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21民初231号
原告:周玉叶,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发,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富,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现住郎溪建平万圣家园3栋2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育兰,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周玉叶诉被告张学富、沈育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张学富申请,本院追加沈育兰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张学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被告沈育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住院伙食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14884元、营养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18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以及前往鉴定所花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2541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农历正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皖郎溪货1607船(为被告经营和驾驶)上做事(主要是打杂)。2018年3月25日7时20分许,在北河上沛港蚂蚁塘水域皖郎溪货1607船按原有航速行驶,经皖郎溪货2828船(为沈育兰驾驶)后尾时,正在左舷中部背朝船船舶清洗甲板的原告,“先有一股力量推背,压住左边衣服,不能挣脱。后人被带转过来,被他船后梢挤压在我船舱口围板夹角处,往后挤了约1米,劲一层大一层小”。被挤后的原告趴在船帮石子上大喊停船,当班驾驶被告听到喊声后,紧急倒车,在距事发现场约150米处将船停住。原告受伤,在他人的帮助下,把原告抬上了岸,立即送往安徽省郎溪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睾丸挫伤、右大腿挫裂伤、左耻骨骨折等,并做了手术。于2018年6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载明: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会阴部伤情定期外科复诊等。对该事故,溧阳市地方海事处2018年6月4日作出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皖郎溪货1607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皖郎溪货2828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就赔偿一事,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向贵院依法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张学富辩称:1、原告损失质证中说明;2、原告是我方的雇员,雇员受伤应当按照过错的责任来分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本案还存在他人侵权的情形,所以追加了被告沈育兰,应当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的比例。
被告沈育兰辩称:1、原告没有驾驶证上船,缺乏自身安全保护意识,其自身受伤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张学富负责;2、被告一肇事逃逸,事发和报警时间相隔8个小时,被告张学富应当负全部责任;3、事发后被告张学富没有及时送原告救治;4、被告一船只超载,和我船没有擦碰痕迹,我船没有责任;5、事发地有停泊照片,河道宽51米。原告周玉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原告无责;2、病历、诊疗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82天,建休90天;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41962.9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监鉴所(2018)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周玉叶构成八级伤残、三期的鉴定结果我方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医院医嘱,鉴定费2100元。庭审质证时,对原告周玉叶所举证据,被告张学富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起事故船只的责任认定不代表原告在船上的操作没有过错,结论书中载明了原告在事发时的一些情况;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医疗费都是我方垫付的,法庭在责任比例划分时应当将医疗费一并处理;证据4三性无异议,鉴定费是2100元但是起诉清单鉴定费是3000元,原告自己申请法院做的鉴定,只认可对自身有利的部分而不认可不利的部分是不对的,因此对于三期的时间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并扣除我方支付的护工等费用。被告沈育兰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张学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本案被告沈育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庭审质证时,对被告张学富所举证据,原告周玉叶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二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被告二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被告二的责任可以由两被告自行解决。被告沈育兰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这个结论书。被告沈育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照片五张,证明我船停靠的位置。庭审质证时,对被告沈育兰所举证据,原告周玉叶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被告张学富质证意见为:拍摄时间不详,照片是事发后拍的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候的情况。报警后本人按照工作人员要求把船开走将原告送去治疗。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系溧阳市地方海事处对本起事故皖郎溪货1607船和货2828船船只的责任认定,对证据的三性和当事人证明对象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能证明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内容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诊疗证明,建议休息90天,另加住院82天,合计172天,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50天的天数不一致。因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均具有专业知识、专业经验和专业技能,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其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故原告误工期应以原告申请的上述鉴定机构鉴定的150天为准,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诊疗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内容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张学富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系溧阳市地方海事处对本起事故皖郎溪货1607船和货2828船船只的责任认定,对证据的三性和当事人证明对象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对被告沈育兰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照片五张,拍摄时间不详,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候的真实情况,对证据的三性和当事人证明对象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学富因经营皖郎溪货1607船只需要,请周玉叶到其船上做事(主要是打杂),工资每月4500元。周玉叶同意后,于2018年3月3日(农历正月十六日),随张学富来到皖郎溪货1607船船上做事。2018年3月25日早晨6时30分许,皖郎溪货1607船在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定上沛港兴源矿业有限公司码头,装载660吨石子,由三类船长张学富驾驶,从西往东,沿北河前往丹阳。约7时许,皖郎溪货1607船行驶至北河蚂蚁塘水域,在该船右舷岸边停靠着苏射航89空载船队,一轮十驳。左舷岸边斜靠着多条进港空载单船。皖郎溪货1607船排在本序列停泊船最后。靠泊姿势是右船舶贴岸,船身与岸线成角度斜靠。