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337号罪犯漆艳萍,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漆艳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交付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漆艳萍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8年03月30日作出(2018)赣01刑更11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漆艳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8年01月至2019年0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2个。另查明,本次减刑交付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漆艳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漆艳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朱 燕
审判员 李水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