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1360号
原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园七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690227754B。
法定代表人:吴奕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邦,系广西锦盛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玉伟,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广西祺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与被告林玉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邦、熊华,被告林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挂靠经营管理费、保险费、审车费、供车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和款项共计666304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以欠款本金22062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5日起计至从2019年10月20日止;以欠款本金666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所涉车辆为桂N×××××、桂N×××××(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林玉伟为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与原告钦州市锦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和《汽车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建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在这一合同关系中,被告经营运输业务所使用的车辆桂N×××××、桂N×××××(挂),由原告提供55万元给被告用于购车和供车(统一简称供车借款),上述车辆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以使车辆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同时原告为车辆建立档案和提供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服务,以原告公司名义为车辆办理行驶证年审、综合审、季度审、从业资格审、保险等相关手续,被告负有按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00元、在2年内分期每月向原告支付供车借款本息14884.41元,以及付清各项保险费、行政审批手续费的义务。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扣留挂靠车辆并作价转让抵债,对于扣留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按每次4000元向被告收取。至2019年5月5日,由于被告拖欠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5期供车款、保险及审车费等款项和费用,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核对并签字确认一份《欠费情况》,承认欠原告319000元(在车辆桂N×××××、桂N×××××(挂)项下欠到原告220624.33元),并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有费)直至两年内清偿。然而此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欠款,也没有按时支付2019年5月至同年10月的欠款,迫于无奈,原告不得已于2019年10月20日依据前述双方签定的合同违约条款留置被告桂N×××××、桂N×××××(挂)车辆促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然拒付欠款。鉴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林玉伟辩称:1、本案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本案原告的诉求实际上有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有车辆挂靠经营管理一块,有代付款、有借款,实际上至少包含三个不同的案由,不应该同案受理,所以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在实体上,被告也不应该支付挂靠经营管理费等经营款项,由于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原告并没有对该车辆去处理违章以及办理保险年审等,致使车辆不能够经营,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求这个责任。3、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个理由,被告认为本案应该是涉及刑事方面的犯罪,这个案件春节前本来就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主要报案的问题是涉及借款问题,被告方实际上是通过抬高车辆的价值手段去实现金额放贷,车辆实际上没有达到交易的价值,桂N×××××以及桂N×××××(挂)这车以及拖卡实际上没有32万元的价格,而是原告与原来的所谓的转让人串通,来抬高价格,就达到了金额放贷,所以这个案件当中原告就没有提出一个证据就是他究竟向不向原来的出让人转款达到55万元,实际上是没有的,但是他通过车辆的买卖关系就拿借款数额提高到55万元,实际借款没有这个数额,根据相应的规定,原告利用车辆买卖关系实现了他所谓的高利放贷,所以这个涉及到非法经营,本案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被告林玉伟为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与原告钦州市锦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和《汽车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建立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经营运输业务所使用的车辆桂N×××××、桂N×××××(挂),由原告提供借款55万元给被告用于购车,上述车辆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以使车辆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同时原告为车辆建立档案和提供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服务,以原告公司名义为车辆办理行驶证年审、综合审、季度审、从业资格审、保险等相关手续,被告负有按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00元、在2年内分期每月向原告支付供车借款本息17964.25元,以及付清各项保险费、行政审批手续费的义务。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留置挂靠车辆并作价转让抵债,对于扣留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按每次4000元向被告收取。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5万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该《借条》及《收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现金550000元用于购买桂N×××××/HF813(挂)和资金周转。借款人:林玉伟。”之后,被告则购买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沃德利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各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被告取得案涉车辆便投入运营,在经营履行《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和《汽车借款协议》过程中,被告因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管理费、代垫付保险费及车辆年审检验费等款项和费用,经原告向其催收协商,双方于2019年5月5日对前期欠款进行了清算,被告签字确认挂靠车辆桂N×××××和桂N×××××(挂)截止清算当日欠款为220624.33元,并承诺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二年内清偿。之后,由于被告仍未履约,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依据前述双方签定的合同违约条款留置被告桂N×××××、桂N×××××(挂)车辆促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10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款项共计666304元。由于被告仍然拒付欠款,双方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桂N×××××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车辆桂N×××××(挂)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汽车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还款计划表》、《欠费情况》、结婚证、微信截图、委托服务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汽车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挂靠原告公司经营车辆运输业务,接受原告提供的借款55万元,购得案涉车辆,从2018年11月开始占有、使用、经营、收益。这充分表明双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和《汽车借款协议》的目的在于被告能够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既可获得车辆所有权,以及挂靠二原告公司经营期间车辆的收益权。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案涉车辆,并将车辆案涉挂靠,基础条件是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那么双方签订的上述《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和《汽车借款协议》内容并不冲突,互有条件,相互关联。因此,涉及本案的二个协议的纠纷可合并处理,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原、被告的之间的纠纷,符合便于当事人的诉讼,并节约诉讼成本的司法要求。本案中,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代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等,则有权要求被告履约将其所拖欠的款项付清,况且被告在《汽车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表》中签字承诺按月按固定数额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挂靠经营管理费、保险费、审车费、供车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和款项共计66630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汽车运输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基础条件是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违约逾期未还款,双方已失去诚信合作之基础。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伟向原告钦州市锦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挂靠经营管理费、保险费、审车费、供车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和款项共计66630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以欠款本金22062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5日起计至从2019年10月20日止;以欠款本金666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桂N×××××、桂N×××××(挂)”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2元,减半收取计5701元。由被告林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国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