7时20分许,皖郎溪货1607船按原有航速驶经皖郎溪货2828后尾时,正在左舷中部背朝船舶清洗甲板的周玉叶感觉,“先有一股力量推背,压住左边衣服,不能挣脱。后人被带转过来,被他船后梢挤压在我船舱口围板夹角处,往后挤了约1米,劲一层大一层小”。被挤后的周玉叶趴在船帮石子上大喊停船,当班驾驶张学富听到喊声后,紧急倒车,在距事发现场约150米处将船停住,在他人的帮助下,把伤者周玉叶抬上岸,立即送往安徽省郎溪县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周玉叶右大腿肌肉撕裂、左侧睾丸脱落、左大腿盆骨脆骨骨折。医院为周玉叶进行了“左侧睾丸切除+右侧睾丸回纳固定+阴囊清创缝合+右大腿挫裂口撕脱皮肤修复术”,经外科积极治疗,会阴部伤势平稳后转骨伤科继续治疗,右大腿伤口持续渗液不愈。2018年4月1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扩创+VSD引流术”,后继予定期换药、抗炎、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现会阴部伤口已愈,右大腿创面直径约0.8cm,不低于皮肤,干燥,双下肢活动感觉无明显障碍。周玉叶伤情好转后,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经周玉叶向法院申请,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5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周玉叶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7日,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周玉叶伤情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南医大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载明如下内容:“1、被鉴定人周玉叶左侧睾丸缺失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玉叶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50日、90日及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周玉叶家住安徽省郎溪县幸福乡横闸村北埂32号,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周玉叶在诉讼阶段,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经查,周玉叶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在船舶航行期间,未穿救生衣,面朝航行相反方向洗船,不能及时发现事故险情,紧迫局面未能及时避险,缺乏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又查,周玉叶住院治疗期间,张学富请护工一名对周玉叶进行了为期50天特需护理。张学富因此垫付医疗、护工、交通等费用共计51462.99元(其中:医疗费419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100元和支付交通费400元)。另查,周玉叶与张学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系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关系。沈育兰不是接受劳务者周玉叶的一方,故本案周玉叶和张学富与沈育兰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情况下,在船舶航行期间,未穿救生衣,在面朝航行相反方向洗船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不能及时发现事故险情而被夹在他船后尾与本船舱口围板之间挤压致伤,理应对挤压致伤导致的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张学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皖郎溪货1607船所有人,持证船员配备不足,未能遵循靠右航行原则,且了望疏忽,忽视安全航行的法定职责,其未采取妥当措施消除危险,避免事故的发生,相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航行,任由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原告在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在船上作业,其理应对由此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周玉叶自担20%的责任,被告张学富承担80%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学富申请追加沈育兰为被告,本院进行了追加。开庭审理时发现,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鉴于被告沈育兰非原告的雇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张学富申请追加沈育兰为被告共同担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玉叶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周玉叶受伤后共用医疗费41962.99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此款由被告张学富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玉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周玉叶的住院时间为82天(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15日),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246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周玉叶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南医大鉴定结论,周玉叶的误工期为150日。周玉叶未能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935元(132.9元/天×150天=19935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南医大鉴定结论,周玉叶的护理期为90日。周玉叶主张护理期按每天122/天计算,该主张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原告的护理费为10980元(122元/天×90天=1098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根据周玉叶就医情况和周玉叶诉请数额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周玉叶营养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根据南医大鉴定结论,周玉叶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周玉叶家住安徽省郎溪县幸福乡横闸村北埂32号,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周玉叶在诉讼阶段,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周玉叶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短,没有延续性。综上,周玉叶主张按本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周玉叶为农业户口的属性,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南医大鉴定结论,周玉叶构成八级伤残,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58元/年计算,周玉叶的残疾赔偿金为:12758元/年×20年×30%=76548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南医大鉴定结论,周玉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该后果除造成原告肉体痛苦外,对其今后生产、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已实际造成周玉叶严重的精神痛苦。周玉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9、司法鉴定费,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02579747号鉴定费单据佐证,该费用2100元已由周玉叶交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72185.99元,由被告赔偿80%,即137748.79元,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护工、交通等费用共计51462.99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86285.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748.79元(被告张学富已向原告周玉叶支付51462.99元,尚需实际赔偿原告周玉叶86285.8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周玉叶负担1022元,被告张学富负担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曙平
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
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