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2976号
原告:杨永贵,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晖,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曾炳源,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曾火景,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杨耀和,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山,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杨耀和的哥哥。 原告杨永贵与被告曾炳源、曾火景、第三人杨耀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川、林家晖,被告曾炳源、曾火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泉,第三人杨耀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炳源、曾火景共同赔偿杨永贵经济损失合计335273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0日,杨耀和与林历土签订《沙荒林地管护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历土将向漳浦县佛昙镇人民政府承包的30亩沙荒地的管护权转让给杨耀和,转让期限50年。杨耀和在接管该30亩沙荒林地后,先是种菜,后将该30亩沙荒林地挖成10口水产养殖池养殖水产。2017年6月1日,杨永贵与杨耀和签订《水产养殖场租赁协议》,约定杨耀和将上述10口水产养殖池出租给杨耀和经营管理,租赁时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每年租金15万元。协议签订后,杨永贵即购买鱼苗及相应生产所需药品,并聘请工人,开始水产养殖。曾炳源和曾火景系合伙关系,2017年7月12日19时许,曾炳源教唆陈万寿到佛昙镇后许村红山海边将杨永贵经营的10口水产养殖池的抽水管弄破。2017年7月13日,杨永贵报案,佛潭边防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并告知杨永贵被故意损毁财物案已由佛潭边防派出所立案侦查。因曾炳源、曾火景共同实施了破坏养殖场抽水管的行为,致杨永贵经营的10口水产养殖池无法获得养殖水产品所需的水质,养殖的水产品全部死亡,无法出售,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工人工资27400元;2.伙食费5000元;3.杂工洗池费4100元;4.设备维修费2000元;5.漂白粉600元;6.微生物轮虫5400元;7.养殖药物4500元;8.鱼卵25000元;9.养殖场生产电费2944元;10.抽水电费2200元;11.养殖场租金250000元;12.抽水管6129元,合计335273元。 曾炳源、曾火景辩称,一、曾炳源与杨跃山、杨耀和口头约定共同经营虾池,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经营虾池,由杨跃山、杨耀和提供土地和负责关系协调,占39%的股权比例,曾炳源负责前期投资和生产管理,占61%的股权比例,合作经营期限自土地开发之日起12年。2014年3月2日,曾炳源开始出资动工建设虾池,2014年8月底,虾池基建设施全部完成,曾炳源共投入虾池基建费用约195万元;
二、曾炳源和杨跃山、杨耀和共同经营虾池期间,因经营亏损发生纠纷,杨跃山、杨耀和将曾炳源赶出虾池。2017年4月,漳浦县公安局以杨耀和、曾炳源非法占用农用地立案侦查,2019年4月22日,漳浦县公安局认为不应对曾炳源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曾炳源与杨跃山、杨耀和虾池纠纷在当地影响很大,周边养殖户众人皆知;
三、杨永贵明知曾炳源与杨跃山、杨耀和共同经营的虾池存在纠纷,不听劝阻,仍然向杨耀和承包经营,两人恶意串通,损害曾炳源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水产养殖场租赁协议》无效,取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给曾炳源;
四、曾炳源破坏的是自己投资的塑料水管设施,杨永贵不是塑料水管设施权属人,其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五、曾火景是曾炳源雇佣的虾池管理人员,并不是曾炳源的合伙人;
六、杨永贵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没有依据。1.工人身份及工资标准无法确认,且与曾炳源、曾火景无关;2.伙食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范围;3.杂工洗池费、设备维修费、漂白粉、微生物轮虫、养殖药物、鱼卵均没有发票,且无法证明用于讼争虾池;4.养殖场生产电费、抽水电费的交费主体和收费主体均无法证实与讼争虾池有关;5.关于养殖场租金,杨永贵只能向杨耀和主张。 杨耀和述称,一、2009年12月10日,杨耀和与林历土签订《沙荒林地管护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历土将向漳浦县佛昙镇人民政府承包的30亩沙荒地的管护权转让给杨耀和,后杨耀和将该30亩沙荒林地挖成10口水产养殖池。2014年,杨耀和与曾炳源口头约定:养殖场由曾炳源经营12年,期间收益部分杨耀和占39%,曾炳源占61%,亏损部分杨耀和不承担,12年后养殖场归杨耀和。合伙之后,因前期投资部分结算不清楚双方发生纠纷。
