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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29民初22号

原告王斌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丰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布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斌;何丰福;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9民初22号

原告:王斌,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农民工,住四川省布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顺,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丰福,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斌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何丰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顺、被告何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劳动报酬)59500元,支付误工费2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与布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了《布拖县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平台、卫生执法监督及政务中心等综合大楼施工合同》。之后,工程于2013年4月开工、2015年12月竣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受被告施工负责人何丰福的聘用从事涂料防水工作。2016年12月,经过与被告施工负责人何丰福结算,确认在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后,被告欠下原告工资59500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丰福答辩称,应该支付原告王斌的劳务工资,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京鑫公司没有支付其农民工工资,自己也没能力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做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事实向本案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京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要证明京鑫公司系布拖县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平台、卫生执法监督及政务中心等综合大楼的施工承包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何丰福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与业主布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洽谈、签订上列工程合同等事宜。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京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2013年5月批准河北京鑫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备案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3、布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布拖县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平台、卫生执法监督及政务中心等综合大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何丰福是被告京鑫公司承建上列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和代理人,被告京鑫公司应当对何丰福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4、工资结算单、《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工资花名册(欠)》,证明被告京鑫公司欠下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何丰福对于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丰福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鑫公司四川分公司会计与项目负责人的对账单,证明其是项目负责人;2、京鑫公司汇款至项目负责人何丰福农行卡上有关凭条,证明其是委托代理人;3、京鑫公司布拖县政务中心项目负责人统计的欠薪花名册,证明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4、各班组负责人提供的由项目负责人何丰福签名的各班组工人的算账单,证明工资的组成;5、有关能证明何丰福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证据,主要有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竣工资料、结算审计、汇款凭证、往来款清单、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与四川分公司副总陈曜、会计冯小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何丰福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被告何丰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京鑫公司凉山分公司账号为X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布拖县人民政府的拨款凭证,原告主要证明京鑫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原告方从事施工。原告和被告何丰福对于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布拖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布拖县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平台、卫生执法监督及政务中心等综合大楼施工合同》,被告何丰福为京鑫公司预交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工程于2013年4月开工,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布拖县人民政府已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京鑫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京鑫公司将工程款项转给被告何丰福。原告王斌受被告何丰福的聘用从事涂料防水工作。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何丰福经过结算,确认在扣除已支付的工资后,被告欠下原告工资59500元。被告何丰福并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关资质,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该建设工程被告京鑫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高建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何丰福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所出具的花名册应当认定为被告何丰福对欠付原告工资的确认,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丰福是否为被告京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被告何丰福与京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王斌劳动报酬。 关于被告何丰福是否为被告京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京鑫公司将布拖县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平台、卫生执法监督及政务中心等综合大楼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何丰福,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京鑫公司与被告何丰福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被告何丰福辩称其系被告京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进行结算系代表被告京鑫公司所为,但被告何丰福并不是被告京鑫公司员工,且被告京鑫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也不是何丰福,被告何丰福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何丰福与被告京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王斌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何丰福自认欠付原告工资5950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丰福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的剩余的工资款项,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何丰福给付5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京鑫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何丰福,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京鑫公司应当对被告何丰福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追索劳务费用,必然产生一定损失,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原告主张220元的误工损失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误工损失2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何丰福、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斌劳务工资59500元以及误工费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何丰福负担323.5元,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秋 生

审判员 贾史 子初

审判员 张   丞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米色木日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