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81民初1669号
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紫金山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女,1995年11月29日出生,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戎,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刚,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白霞,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系被告黄刚妻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文荣,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农商行)与被告黄刚、白霞、张文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任德戎、被告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霞、张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马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8860元,以及2016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294194.87元;2020年5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020年5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年利率为23.295%);2.判令被告黄刚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白霞与张文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刚依法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刚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5.53%,逾期年利率为23.295%。同日,被告张文荣与原告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文荣自愿为被告黄刚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另外,在被告黄刚向原告借款的申请书上,被告白霞签字同意其丈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愿意就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黄刚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刚并未全部归还,虽经催收,但却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刚辩称,借款我只用了50000元,剩下的钱都是案外人王倩、王凯用了。被告白霞、张文荣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015年9月9日,被告黄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刚因购鞋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5.5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5.53%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文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文荣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黄刚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保证。另,被告白霞在被告黄刚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其丈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愿意就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9日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黄刚在侯马农商行晋都路支行开户×××账号中。2016年9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刚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截止2020年5月21日被告黄刚仍欠原告借款298860元,利息、罚息294194.87元未予归还。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分别向被告黄刚、张文荣催收了贷款。原告侯马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马农商行与被告黄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签字捺印,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300000元转入了被告黄刚的账户中,已将约定向被告黄刚提供借款的义务履行完毕。因被告黄刚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9886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霞、张文荣作为被告黄刚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黄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白霞、张文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886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4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94194.87元;自2020年5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为23.295%计算);
二、被告黄刚给付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白霞、张文荣对被告黄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1720元,由被告黄刚、白霞、张文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
人民陪审员 杨晋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吉怡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