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879号罪犯付斯敏,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洪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斯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交付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付斯敏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2)赣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以(2017)赣01刑更34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斯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获得监狱新考核表扬5个。本次减刑交付财产3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付斯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斯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31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简布礼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