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271民初10413号
原告:刘某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弟,男,1985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东方市。
被告:三亚飞马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78742799N,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榕根路**中华雅苑****。
法定代表人:解宝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健闻,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84089780M,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
负责人:徐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洲与被告董某弟、被告三亚飞马汽车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被告董某弟、被告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健闻、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某弟赔偿刘某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3620.16元;2.董某弟应赔付额由人保海南分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弟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董某弟赔偿刘某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5420.16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飞马公司在董某弟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22时49分,董某弟驾驶×××号“大众汽车”牌小轿车从三亚市西线高速路口往凤凰岛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三亚湾路与海涛路交叉口处时,把在人行横道上(由右往左)行走的刘某洲撞倒,造成刘某洲受伤的严重后果。刘某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转至湖北崇阳县老家治疗,刘某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花费医疗费79406.15元、门诊医疗费315.57元,合计79721.72元,此外,刘某洲先后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25.84元,在湖北省通城县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649.7元,在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复查、治疗花费1021.2元。2017年12月4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下达了三亚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洲不负事故的责任。2018年9月15日经湖北崇阳浩然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此次鉴定共花费3886.1元。刘某洲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海南省三亚市,并在海南省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5000元。刘某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2918.46元(含住院费79721.72元、复查及药品费3196.7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残疾赔偿金123268元(30817元/年×20年×20%=123268元);3.误工费,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9个月为:5000元/月×9个月=45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3000元,另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合计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1550元);6.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50元/天×90天=4500元;7.交通费5000元,但仅留存海南至武汉的机票,金额为800元,往返其它地点治疗的交通费票据均未保留,由法院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配眼镜费用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7.6元(20372元/年×8年×20%÷2=16297.6元);11.鉴定费3886.1元,上述11项费用合计335420.16元。经查,董某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刘某洲认为董某弟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针对刘某洲的各项损失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以提交的票据原件为准,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中评定的12000元为准;2.残疾赔偿金,刘某洲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误工费,刘某洲未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单,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误工天数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来确定;4.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6.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7.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洲必须转院治疗,故对机票款不予认可,另外4200元因无票据证实亦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9.配眼镜费用没有异议,但应提供证据证实损坏的眼镜价值;10.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且不应按照20%的系数计算;11.鉴定费用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董某弟、被告飞马公司与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22时49分,董某弟驾驶×××号“大众”牌小轿车从三亚市西线高速路口往凤凰岛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三亚湾路与海涛路交叉口处时,把在人行横道上(由右往左)行走的刘某洲、吉娇娇撞倒,造成刘某洲、吉娇娇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三亚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洲、吉娇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某洲于201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9406.15元,并因本案事故于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湖北省通城同仁医院、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查或治疗共花费3512.31元。刘某洲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和护工进行护理。案发前刘某洲就职于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与吴日霞育有一子刘宏锦,刘宏锦于2007年5月3日出生。董某弟按月向飞马公司交纳涉案车辆租金。飞马公司作为×××牌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于2017年6月15日在人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海南分公司和董某弟已分别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支付刘某洲医疗费46960元(其中包含10000元交强险赔付金额和3696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和6000元。对于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洲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和《证明》一份,本院对《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刘某洲提供的劳动合同,其案发前已在海南省三亚市工作,并未居住于湖北省咸宁市,《证明》中仅落款“碧桂园社区”,无经办人员签名及联系方式,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刘某洲户口簿中登记其与刘宏锦均为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二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确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关于刘某洲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刘某洲提供《劳动合同书》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刘某洲试用期满工资为5000元/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刘某洲实发工资约为5000元/月,2017年11月实发工资为668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未显示有工资收入,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3.刘某洲提交[2018]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因系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刘某洲自行委托,对刘某洲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人保海南分公司和董某弟均对该份鉴定意见中的评定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刘某洲提交三亚至武汉客票行程单一张,证明其从海南转院至湖北产生的交通费用,因董某弟与人保海南分公司对刘某洲出院后在湖北省继续治疗的相关票据均予以认可,而往返两地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且客票行程单载明的乘机时间符合情理,同时,刘某洲未提供票据以证实产生的其它交通费用,故本院仅对机票费用800元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应人保海南分公司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三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A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刘某洲因左肩损伤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洲住院手术预计需12000至14000元;3.建议本次事故中被鉴定人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该次鉴定费用为2700元。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董某弟、人保海南分公司、飞马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刘某洲认为该鉴定意见中预估的后续治疗费用偏低,与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数额差距较大,请法院依法确定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三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A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经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中心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刘某洲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刘某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某洲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三亚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洲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董某弟的行为直接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负全责,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应对刘某洲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弟向飞马公司承租×××号车,飞马公司虽然是该车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洲主张飞马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飞马公司存在过错,故刘某洲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海南分公司作为×××号车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49962,0))》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刘某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等医疗机构共产生医疗费83895.94元(分医疗机构列明为:977.48元+79721.72元+525.84元+1649.7元+1021.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因董某弟已垫付其中6977.48元,故本院仅支持76918.46元,刘某洲现主张82918.46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三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A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该项费用为13000元。3残疾赔偿金,刘某洲系农村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55956元(13989元/年×20年×20%),刘某洲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5000元/月的标准,以270天进行计算,确定为45000元(5000元/月÷30天×270天)。5.护理费。因刘某洲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2220元/年的标准,以护理期90天进行计算为7944.66元(32220元/年÷365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洲住院31天,因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刘某洲仅主张155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确定为1550元。7.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8.交通费。根据刘某洲本人2018年1月12日三亚至武汉机票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刘某洲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刘某洲九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配眼镜费用。因刘某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眼镜因本案事故损坏及眼镜价值,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抚养人刘宏锦系农村户口,其抚养人为两人,抚养年限为8年,按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56元/年计算为8764.8元(10956元/年×8年×20%÷2=8764.8元)。12.鉴定费。因刘某洲自行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该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3886.1元应由刘某洲自行承担。前述各项损失金额总计220433.92元,另案原告吉娇娇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赔上述费用为85821.02元。因人保海南分公司已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分别为刘某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36960元,刘某洲未获赔费用173473.92元(220433.92元-46960元),未超过人保海南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海南分公司向刘某洲支付赔偿金173473.92元。综上所述,刘某洲诉求人身损害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求超过前述确定损失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150009,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91341,16))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洲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73473.92元。2驳回原告刘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4元(原告刘某洲已预交)、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已预交),合计3784元,由原告刘某洲负担523元,被告董某弟负担3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91341,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91341,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jwmzjjyhyoipkatep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