任延根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张容虽辩称包含多年的利息,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陈述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以及利息的数额,明显与常理不符,而结合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张容支付利息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张克文、任延根对款项交付及更换借条的情况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和合理性,故对张克文、任延根关于案涉120万元款项交付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张克文、任延根与张容就案涉12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两份借条均明确了出借人,但结合出借款项的来源以及张克文与任延根的夫妻关系,现张克文、任延根要求张容将案涉两笔借款的未还款项归还给其二人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张容所还款项的性质。张容辩称其与张克文、任延根约定为归还本金,张克文、任延根对此予以否认,张容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双方就该期间所还款项的性质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张容的还款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再冲抵本金的计算方式偿还案涉120万元的借款本息。据此计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6年11月23日,张容尚欠张克文、任延根借款本金554490.37元(见附表)。 综上,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张容未按约定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现张克文、任延根要求张容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0%)自2016年11月2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克文、任延根偿还借款本金554490.37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克文、任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68元,由原告张克文、任延根负担1825元,被告张容负担1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靓

人民陪审员  周玉凤

人民陪审员  时虹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