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尚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榴镇。
法定代表人:王彪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榴镇。
法定代表人:王春文,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刘友青、丁雯玉,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东,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娟,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江苏万尚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东、刘利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万尚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万尚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万尚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上诉人江苏万尚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