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2185号
原告:王国良,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监狱退休人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洲时代(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左剑,总经理。
原告王国良与被告五洲时代(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五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左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王国良和五洲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解除;2、五洲公司返还已交纳服务费817558元;3、五洲公司支付已交纳服务费的利息47418元(以81755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五洲公司支付赔偿金2452674元;5、五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391.5元(交通费5846.5元、住宿费12345元、大使馆查证费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五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国良通过五洲公司员工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与五洲公司员工联系,后经五洲公司负责人马左剑推荐,2016年7月8日王国良与五洲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国良委托五洲公司申办拉脱维亚居留及后续入籍申请。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应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左剑的要求,王国良当日向马左剑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缴付了首期服务费。协议签订后王国良办理了无犯罪证明、学历证明等材料交给了五洲公司。在五洲公司屡次拖延,和王国良的催促下,2016年8月底五洲公司称拉脱维亚的护照办下来了,并给王国良发了拉脱维亚护照的照片,王国良按照协议约定将第二期服务费317558元转账至马左剑的银行账户,五洲公司让王国良去菲律宾为王国良办理菲律宾居留卡,然后从菲律宾去拉脱维亚,五洲公司还称会将拉脱维亚护照寄到菲律宾,按照五洲公司的指示王国良去了菲律宾,但五洲公司并没有将拉脱维亚的护照寄给王国良,致使其在菲律宾等待一个月的时间,从菲律宾回国后五洲公司又要为王国良办理波兰居留卡,从波兰去拉脱维亚。但要在办波兰居留卡前先办罗马尼亚的签证,从罗马尼亚去波兰,再从波兰去拉脱维亚,直至目前五洲公司并未办成王国良所委托的到拉脱维亚的事项。王国良认为,五洲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为王国良办理好出国移民。五洲公司在欺骗自己,并没有为王国良办理成拉脱维亚的护照,并且不断的变换去拉脱维亚的方式,五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不具有办理去拉脱维亚的资格,不断地拖延时间甚至不断地蒙蔽王国良去其他国家,五洲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不但没有为王国良办理成到拉脱维亚的事项,还给王国良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王国良委托五洲公司办理出国移民是为了在国外治疗车祸受过伤的腿,也是为了以后在国外生活养老,王国良的目的迟迟无法实现。王国良迫于无奈向五洲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及快递,通知五洲公司由于其违反协议的约定,导致王国良无法按期出国,五洲公司已构成违约,解除合同。故王国良诉至法院。五洲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委托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撤回申请及委托,所有已缴纳的款项,一概不退。五洲公司接受了王国良的委托后,在正常办理周期内正常工作流程中,于第49天时即2016年8月27日,为其办理好拉托护照。并发送视频给王国良确认。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和主观故意,更不存在王国良对五洲公司工作的污化指责。在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护照收到后,五洲公司发现在“出生地”一栏中,拼音出现错误。王国良的出生地拼音应是LIAONING(辽宁),而护照上的拼音为:LIONING,少了一个A字。五洲公司马上与境外律所联系,询问如何重新换证,并邮寄回拉脱维亚更换;但在与外方的协调工作期间,王国良失去耐心,情绪恶化,猜测指责诋毁五洲公司,要求五洲公司赔偿股票损失,借贷利息损失,尽管五洲公司不胜其扰但是一直做耐心的解释和安抚工作,直至在2016年9月23日五洲公司收到王国良要求取消委托的正式书面邮件,这距离签约时间仅两个月有余。五洲公司认为在协议执行正常过程中,王国良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撤销,取消协议,终止协议。五洲公司认为依第三条约定,对王国良没有退费责任和义务。我方在收到王国良的书面邮件通告后,于9月30日作出书面邮件答复。在该答复后,五洲公司明确告知收到王国良的取消协议的要求,原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的事项已经终止。虽然委托关系不存在,但是五洲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告知王国良会做好善后工作,并提供一切对王国良有益的能继续完成他委托办理拉脱维亚项目的免费协助。因为王国良曾委托上海机构办理申根地区访问签证因假材料拒签;所以,建议其办理罗马尼亚工作签证入境后转换波兰工作居留从而入境欧盟申根国,才能与境外律师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以上全部为免费协助。王国良同意并配合提供各种办理罗马尼亚工作签证的各项文件,最近两份文件是王国良依据五洲公司告知于4月19日与5月31日分别提供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户口本扫描件,房产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单等。随后五洲公司为其办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办妥罗马尼亚工作签证并邮寄给王国良。但是王国良在收到后,在五洲公司多次催告五洲公司陪同出发的前提下,他拒绝出发。五洲公司在服务之初已经向王国良明确介绍此项目,并介绍了外方律师事务所相关具体情况。五洲公司作为中介,不认可对方所述的屡次拖延,五洲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执行。作为从业者,五洲公司希望越快越好,但是外方项目方及律师所办理的进度我们无法左右。尽管如此,五洲公司仍争取最快时间,不到50天初步办妥。五洲公司在合理工作周期内,不断受到王国良的指责、不信任的猜忌和诋毁甚至威胁,甚至让五洲公司赔偿股票损失等前提下,五洲公司没有不作为甚至乱作为,恪尽职守,仍旧依序工作的前提下,王国良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不存在五洲公司违约,所有五洲公司不同意退还已交纳的服务费及利息。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亦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王国良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
