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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610号

史群越、周舜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2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群越;周舜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610号

原告:史群越,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文化商务区新月路315号金芒果大厦14楼(王铁波代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波,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210617647。

被告:周舜锋,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5200010568186。 原告史群越与被告周舜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群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波、被告周舜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群越起诉称:原告在慈溪当地从事塑料产品生产多年。2015年9月底,原告因停产需要将生产塑料产品的设备及原材料等转让变卖处理,而被告正好全部需要,故双方达成口头收购协议,被告将原告的生产设备及原料一并装车运至被告处。后被告表示部分设备不需要,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确认被告尚应付原告转让款80000元,同时确认因被告不需要的一些设备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并附有退还清单。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4000元,其余转让款76000元及退还的设备至今未支付、返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付所欠原告的转让款7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即时退还未转让的设备产品(详见应退清单),若被告已无法退还的,应支付原告折价款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退还烘干剂1只、注塑机(108型,带机械手)1台、木架梯3只、电风扇2只、水泵1只、办公桌1张、滑轮1只、高速拌缸机1台。 原告史群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史群越/周舜锋帐、小周处应退史群越清单、史群越便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转让款76000元和应退设备至今未履行的事实。 被告周舜锋当庭答辩称:1.原、被告原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生产塑料颗粒。后,被告要求合伙,为此,从长兴拉过来一批设备,后来原、被告又不合伙。因此,本案应为合伙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76000元,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因该款项并未约定履行时间,只能从起诉后合理时间内主张。2.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未转让的设备产品的问题。该产品是原告放置在被告处,占用了被告场地,责任在原告,原告至今未去拉走,那些货物还在。3.协议中明确租金等另算,所以在本案中应一并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代开增值税发票,并为此垫付了10000多元的税款。 被告周舜锋向本院提交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证明、开票情况说明、长兴佳盛塑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注塑机修理清单(被告自行制作)、帮史群越代加工清单(被告自行制作)、长兴迅捷物流货运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尚有44221元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史群越/周舜锋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亦可以反映存有相关税金、开支等;对小周处应退史群越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具体现场有哪些设备材料需要清点后才能确认;史群越便条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证明、开票情况说明、长兴佳盛塑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上述信息可以反映长兴佳盛废旧塑料加工有限公司开票给宁波越材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反映代开的情况;注塑机修理清单(被告自行制作)、帮史群越代加工清单(被告自行制作)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笔费用实际上并未实际发生,而被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一直未返还设备,且被告未提起反诉;长兴迅捷物流货运单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由被告垫付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史群越/周舜锋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小周处应退史群越清单、史群越便条,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证明、开票情况说明、长兴佳盛塑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长兴迅捷物流货运单虽具有真实性,但货运费产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原告有名下公司、税票开具给原告名下的公司,不存在代开税票正当理由,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代开税票,故本院不予确认;注塑机修理清单(被告自行制作)、帮史群越代加工清单(被告自行制作)均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清单1份,列明原告放置于被告处的设备如下:烘干剂1只、注塑机(108型,带机械手)1台、木架梯3只、电风扇2只、水泵1只、办公桌1张、滑轮1只、高速拌缸机1台。原告对该清单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史群越与被告周舜锋就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设备及代购的材料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账单,载明:史群越转给周舜锋设备的货款为70000元,史群越为周舜锋代购的原料款为13600元,合计83600元;结算:因周舜锋于史群越双方垫付资金后除外,所有金额为周舜锋尚欠史群越80000元正;另外需退史群越的设备及其他附件另立清单;备注:税金另算(原租房期间开票税金),另外设备开支遗忘的话另算。2018年2月14日,被告周舜锋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尚有以下设备在被告处:烘干剂1只、注塑机(108型,带机械手)1台、木架梯3只、电风扇2只、水泵1只、办公桌1张、滑轮1只、高速拌缸机1台。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多少款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此,虽然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关系陈述均不一致,但从原、被告签订的结算账单来看,本案所涉款项中既有设备转让款,又有原告为被告垫付原料的款项,且存在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的情形,故原、被告不仅有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着委托合同等法律关系,本院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应为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提出原、被告尚有税款、房租、运费、维修费等未结算,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约定了税金、遗忘的开支及设备另算,并未约定租金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除了租金外,被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实际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前,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有代开增值税发票事宜,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维修费、运费等已实际开支且不属于2016年6月8日结算款项范围内;从程序上来看,被告就其主张房租等内容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由此,被告应按该结算账单支付原告余款7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款项。虽然原、被告就上述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有关结算款,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18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应自2016年6月19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至于被告提出利息不应支付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被告处尚有原告的设备种类、数量均一致确认,故被告应予返还双方确认的设备。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史群越款项76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6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周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史群越烘干剂1只、注塑机(108型,带机械手)1台、木架梯3只、电风扇2只、水泵1只、办公桌1张、滑轮1只、高速拌缸机1台,由原告史群越自行提取,费用自理,被告周舜锋予以配合。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计1410元,财产保全117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周舜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张迪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