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523民初1141号
原告:张艳红,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马文广,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种子公司工人,现住宝清县。
被告:马云凤(被告马文广配偶),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一建筑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宝清县。
被告:马文霞,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种子公司工人,现住宝清县。
被告:高吉,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
被告:张美军(被告高吉配偶),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
原告张艳红与被告马文广、马云凤、马文霞、高吉、张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被告马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广、马文霞、高吉、张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装修保证金1500元、物业费629元及有线电视费500元,共计26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宝清县宝清镇天府名苑小区12号楼2单元502室业主。2016年9月21日,五被告以天府名苑小区物业管理处名义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1500元、物业费629元及有线电视费、垃圾清理费500元,如不交纳装修保证金则不给原告钥匙。原告向五被告交纳以上款项合计2629元,五被告出具3份收据,收据上加盖“天府名苑小区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天府物业)”公章。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后多次向五被告索要装修保证金,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五被告未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收取的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及垃圾清理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马云凤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被告高吉签名,被告马云凤提供了服务,但未收取钱款,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马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马文霞作为宝清县兴源房地产公司天府名苑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府项目部)的合伙人及职工,在经营物业期间是以天府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向物业办缴纳的保证金也是天府项目部缴纳的,与物业办、环卫处等政府部门办理业务也是天府项目部聘用的负责人魏景波办理的,同时根据物业法规定,从事物业管理应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故被告马文霞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2、被告马文霞未收取开发商纳入物业管理未售楼房的物业费,而开发商将物业代收的应由开发商收取的相关费用交给物业承包者作为补偿,并协助其进行相关事务的管理;3、被告马文霞已在合伙人职权范围内将天府名苑物业的管理经营权转给马文广负责,约定涉及装修保证金抵顶物业费、返还及欠缴物业费的收取等所有事项由后续经营者处理,被告马文霞退出物业。未抵顶完物业费的装修保证金约150000元,主要用于支付物业房屋装修、电脑、办公用品、马文涛操心费等80000元,被告张美军、高吉退出费用等支出约40000元,2016年工资、维修等支出约30000元,应由售楼处负担的管道更换支出约1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文广40000元,另为被告马文广购买变压器、电缆等支出150000元至200000元;4、被告张美军、高吉在被告马文广接手后,也为其收费和协助管理,哪些收费转给被告马文霞、哪些转给被告马文广,被告马文霞不清楚,需依据转账记录确定。综上,被告马文霞非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起诉事由无任何义务和权利,应由天府项目部和被告马文广协商处理。被告马文广、张美军、高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宝清县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收据3份,因加盖天府物业公章,被告马文霞、马文广、张美军、高吉未出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证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高吉收取原告位于天府名苑小区12号楼3单元西侧阁楼的装修保证金1500元、物业费629元、有线施工费及垃圾清理费500元;对被告马云凤提交的证据一即协议书1份,因该证据为被告马文广与天府名苑项目部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马云凤提交的证据二即天府名苑物业支出明细表及证明、工资表名册、收据、电费收据等,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可证明自2016年9月起,被告马文广、马云凤管理天府名苑小区物业、并发生实际支出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出示2019年5月5日被告马文霞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马云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宝清县宝清镇天府名苑小区12号楼3单元西侧阁楼业主,被告马文霞与他人合伙借用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天府名苑小区,被告马文霞以天府项目部的名义收取费用。2016年5月,被告马文霞将物业相继转包给案外人马文涛和被告高吉、马文广,并以天府物业的名义对外收取费用。同年9月21日,被告高吉收取原告装修保证金1500元、物业费629元、有线施工费及垃圾清理费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3份,同时在收据上加盖天府物业字样的公章。另查明,天府物业未经依法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高吉以天府物业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中天府物业未依法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天府物业与原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吉返还装修保证金1500元,应予支持。因天府物业未依法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被告马文霞在天府名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成立前,即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义对外收取费用,作为该企业的发起人,应对在该企业不能成立时对外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马文霞应与被告高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接受有线施工及物业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有线施工费500元、物业费62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云凤、马文广、张美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文霞、马文广、张美军、高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吉返还原告张艳红装修保证金1500元,被告马文霞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文霞、高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仕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馨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