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7民初14292号
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文德北路**自编东方文德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董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黄永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庄严,女,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严,女,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环球合一网络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所地北京市海淀区div>
法定代表人:毛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庆,男,环球合一网络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广东方公司)、环球合一网络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合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扬,被告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国广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严,被告环球合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
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天翼高清“悦me”机顶盒内置的"CIBN环球影视"点播平台提供44集电视剧《我是你的眼》的点播服务,并在该平台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205000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电信分公司通过其定制的天翼高清“悦me”机顶盒,在其内置的“CIBN环球影视”点播平台商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该平台设置了搜索框、“电影”、“电视剧”、“综艺”等影视分类,存储有影视作品千部,且影片剧照和内容图文并茂,方便用户选择性观看。用户在电信营业厅购买天翼高清“悦me”字样的机顶盒,并报装电信宽带,机顶盒接入互联网后连接到电视,通过操作机顶盒的遥控器在电视机上实现互动点播。涉案的点播平台——“CIBN”由被告国广东方公司提供互联网电视牌照,由被告环球合一公司提供内容,三被告共同运营管理并利益分成。被告环球合一公司系被告国广东方公司的子公司。三被告侵犯原告合法利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电信分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我方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摄像视频截图19及摄像视频截图28后两页证据显示,中国电信天翼高清的账号主体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家庭运营中心,经查其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涉案影片播放的机顶盒,可以证明涉案硬件的运营方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智慧家庭运营中心,不是我方;本案中唯一涉及我方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发票,发票户主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证书公证程序中未说明公证所用的“悦ME”机顶盒来源,无法证明播放影片使用的网络由我方提,也无法证明该机顶盒与我方的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广东方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原告要求我方停止侵权行为并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涉案作品不是我方提供,我方未参与天翼高清“悦ME”机顶盒及“CIBN环球影视”点播平台的共同运营管理。且该平台为IPTV平台,不同于互联网电视平台,并不涉及互联网电视牌照,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CIBN标识的权利人是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我方无专有使用权。
二、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也非我方造成,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环球合一公司辩称:
一、原告用于取证使用的网络机顶盒不具有清洁型,该公证书再无对该机顶盒出处做任何公证记录,整个取证过程当中公证员未向公证人员说明该机顶盒的来源,也未现场要求公证人员见证该机顶盒系由任何一名被告方提供或安,更未采取在取证过程中将该机顶盒还原出厂设置等清洁手段;原告证据5中显示的机打发票,也仅能证明原告方缴纳了通信服务费,而该发票的备注栏中记录了2017年9月、10月、11月的通信费金额,早于公证取证时间2017年11月30日,换言之原告取证使用的机顶盒来源以及在取证使用之前的实际状况,并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公证之下,因此在公证员存在未见证到的时间范围、证据来源以及证据不清洁等事实情况下,原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
二、原告索赔过高,无任何依据,根据原告证据3显示,该剧首播时间是2016年8月4日,而本案取证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早已过热播期,而且即使被告侵权,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索赔过高。
三、我方认可涉案作品由我方提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君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版权文件一套、证据2.电视剧DVD光盘、证据3.影片信息、新闻、证据4.(2017)并北证民字第34292号《公证书》”、证据5.用户发票及附件一组、证据6.三被告的综合信息、证据7.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12016号案中被告国广东方公司的答辩状。被告电信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四份工商信息,原告君临公司、被告国广东方公司、被告环球合一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于原告君临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被告国广东方公司、电信分公司及环球合一公司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是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且证明内容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国广东方公司、电信分公司及环球合一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勘验,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国广东方公司不予认可,电信分公司及环球合一公司均无异议,因证据形式为网页打印复印机,无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虽然被告国广东方公司、电信分公司及环球合一公司均不认可其关联性,但是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证,且公证内容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和证据6,被告国广东方公司、电信分公司及环球合一公司均予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三被告均不认可其与本案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电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予以确认的原被告证据的证据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被告国广东方公司、环球合一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粤)剧审字(2016)第01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中主要载明:“剧目名称:《我是你的眼》,长度44集,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申报机构: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显示涉案作品制作单位为广东强视影业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海宁美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辽宁广播电视台、陆港联合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电视连续剧《我是你的眼》是辽宁广播电视台、强视传媒有限公司、海宁美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陆港联合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现将该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点播、网络直播、下载、IPTV、NVOD、数字电视、广域网传播、局域网传播、有线网传播、无线网传播、手机权利、维权权利等)全权授予强视传媒有限公司独家行使。