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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977号

王俊华、李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俊华;李伟;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二组;王树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华,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臣,男,1940年9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杨家成,该村主任。

第三人: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二组。住所地: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 代表人:张峰,该组组长。

第三人:王树利,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上诉人王俊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伟、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庙村委会)及第三人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二组(以下简称龙王庙村二组)、王树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自1999年由第三人龙王庙村二组发包给上诉人耕种,2001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由上诉人耕种,而被上诉人利用改动的台帐及假证明,认定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给被上诉人李伟是错误的。

二、对二轮土地承包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所在村二轮土地承包是2001年,并不是2000年,2001年上诉人分得涉案土地合法有效,并不是二轮土地承包后调整的。

三、对涉案土地位置认定错误。二轮土地承包后,第三人龙王庙村二组并未对发包土地进行调整,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第三人龙王庙村二组所有的苗地,并不是被上诉人李伟经营的土地,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李伟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李伟承包的土地是由其他人耕种的。 李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王庙村委会、龙王庙村二组及王树利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俊华返还原告承包水田地0.98亩。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在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是龙王庙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原告承包水田2.67亩(包括两人份苗田0.98亩),旱田1.77亩,共4.44亩,台账有明确记载。一轮、二轮土地承包,龙王庙村委会没有与全村承包人签订农业承包合同。2000年第三人王树利(亲戚)要耕种原告承包的旱田、水田地,原告同意,交付给王树利耕种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的全部旱田、水田地。2003年原告发生车祸致残,去北京治疗一直未归。2015年秋,原告回乡探亲,发现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的2.67亩水田从第三人王树利手中移走,其中0.71亩由褚发成耕种,1.13亩由宋有国耕种,0.98亩由被告王俊华耕种。2017年11月6日,褚发成、宋有国耕种原告承包的水田经东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经如数返还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王俊华是亲属关系,前案胜诉后,原告与被告王俊华协商希望如数返还,但被告王俊华拒不返还原告承包地0.98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2000年承包土地名称明细表”记载:2000年原告分得水田2.67亩,旱田1.77亩。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伟申请书的情况说明”中载明:“1983年土地承包,1994年其父亲李世安水田1.76亩、旱田2.07亩,共计3.83亩。1996年其母亲王树春水田1.76亩、旱田1.77亩,共计3.53亩。2000年土地二轮承包,李伟(原告)水田2.67亩、旱田1.77亩,共4.44亩。2001年全部退出。水田0.71亩分给褚发成。水田1.13亩分给宋有国。水田0.98亩王俊华(被告)。旱田没有标记,现有其舅舅王树利耕种”。涉案0.98亩水田现由被告王俊华耕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村民组分得旱田2.67亩、水田1.77亩。时任第二村民组组长郇家成及时任村委会主任毕庆家为被告王俊华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龙王庙村二组居民王俊华种的水田(苗床地)是集体土地,1999年3月份村民组分给王俊华耕种(0.95亩),并不是李士安的水田口粮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0年承包土地名称明细表”和被告龙王庙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李伟申请书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了涉案0.9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后被告龙王庙村委会与第三人龙王庙村二组又将该0.98亩水田发包给被告王俊华。对于发包方收回因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非常严格的限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2001年7月23日的土地台账中备注原告土地“全退出”,对此被告龙王庙村委会、第三人龙王庙村二组均未到庭对该备注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亦不认可该记载内容,在现有证据状态下,一审法院认定发包方将原告的二轮承包水田0.98亩收回并发包给被告王俊华的行为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王俊华返还涉案0.98亩水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东港市龙王庙镇龙王庙村二组的水田0.98亩返还给原告李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王俊华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001年调整土地明细表。证明:把王淑生改成李伟,0.98亩水田是后改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李伟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台账,是村委会土地调整的一个记载。该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李伟提供的台账。被上诉人李伟提供的台账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5620、5621号判决中有记录,该案件和王俊华是同样的情况。被上诉人李伟的2.07亩水田分给三人。该两份判决中的两人已经返还给李伟。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龙王庙村委会、第三人龙王庙村二组及王树利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李伟向本院提供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5620、5621号民事判决。证明:两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节认可2000年承包土地明细表,李伟承包了2.07亩水田,认可了李伟在一审中提供的台账。认可龙王庙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事实均已被生效文书所确认,该判决实际已经履行。 上诉人王俊华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判决与我无关。我没有意见。我的水田是大队分的,不是被上诉人李伟的地。 被上诉人龙王庙村委会、第三人龙王庙村二组及王树利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调整土地明细表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上诉人对该明细的具体情况阐述不明,且该明细的记载不及台账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发包方对涉案土地的收回程序合法及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伟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龙王庙村委会按照合法程序收回了涉案土地。因此,被上诉人李伟以发包方和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涉案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一节。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俊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日宏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姜淇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