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122执76号
申请执行人:柴汉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执行人:邵广阔,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夏玉鹏,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申请执行人柴汉齐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书、农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1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邵广阔、夏玉鹏给付交通事故纠纷款人民币本金135649.53元,夏玉鹏负担案件受理费4588.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刘生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查询了被执行人邵广阔、夏玉鹏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事故车辆本院另案查封评估拍卖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35649.53元未执行;3.本院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19年1月16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邵广阔、夏玉鹏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柴汉齐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臣
审判员 刘义然
审判员 谢如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