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1民初1184号
原告:张德军,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西果园村六组47号。 公民身份号码:21122119641105213X
被告:项洪君,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西果园村二组35号。 公民身份号码:2112211963121721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系项洪君合伙人),男,医生,现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倪(系项洪君合伙人),女,无固定职业,现住辽宁省铁岭县。
被告:铁岭县镇西堡镇东果子园村民委员会(起诉列被告铁岭县镇西堡镇西果园村委会,查明与铁岭县镇西堡镇东果子园村民委员会,合并后为铁岭县镇西堡镇东果子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东果子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艳,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张德军与被告项洪君、铁岭县镇西堡镇东果子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果园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辽122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项洪君不服判决,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辽12民终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军及被告项洪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付倪,被告东果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项洪君、东果园村委会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被告项洪君赔偿原告张德军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东果园村委会赔偿原告张德军2018年到2022年经济损失每亩500元,10亩共计2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资询费、交通费、评估费、利息损失共计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德军是镇西堡果园村种粮大户。自2005年起开始种植旱田玉米,被告项洪君于2018年在被告东果园村委会帮助下,将旱田改为水田,成了原告张德军的地邻。2018年5月下旬,原告张德军发现自家旱田中全是水,地里布满了上水管,因地里灌满水,无法进去,找到二被告,二被告置之不理,找到镇政府也没有得到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项洪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张德军的经济损失。原告张德军所述的2018年5月下旬发现其旱田地中的水是雨水渗过去的,因为该地系内涝地。原告张德军所述的地里铺满水管,应该是在两家共用的地垄沟中,且不是铺满水管而是只有一根。原告主张多的水管漏水,池埂渗水,没有证据。原告张德军从他人处承包该地,又将该地转包给他人,其并未实际耕种,之前我找过原告张德军承包地的原承包人进行沟通,原承包人同意将其旱田改为水田。现双方争议地块已经承包给我们。 被告东果园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张德军的经济损失。因承包经营土地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系承包人间解决,被告东果园村委会只能起到调解作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德军所述的其土地发生内涝属实。本案诉争地块,即原告张德军承包地与被告项洪君承包地是一整块地,属于圈壕地,即被告项洪君的地在四周,原告张德军的地在中间,形成内洼地。旱田改水田系完全由农户自愿。原告张德军经被告东果园村委会两次调解要求被告项洪君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项洪君不同意。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承包地块位置、原告张德军承包地块系旱田、被告项洪君承包地块系旱田改水田、2018年原告张德军地块发生内涝,2019年始,本案涉诉原告张德军承包地块已经由原承包人流转被项洪君经营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张德军旱田内涝原因。原告张德军提供照片证明被告项洪君在其承包地内铺设上水管及其承包地受淹事实,二被告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项洪君认为原告张德军承包地受淹系因其内洼地形及雨水存积造成。经审查,通过照片1、2、3、4可见被告项洪君确将上水管铺设在原告张德军承包地内,且该上水管无任何防护措施,照片2中靠近水管一侧(右侧)水量明显大于另一侧;被告项洪君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中,通过其提供照片13张,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其提供网络下载“铁岭2018年6月的历史天气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期间形成强降雨,足以导致农田内涝的事实,且与2018年暑期无降雨的事实不符。村民张文奎等18名村民的联名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综上,结合2018年暑期无雨,旱情严重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德军旱田内涝原因系被告项洪君在其承包地内铺设上水管道不当及四周水田渗水等原因所致。2.关于原告张德军经济损失。原告张德军提供司法评估报告证明其2018年经济损失,评估意见为5031.92元;被告项洪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审查,该司法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张德军2018年经济损失为5031.92元。
本院认为,被告项洪君与原告张德军作为承包地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有铺设管线等行为,应避免对相邻权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项洪君在其承包地旱田改水田后,将未实施任何防护措施的上水管道不当铺设在原告张德军旱田地中,致使原告张德军旱田内涝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给予赔偿,故原告张德军主张被告项洪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诉地块已由原告承包流转被告项洪君经营,原告从2019年开始已经不是该地块承包人,故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德军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评估费利息等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法人合并后原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但因原告张德军经济损失系由被告项洪君造成,故其主张被告东果园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项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德军经济损失5031.92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3000元,均由项洪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有强
审判员 程 君
审判员 李新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