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2072民初7028号

中山市古镇双永灯饰配件厂与尧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双永灯饰配件厂;尧在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7028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双永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

主要

负责人:曾路璐,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倚侨,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尧在文,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原告中山市古镇双永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双永厂)诉被告尧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被告尧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10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中19351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35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中2775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757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灯饰配件等产品。截至2017年11月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1081元。虽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原告双永厂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送货单(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合计金额277570元);2.付款对账单(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合计金额193511元);3.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71081元。

被告尧在文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2.被告确认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尧在文就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聊天记录,证明在双方的交流中,原告认同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与被告从2010年初开始存在业务往来,交易的货物为灯具的电子产品,双方交易过程如下:由被告通过打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组织生产后,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或被告的员工签收,签订送货单,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付款方式为支票、现金、微信转账等。涉案的货款发生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累计形成。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但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71081元,提供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被告对此亦确认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但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其抗辩事实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1081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货款19351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及货款27757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货款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微信对账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因此,

本院认为,涉案货款47108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尧在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双永灯饰配件厂支付货款471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71081元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双永灯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2元,减半收取为4516元,由被告尧在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4516元,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冬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