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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26869号

丛磊与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丛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丛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26869号

原告:丛磊,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磊与被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磊、被告力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无效;2.如合同有效,则要求撤销合同中关于GPS费、平台费、保险费等贷款费用的条款,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支付的平台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900元、贷款支付的GPS费2,880元、贷款支付的账户管理费7,600元、贷款支付的保险费5,2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前置利息12,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二手车一辆,车辆价格为110,000元,原告首付37,600元,被告的业务员为原告办理了购车贷款,约定贷款金额为82,400元。业务员在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欺骗原告在多份合同、文件上签字,并将GPS费用、平台费、保险费等亦作为原告的贷款费用写进了《借款服务合同》,并且未给过原告任何合同原件。当时业务员还告诉原告,如向案外人大连添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米公司)一次支付前置利息12,500元,则可由添米公司代原告支付全部贷款利息,故原告向添米公司支付了12,500元,并向业务员支付保证金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无发放贷款,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那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增加贷款费用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撤销相应的贷款费用条款,并由被告返还相应的费用;被告还欺骗原告支付前置利息、保证金等,亦应返还原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被告力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并未发放贷款,而是提供购车服务,故合同不应认定无效;原告对合同中的条款是明知并且签字确认的,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合同相关条款不应被撤销,相关费用也不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前置利息、保证金收款人是案外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所谓损失。原告提交了《借款服务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贴息协议》、履约保证金收据、《买卖车协议书》、购车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款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的金额等已经作了明确约定;《贷款贴息协议》,与本案无关,但该协议中的车价、月供金额均与《借款服务合同》一致;保证金收据,真实性不确认,且显示的收款方是案外人,与被告无关;《买卖车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借款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持该合同的照片、《车辆订购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委托扣款委托书》、车辆登记证、还款情况表、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对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原告的质证意见:《车辆订购合同》中的卖方就是被告的合作方;《抵押合同》,车辆评估价格不认可;录音文字整理稿,其没有说过车价120,000元;其余证据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可将原告推荐给银行等资金方,由资金方为原告购车提供贷款,原告购车款为120,000元,原告支付首付37,600元,余款82,400元以及GPS费用、平台费、保险费等共计107,980元需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月供金额3,509.61元,借款利率为每年10.5%。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原告与代表被告的业务员手持该合同共同拍照。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核实借款情况,工作人员问:“卖给你多少钱?”原告回答:“12万”。原告自2017年11月开始每月归还3,509.61元。对原告要求确认《借款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诉请的理由是被告无权从事贷款业务,但

经审理查明,被告并非贷款提供方,而是贷款服务人,且原告亦未主张并证明《借款服务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借款服务合同》中GPS费用等条款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确有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本案中,《借款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车车价、GPS等相关费用的借款金额、总的借款金额以及每月还款金额,原告在合同上的当事人处签字确认,在被告工作人员核实时陈述的车辆价格亦与《借款服务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还按合同约定支付月供金额。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签订《借款服务合同》时已明知合同中有关GPS等相关费用需贷款的条款,其关于被告并未告知相关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撤销相关条款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相关费用、赔偿有关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诉请的基础是相关条款已被撤销,但本院未支持其撤销诉请,故对其返还相关费用、赔偿有关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返还自行支付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直接收款方也并非本案被告。如原告确已向被告或案外人支付过相关费用,原告亦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6元,由原告丛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