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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5民初1459号

袁明喜与袁永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袁明喜;袁永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5民初1459号

原告:袁明喜,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袁永建,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娟,女,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袁明喜诉被告袁永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喜、被告袁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集资款34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欠款2012—2018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石滚河村建**村民。2012年建南组因集体集资建房,村民组制定了村民每五人分的一套房的决定。由于袁永建家中只有4人,没有办法进行分房,被告联系原告占用一人名额分房,房屋交工后被告补偿原告集资款34000元。不久被告分得房屋一套,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补偿原告集资款。被告在两年后将分得房屋售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集资款,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永建辩称:2010年石滚河村建南组因土地开发,由开发商利用本组土地建房,分给本组70套房。2012年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也没有通知开会进行了分房。由生产队长口述平均五人可分一套房,自愿结合。没有完工的房屋,由生产队长和开发商负责应分房屋后续完工。我们家四口人,与原告一人户头结合,事后我分了一套没有完工的房子。类似我家这种情况,本组有多户。分房后,房屋一直拖到现在都没有安装门窗,加上后院没有盖,门口没有修通。队长让我们自己先安装上,到时候一起向开发商要钱。我和其他村民自己掏钱把门窗安上。所以我们家欠一人户头放款没有落实。两年后生产队因集体开发房产一事没有得到落实,本组进行第二次结合分房协议。原告向我把他的户头要走,与我组村民陈小恒结合,但他没有结合成功。去年底生产队进行第四次双方结合分房协议。村支部书记李小学到我家商量,让我和我婆婆桂景枝结合。我答应了,但是当时婆婆没有答应。李小学又让我和袁明喜调解,但未成功。最后婆婆同意把一人户头给被告袁永建结合。因我已经和我婆婆结合成功,所以我拒绝支付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袁明喜提交的证据:1、刘大双、聂新友、曹亮、杨二毛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组长刘大双、会计杨华出具的证明一份。3、石滚河村建南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刘大双、杨华签字。被告袁永建提交的证据:2019年1月31日桂景芝与易新娟的协议一份。2、录音两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石滚河镇石滚河村建**村民。因开发房产占用建南组土地,开发商给建南组分配房屋。建南组村民小组要求村民每五人分得一套房屋,每套房屋价值170000元,平均每人分得34000元。因被告家只有四口人,就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原告这一个人头数与被告家结合,被告将一人户头钱34000元返还给原告。结合成功后,被告分得第23号房屋一套。现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建南组分配房屋是以户为单位进行,一户必须满足5人才能分得一套房屋。因被告袁永建一户只有四人,才与原告协商,双方自愿结合,被告也因为原告一人的结合而分得房屋。原告提交的建南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够证实被告袁永建等4人与原告1人共同分得房屋,户名为袁永建,刘大双、杨华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实每个人为34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系双方自愿且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给原告一个人应得的房款3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2—2018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房屋未完全完工,还欠一人户头款没有落实,由此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房款,

本院认为,房屋分配方案由建南村民组决议,房屋是否合格交付不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因与原告的结合分得房屋,且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其后来与桂景芝结合成功,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房屋是因为与原告的结合,被告提交的协议也是取得房屋之后与桂景芝签订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袁明喜房屋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袁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潇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