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02民初4360号
原告:林其宝,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赖敏强,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林其宝诉被告赖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福、被告赖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按照2%月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2分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儿子林松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然而至约定还款之日,被告却推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前陆续归还了6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并承诺剩余4万元借款每月归还2000元。然而此后被告却并未履行,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赖敏强辩称,1.借款10万元属实,但本金已全部还清;4万元借条是在被答辩人逼迫下出具的。有证人作证,也有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为证;2.当时借款约定了4分利息,答辩人破产后无钱还债,被答辩人答应只要归还本金不用归还利息。庭审中,被告赖敏强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证人赖某陈诉原告林其宝在2014年9月份和12月份两次带人到家里催要借款,赖某代其儿子赖敏强向原告归还了6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林其宝同意归还6万元后不再计算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赖敏强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林其宝同日通过案外人林松的账户,向被告赖敏强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赖敏强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此后被告赖敏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赖敏强父亲赖某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1日代被告向原告林其宝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万元、1万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赖敏强对剩余借款4万元作出了还款计划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7年12月底归还1.5万元,2018年5月底归还1.5万元,余款2018年12月底全部还清。此后,被告赖敏强分文未付,遂致讼。
本院认为,被告赖敏强收到原告林其宝交付的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赖敏强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赖敏强辩称其按4分利率共计归还了4万多元利息,所有借款已经归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被告辩称双方对剩余借款4万元已经约定了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赖敏强在第二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在被告逾期未还,应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赖敏强辩称该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敏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其宝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1.5万元、1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元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9年元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林其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两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