二、2017年6月1日,杨永贵与杨耀和签订《水产养殖场租赁协议》,由杨永贵向杨耀和租赁养殖场养殖水产,曾炳源对此不知情,杨永贵也对合伙纠纷不知情;
三、曾炳源和曾火景系合伙关系,他们毁坏水产养殖厂的行为与杨耀和无关,应由曾炳源和曾火景向杨永贵承担赔偿责任;
四、曾炳源实际上已经毁约,杨耀和有权发包养殖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永贵提交了水产养殖场租赁协议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曾炳源询问笔录、曾火景询问笔录、陈万寿询问笔录、公证书及现场拍摄的内存卡、调解协议书、工资报销名册、身份证、收条、收款收据、购销合同、发票、视频监控录像;曾炳源、曾火景提交了现场照片、抽水管等部分设施出资凭证、接水协议书、承诺保证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漳浦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杨耀和提交了沙荒林场管护权的转让协议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经漳浦县佛潭镇人民政府同意,杨耀和与林历土签订《沙荒林地管护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历土向漳浦县佛潭镇人民政府承包的30亩沙荒林地的管护权转让给杨耀和。2014年,杨耀和与曾炳源口头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养殖场,杨耀和提供上述受让土地,占39%的股权比例,曾炳源负责投资,占61%的股权比例,期限12年,12年后该养殖场全部归杨耀和。2014年3月,双方开始动工建设虾池,2014年8月底,虾池基建设施全部完成,共建成10口水产养殖池。养殖池建成后,曾炳源即投入生产,生产中,双方因前期投资结算不清发生纠纷,虾池停产,曾炳源离开养殖场,养殖场由杨耀和实际掌管。2017年6月1日,杨耀和与杨永贵签订《水产养殖场租赁协议》,将养殖场出租给杨永贵经营管理,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5万元。曾炳源对此不知情。租赁协议签订后,杨永贵接管了该养殖场进行生产养殖,并向杨耀和交付租金250000元。2017年7月12日,曾炳源指派陈万寿将案涉养殖池的抽水管道破坏,致使养殖场无法生产养殖。2017年7月15日,杨永贵向漳浦县公安局佛潭边防派出所报案,该所予以立案并对被损毁水管进行价格鉴定。杨永贵认为曾炳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曾炳源、曾火景赔偿。
本院认为,杨永贵占有、使用涉讼养殖场的依据是其与杨耀和签订的《水产养殖场租赁协议》,只有在《水产养殖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占有使用该养殖场的依据才能成立,杨永贵据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才能成立,才能得到支持。本案纠纷,表面上看,是曾炳源故意破坏抽水管道的行为导致的,而实际上,则是杨耀和与曾炳源合伙存在纠纷,曾炳源不同意杨耀和擅自处分养殖场经营权引发的,故对本案的审理,应围绕《水产养殖场租赁协议》效力的认定。由于涉讼养殖场系杨耀和与曾炳源合伙共同投建,杨耀和与曾炳源均享有经营权,杨耀和无权擅自处分,且曾炳源所占股权比例较大,杨耀和在曾炳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永贵签订协议,将养殖场出租给杨永贵,擅自处分养殖场的经营权,侵害了合伙人曾炳源的权益,事后也未得到曾炳源的追认,故应认定该租赁协议无效。曾炳源辩解该租赁协议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租赁协议无效,杨永贵按该协议向本院主张权利,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杨永贵主张的涉讼租赁协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向杨永贵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按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即租赁协议无效提出诉讼请求,但杨永贵明确表示不变更,坚持原请求。故杨永贵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绽上所述,杨永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驳回杨永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9元,减半收取3164.5元由杨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妙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