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2民初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祥,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海门市人,居民,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军、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增勇,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东军、陆兴明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27048.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要求被告给付因其违约使原告产生的钢管租赁损失30000元和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的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以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按照图纸设计包工包料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经张圩乡政府领到处理,被告应给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款2427048.17元。现被告已将涉案楼房对外出售并交付使用,而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称其只施工楼房最上两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两层面积的工程款。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实,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部分构造柱和客厅梁取消,出现楼板裂缝现象,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017年8月27日,被告出具整改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9月30日前整改完工,但被告至今也未能消除涉案楼房的安全隐患,所以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00元,并对涉案楼房的质量进行鉴定后予以修复。反诉被告辩称:涉案楼房已经交付反诉原告,并由反诉原告进行后续施工后对外销售、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已经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建筑物,发包人以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涉案楼房在原告接手前已经建设了三层,原告是在之前的房屋结构基础上对建筑物进行后续施工,即使存在结构柱、客厅梁被取消的情况也是反诉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反诉人仅按反诉人指示作业,所以被反诉人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增勇在永信木业制品厂院内建设综合楼一栋。该楼房共计七层分三次施工,基础和下面两层框架结构是第一次建设,之后由姜志云在上面继续承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后姜志云因故停工。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孙祥在此基础上继续加盖两层。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五层房屋每层建筑面积为840平方米,承包价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00元;被告在2017年8月10日竣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达80%,余款6个月内付清,维防费5%两年内付清。双方就付款方式除按上述约定执行外,另特别约定被告在结构封顶后给付50万元,竣工后再付100万元等等。原告孙祥在楼房封顶后向被告徐增勇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安全隐患而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整改。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再继续施工,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涉案工程尚未粉刷的内墙面积为3564平方米,外墙面积为611平方米,尚未安装的窗户面积为277平方米,入户门共计12只。后来,被告徐增勇另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另外,本院从市场了解到,完成涉案楼房内墙粉刷需支付每平方米30元,外墙粉刷需支付每平方米40元,窗户为每平方米190元,入户门为每只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整改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
二、原告负责承建的两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原因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孙祥与被告徐增勇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最顶两层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被告已经接手涉案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另外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等约定,因与工程结算直接关联,也应参照合同适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孙祥是在被告已经建成的三层之上依原结构添加两层,所以被告徐增勇反诉称因原告孙祥未依据图纸施工,擅自取消构造柱、客厅梁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孙祥对房屋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增勇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停止施工,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本院计算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344000元,扣除原告未能完成的内外墙粉刷和门窗安装费用共计19119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152810元。调解不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增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52810元及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徐增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6元(原告已预交1330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800元,共计37416元由原告承担13308元,被告承担24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16元。
审 判 长 蒋大勇
人民陪审员 司兴国
人民陪审员 顾凤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