强视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权利享有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及打击盗版。本授权期限为本剧著作权有效期。”2016年10月12日,强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方)向原告君临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授权作品:44集电视剧《你是我的眼》,授权内容: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包括与中国电信、中国移动视频产品创新基地合作的手机视频业务联合运营平台的使用权,以PC为终端与基础电信运营商合作建立的合作频道等;授权终端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PC、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互联网电视、IPTV、数字电视、OTT、无线增值业务、航空电视、机顶盒等。授权性质:独家,可转授权,在授权期限内,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范围:全球范围内。授权期限:8年,即2016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止。”涉案作品片尾显示“出品单位:辽宁广播电视台、强视传媒有限公司、海宁美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陆港联合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于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被告电信分公司推出“城区光纤宽带/天翼高清电视007服务计划承诺”:“承诺对象:99元及以上套餐手机+宽带用户,承诺区域:太原市电信宽带资源覆盖区域。”2017年12月1日,原告君临公司的委托人通过被告电信分公司开设的营业厅,缴纳通信服务费135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君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东街龙鼎花园芳馨苑四号楼3单元502室。本次保全证据所使用的主要设备有“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标识有“悦ME”字样的只能机顶盒一台,在确保设备正常的情况下开始摄像:查看现场设备,查看电视机、机顶盒的标识、铭牌,以及线路连接情况:电视机接入有电源并经高清数据线接入机顶盒,机顶盒接入有电源并经高清数据线接入电视机,电视机顶盒均未接入其他音频视频装置和外接移动设备。打开电视机,高清信号源“HDMI1”蓝屏无信号。再打开机顶盒,机顶盒开机画面显示“悦ME为您开启高清视界”、“天翼高清”字样,随后机顶盒在启动中自动连接无线互联网WIFI,并跳转到“悦ME”机顶盒的主界面。在“悦ME”机顶盒主界面,依次点击“我的”栏目项下的“系统设置”、“网络设置”小项,查看机顶盒的连网状态和IP地址。再点击“系统设置”项下的“关于本机”小项,查看机顶盒的本机信息。点击主界面“我的”栏目项下的“个人信息”、“电信服务”小项,查看用户账号、终端号及中国电信应用程序。点击主界面右上角“个人中心”栏目,查看“我的消费”、“关于我们”小项,用手机扫描屏幕上的“悦ME”二维码,显示“中国电信天翼高清”、“天翼高清客户端”信息。返回机顶盒主界面,点击“精彩”栏目下的“媒体中心”小项,提示机顶盒未接入USB、DLAN设备。返回“悦ME”机顶盒主界面,选择“点播”栏目下的“CIBN环球影视”板块,进“CIBN环球影视”点播平台。浏览点播界面和影视分类。在“CIBN环球影视”点播平台内,搜索并点播电视剧《我是你的眼》第1、19、31、44集,影片正常播放。拔出与机顶盒相连接的高清数据线,屏幕出现蓝屏无信号,影片不能播放。恢复高清数据线与机顶盒的连接,影片恢复播放。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2017)并北证民字第34292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经查,涉案机顶盒外包装显示“天翼高清”、“中国电信”、“悦me”等字样。被告环球合一公司官网“关于我们”一栏载明:“环球合一,由合一集团和国广东方两家公司合资创立,于2014年9月成立于北京,公司定位:以CIBN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牌照和内容牌照为基础,拼接优酷土豆优秀的影视内容、覆盖全国的CDN分发网络及阿里巴巴在电商、支付、大数据等全方位平台优势,为用户提供基于家庭互联网的各类增值服务及应用。”CIBN互联网电视网站显示:“CIBN互联网电视是中国国际广播电视网络台旗下的互联网电视业务,由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及运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版权声明书》,本院认定原告君临公司继受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君临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2017)并北证民字第34292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的公证内容,可知涉案电视主界面显示“天翼高清”、“中国IPTV”的图文标识,而进入“点播”的“电视剧”界面后,则仅显示“CIBN”字样,被告国广东方公司及环球合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作品的来源,且被告环球合一公司认可其提供了涉案作品,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系由被告环球合一公司提供内容,并经被告国广东方公司审核后通过CIBN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通过机顶盒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及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国广东方公司与被告环球合一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分工合作通过CIBN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共同提供了涉案作品在机顶盒上的在线播放内容,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二者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君临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而被告电信分公司仅限于为涉案作品通过机顶盒的在线播放提供技术服务,无权也无法审核通过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所传播的影视剧节目内容,故对于涉案作品的在线传播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应当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传播。故对于被告国广东方公司及被告环球合一公司关于未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内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君临公司主张的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国广东方公司、电信分公司及环球合一公司共同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君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国广东方公司及被告环球合一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上映时间、商业价值、授权许可费用、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地域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诉讼合理开支的律师费数额,由于原告君临公司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和代理合同,在考虑其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基础上,本院亦予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环球合一网络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CIBN”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提供电视剧《我是你的眼》的内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悦me”机顶盒提供电视剧《我是你的眼》在线点播服务;
二、被告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被告环球合一网络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共计7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已交纳218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国广东方网络(北京)有限公司、环球合一网络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韩 阳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 刘牧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