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801民初625号
原告:刘来保,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平,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军,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
负责人:丛树行,系该公司书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广场路百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占胜,该公司理赔师。
原告刘来保诉被告杨亚军、新疆四运集团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新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平、新疆四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来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坏损失159540.50元(227915×70%);2、要求三被告支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55400(222000×70%)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评估费5000元;4、要求三被告承担施救费1500元;5、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9时许,被告杨亚军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库尔勒市沿乐悟路古北向南行驶至西姆莱斯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木沙江·买里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222620元,经库尔勒金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车辆损失为227915元,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22000元。该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库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木沙江·买里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杨亚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亚军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疆四运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亚军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法律规定,其驾驶证超分,不得驾驶机动车,且弃车逃逸,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是三车相撞事故,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已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在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赔偿完毕,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9时许,杨亚军驾驶新疆四运集团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经济开发区乐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姆莱斯路十字路口时,与沿西姆莱斯路由西向东原告雇佣的司机木沙江·买里克驾驶的刘来保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侧翻,在侧翻过程中与沿乐悟路由南向北案外人张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木沙江·买里克、张宁及×××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库尔勒市交警犬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认定:杨亚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木沙江·买里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2262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50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花去维修费2279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1500元。杨亚军驾驶的×××号肇事车辆系新疆四运集团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商业险期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号车辆交强险在本院(2017)新280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中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2791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1500元,应由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090.5元。仅凭原告提供的库尔勒永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故对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亚军系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雇佣司机,故原告要求杨来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号车辆交强险已在本院(2017)新2801民初5666号民事判决中赔偿完毕,故对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亚军、新疆四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59540.5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0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承担1499.4元、被告新疆四运集团公司承担1560.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
人民陪审员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