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81民初2697号原告卢兆春,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红,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冷淑玲,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卢兆春诉被告高丽红、冷淑玲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兆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红、冷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兆春诉称: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苗必壮水稻壮秧肥16袋,单价60元,共计928元。购买后原告按照说明施用,结果发现不但不起作用,反而造成稻苗枯萎变黄并且完全死亡。鉴于此情况,原告及所有使用该水稻壮秧肥的农户纷纷找到被告及市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经过实地查看抽样,最终经检验认定该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在此期间原告等农户又重新购买了稻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就达16000元,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退还购买苗必壮水稻壮秧肥928元;
二、被告赔偿二次购买稻苗损失16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质量信誉卡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水稻苗必壮壮秧肥的数量和单价,证明原告使用的苗必壮壮秧肥是在被告处购买。证据二、收据1张,证明原告由于购买苗利壮发生枯萎死亡后,又重新购买稻苗一共花费是16000元。证据三、讷南镇东兴村证明一份。证据四、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证据五、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高丽红和冷淑玲分别经营的庄稼药房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证据六、苗必壮合格证,证明虽然有产品合格证但其实是不合格的。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材料一组(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书一份、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两份、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两份)。证据二、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两份。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冷淑玲原经营的讷河市邦农庄稼药房处购买苗必壮水稻壮秧肥16袋,单价60元,共计928元。原告在苗床施用该壮秧肥后,稻苗枯萎变黄,并且死亡。后原告又外购稻苗,共花费16000元。经讷河市农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委托对苗必壮水稻壮秧肥进行了检验。讷河市农业局依据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认定被告高丽红销售的2015年11月27日和28日生产的两个批次苗必壮大包装中所含农药“甲霜·福美双”粉剂为假劣农药。内蒙古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受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苗必壮水稻壮秧肥作出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受讷河市农业局委托作出的齐科鉴字【2016】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水稻苗床不出苗或出苗后不生长、不盘根、严重失绿发黄等问题的主要原因:“苗必壮”壮秧剂中涉嫌存在某种抑制水稻秧苗生长的物质,或其中某物质超标。2016年5月8日,讷河市政府组织土肥、植保、栽培等相关专家对黑龙江省苗必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稻壮秧剂在讷河市推广应用出现的问题进行田间鉴评,认为:由于该厂家2015年11月27日和28日生产的两个批次水稻壮秧剂和2015年12月份生产的C袋的标识内容不同,而应用2015年11月27日和28日生产的水稻壮秧剂育苗出现了上述苗害,所以苗害的原因主要为2015年11月27日和28日生产的两个批次的壮秧剂配方某种成分造成的秧苗受害。冷淑玲销售的水稻壮秧肥与高丽红销售的水稻壮秧肥系相同批次。
本院认为,被告冷淑玲作为销售方,有义务向购买者销售合格的产品。其销售的壮秧肥经多个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专家鉴评组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等农户的稻苗损害主要原因为苗必壮壮秧肥配方中的某种物质造成。故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冷淑玲销售的苗必壮壮秧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秧苗死亡,导致原告另行购买秧苗,该部分损失与被告的销售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外购稻苗所花费16000元应由被告冷淑玲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购买被告的壮秧肥为培育水稻秧苗已使用,原告在自家水稻秧苗受害后采取补救措施外购水稻秧苗,该费用含有育苗施用壮秧肥料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苗必壮壮秧肥的费用的请求属重复性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案涉壮秧肥并非被告高丽红销售,故原告对被告高丽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卢兆春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苗必壮水稻壮秧肥款人民币9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冷淑玲赔偿原告卢兆春外购水稻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卢兆春对被告高丽红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0元(缓交未交),减半收取111.60元,由原告卢兆春负担6元,被告冷淑玲负担1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殿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宁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