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865号罪犯陈昌云,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衢柯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昌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昌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浙衢刑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驳回陈昌云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6日以(2011)浙杭刑执字第112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4)洪刑执字第69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7月20日以(2017)赣01刑更63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得监狱新考核表扬5个。本次减刑交纳罚金7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陈昌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昌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