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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30民初396号

冯进红与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24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进红;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0民初396号    

原告:冯进红,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村民,现住宜川县。

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毛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进红与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毛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内部认购单,被告退还认购房款10万元以及自交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2%月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汇银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川县彩虹桥头的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认购4-50商铺,面积约26.08平方米,原告交纳10万元。原告交纳后,被告汇银公司不再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且被告开发的商铺停止修建,已烂尾。情势变更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内部认购单》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汇银公司无法得到商铺,且原告是为了投资,向别人以2%月息借债10万元,至今损失20余万元, 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汇银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10万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内部认购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汇银公司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1、内部认购单一份、被告汇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认购了被告汇银公司位于宜川县XX沟XX号为4-50,面积约26.08平方米的商铺一间,原告冯进红向被告汇银公司预付了10万元商铺定金。证据2、被告汇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汇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毛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汇银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大街XX公寓XX室,被告汇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毛德的身份信息,刘毛德系该公司经理。证据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汇银新天地已被宜川县人民法院整体查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汇银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汇银公司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由被告汇银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汇银公司在陕西省宜川县XX中心旁建设的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编号4-50,面积26.08㎡的商铺一间的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汇银公司预交了购房款2000元,被告汇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00元的购房款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该商铺签订了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内部认购单,该认购单载明,商铺编号4-50,面积26.08㎡,原单价8500元/㎡,折后单价7860元/㎡,商铺总价20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汇银公司支付了购房款9.8万元,被告汇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9.8万元的购房款收款收据一张。截止判决之日,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未建设完成,处于停工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汇银公司经传唤无故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也未发表法律意见,视为被告汇银公司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被告汇银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内部认购单和购房款收款收据明确记载了商铺名称、商铺编号、商铺面积、房款数额,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汇银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该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内部认购单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汇银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但被告汇银公司修建的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项目现已停止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汇银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汇银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汇银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进红返还购房款2000元及自2014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由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进红返还购房款9.8万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凤城水岸(汇银新天地)内部认购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陕西汇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龙   审  判  员      朱  蕾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国花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