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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24民初366号

(2019)陕0924民初366号原告涂军诉被告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涂军;陈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24民初366号

原告:涂军,男,汉族,住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街道。

被告:陈玲,女,汉族。 原告涂军与被告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28日起至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通知其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被告人也找不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陈玲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身份证、借条一张,本院依法调取陈玲户籍信息、环城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涂军经朋友介绍认识陈玲。2013年8月28日,陈玲向涂军借款10,000元,陈玲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涂军多次催要陈玲未偿还借款。后陈玲外出下落不明。涂军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玲向原告涂军出具的借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涂军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

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