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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3民初9382号

朱进福与葛圣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进福;葛圣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3民初9382号

原告:朱进福,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张新华,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葛圣先,男,汉族,1956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朱进福与被告葛圣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圣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寿衣、净身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53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7时许,原告独生子王跃杰因发烧在被告诊所输液治疗,被告未给原告儿子王跃杰做皮试,致王跃杰在输液时发生过敏反应,在急救车到来时,被告逃跑,其妻隐瞒使用头孢药物,致王跃杰错过抢救时机而死亡。后得知被告无证行医,法院审理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进行刑事处分,但被告对民事赔偿拒绝判处,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葛圣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葛圣先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西彩小区6号院10号楼11单元1楼南户开设的诊所内,对原告之子王跃杰因发烧诊断与治疗,治疗过程中未对原告之子王跃杰进行过敏性测试即对其静脉滴注头孢哌酮舒巴坦药品,王跃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王跃杰符合静脉滴注头孢哌酮舒巴坦引起的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告朱进福与王春丽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朱中央。1997年原告朱进福与王春丽曾因感情破裂离婚,婚生子朱中央随王春丽生活,并于1997年11月14日变更姓名为王跃杰。原告朱进福患有××、高血压、××。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刑终630号刑事裁定书、(郑)公(刑)鉴(法医)字(2017)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本、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圣先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原告之子王跃杰死亡,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刑终63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葛圣先没有医生执业资格却对王跃杰实施医学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造成王跃杰死亡,侵害了王跃杰的生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王跃杰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20年为591157.2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028元/年计算六个月为25014元。王跃杰是原告的独生子,原告身患××,现已年近六十周岁,居住于养老机构照顾,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二十年为388445.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抢救费根据票据计算为619.0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王跃杰的直系亲属之一,在其另一亲属即王跃杰之母王春丽未明确表示对其权利处分意见的情形下,原告仅能依法主张自身相应权利(对其赔偿款享有二分之一的请求权),对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跃杰之母王春丽的相应权利,本院予以保留,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圣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5235.62元的50%即527617.81元;

二、驳回原告朱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人民陪审员  吴 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东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