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818号罪犯董友庚,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友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207233元,被告人董友庚承担40000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责令退赔犯罪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06月30日作出(2014)洪刑执字第32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7年07月2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63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友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至2019年03月,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考核表扬5个。另查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2000元,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共计207233元,未退赔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董友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友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