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说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8日,王国良(甲方)与五洲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王国良委托五洲公司申办拉脱维亚居留及后续入籍申请一切事宜。甲、乙双方均清楚明白此协议书,并同意下列各项条款:1、甲方现不可撤回授权及指示乙方负责上述委托事宜,确认其为唯一合法代表,行使与申请事务相关的所有权限。2、甲方提交予乙方的文件、记录及数据,均需双方确认认可无误。3、甲方在申办过程中,在任何阶段进行时,若欲撤回申请及委托,所有已缴交之款项,乙方一概不退。4、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阶段付款:i甲方于签订此协议书时,缴付乙方首期之专业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ii甲方在收到护照全本拍照照片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缴付第二期之服务费用欧元42468元整。iii甲方若支付人民币,需按照汇款当日中国银行汇卖价计算。iv甲方如需乙方派员前往拉脱维亚取证件,往返差旅均需甲方负责。5、在办理上述委托事宜过程中,根据有关条例之要求,甲方齐备一切经双方确认的合法性之数据文件,并交所有文档至乙方,乙方递交资料至拉脱维亚有关当局后,最终若甲方申请被拒,则乙方须于7天内全数退回上列第(4)条甲方己缴付之专业服务费用给甲方,此协议即解除,双方互不追究。6、在申请批核中,有关部门要求补充文件时,甲方需立即予以提供。7、若在双方签约并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专业服务费后6个月内,乙方未能完成本协议所委托事项申请,乙方须于7天内退回上列第(4)条所述甲方己缴付之专业服务费用给甲方,此协议即解除,双方互不追究。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7月8日,王国良向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左剑转账50万元。2016年8月27日,五洲公司通过微信方式通知王国良已办理完拉脱维亚护照,微信记录显示护照中出生地为LIONING。2016年9月2日,王国良向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左剑转账317558元。2016年9月23日,王国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五洲公司,称因五洲公司违约,其要求取消委托办理拉脱维亚护照项目,并要求退回全款,赔偿损失;2016年9月30日,五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回复王国良,称将免费为王国良办理欧洲移民居留及申请入籍手续,包括波兰工签及首次工作居留卡的手续费,认可协议已经终止;2017年4月7日,五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王国良办理签证;2017年4月17日,王国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五洲公司商量押金;2017年4月18日,五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王国良不同意押金的说法,可以2万元进行返利。2017年6月21日,王国良向五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五洲公司移民服务的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与五洲公司之间的拉脱维亚移民协议,同时要求返还服务费、利息并赔偿损失,承担三倍赔偿。五洲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收。2017年6月27日,五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王国良罗马尼亚工作签证已经获批两周有余。王国良称曾向拉脱维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查询护照号为LV4317347的护照为无效证件,王国良为此支付查询费200元。王国良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北京与沈阳往返的火车票及北京出租车票共计29张,同时提交了住宿费票据共计11张,其中2017年2月到8月期间住宿费发票10张,2017年7月收款单1张,2016年7月收据1张。庭审中,关于2017年4月19日五洲公司向王国良支付2万元,五洲公司称系办理后续罗马尼亚工作签证时应王国良要求交付的押金,王国良称系为办理罗马尼亚工作签证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王国良与五洲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委托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五洲公司若未在收到首期专业服务费后6个月内完成本协议所委托事项申请须于7天内退回己缴付之专业服务费用给王国良。五洲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收到首期费用50万元,但仅向王国良交付了信息有误的护照,且五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有效护照,因此五洲公司未能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王国良作为委托人有权行使解除权,无须得到五洲公司的认可。因王国良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五洲公司解除合同,电子邮件方式具有即时性,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已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上述《委托服务协议书》的解除系由于五洲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五洲公司应全额返还已收取的费用817558元并赔偿王国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王国良要求五洲公司返还已交纳服务费8175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国良称五洲公司存在欺诈,并要求其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王国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五洲公司存在虚构事实等情形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对王国良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国良要求五洲公司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本案所涉《委托服务协议书》已于2016年9月23日解除,双方之间在此之后达成的系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而王国良主张的上述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中除2016年7月收据1张外,其他费用均发生在《委托服务协议书》解除之后,双方事实委托合同履行期间,且2016年7月仅为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因此王国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五洲公司履行《委托服务协议书》的违约行为有关,故对王国良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国良要求五洲公司赔偿大使馆查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上述费用与五洲公司履行《委托服务协议书》的违约行为具有关联性,系王国良向五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合理支出,故对王国良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五洲公司向王国良交付的2万元一节,因该笔费用系双方在履行事实委托合同过程中与办理罗马尼亚工作签证有关的款项,与《委托服务协议书》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王国良就其部分诉讼请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国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国良与五洲时代(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已于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
二、五洲时代(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国良已支付的服务费817558元;
三、五洲时代(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良利息损失46555元;
四、五洲时代(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国良大使馆查证费损失200元;
五、驳回王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洲时代(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8元(王国良已预交16640元),其中21045元由王国良负担,12443元由五洲时代(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瑞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