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4468号
原告:西安旭志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南段38号水晶岛服务公寓第2座11431号。
法定代表人:白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瀚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3号楼1306。
法定代表人:王怀林,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旭志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志公司)与被告北京瀚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谋、曹莹,被告瀚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珍、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瀚天公司:1、返还投资收益100万元;2、返还缴纳税费1100万元;3、支付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5日之实际付清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旭志公司委托瀚天公司以瀚天公司名义向西安蓝晓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晓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金额为12326709元,共计股本129万股。2016年6月2日,双方签订《委托投资股票变现清算协议》,协议第二条“股票变现所得价款的分配与债务抵偿”条款中,第2.1条约定,旭志公司委托瀚天公司管理且受益权归旭志公司所有的蓝晓科技股票为116.1万股;第2.2条约定旭志公司用于分配的全部款项包括三个部分:该116.1万股蓝晓科技股票在全部出售变现后所得全部价款,瀚天公司应返还旭志公司的投资本金123.2671万元,蓝晓科技自投资起至2016年8月4日116.1万股对应的分红656731.26元;第2.3条约定,第2.2条约定旭志公司用于分配的全部款项,瀚天公司应在2016年8月4日前下述顺序进行分配:扣减该116.1万股蓝晓科技股票全部变现后的投资收益部分依法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扣减旭志公司应付瀚天公司的100万元额外费用,扣减股权转让款24868751.64元,由瀚天公司支付给其关联企业西藏瀚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扣减完前述费用的剩余全部款项归旭志公司所有。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出资结算确认书》,对瀚天公司应向旭志公司支付的股权投资收益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确认,约定,旭志公司的出资额为12326709元,标的股票数为116.1万股,标的股票变现后的金额为66006074.17元,应计税费为16822910.48元并备注税费最终金额以实际缴税的计算方法进行核算,如有多收金额,瀚天公司予以退回。结算书最终确认瀚天公司应向旭志公司支付的投资本金为12326709元、收益为36856454.69元及分红656731.26元,三项合计49839894.95元。同日,旭志公司向瀚天公司出具了收到49839894.95元的收据,瀚天公司向旭志公司出具了“代西安祎勘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支付的回购对价款及滞纳金24868751.64元”的收据。前述49839894.95元与24868751.64元相抵后,瀚天公司应该支付旭志公司24971143.31元。但2016年8月3日,瀚天公司向旭志公司付款时,仅支付了其中的23971143.31元,欠付旭志公司100万元。2017年7月15日、8月1日,旭志公司致函瀚天公司,要求其支付100万元并提供交税文件,但瀚天公司始终予以拒绝。旭志公司暂按行业平均纳税情况对瀚天公司实际缴纳税费金额按照5822910.48元计算,故旭志公司诉至法院。瀚天公司辩称:对旭志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认可,但经瀚天公司核算后欠付收益及税费尚欠本金846356.56元,未支付原因是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瀚天公司无过错因此不应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旭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
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说明,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22日,旭志公司(甲方)与瀚天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投资及管理蓝晓公司股权,甲方为该投资管理支付财务顾问费用。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甲方确认自己具有委托乙方参与蓝晓公司股权投资的合法的资金来源,并承诺对本协议约定的委托乙方进行股权投资及管理事项已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等相关手续。第二条乙方确认自己为合法的专业投资公司,并承诺接受甲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完成对蓝晓科技的股权投资事宜。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权委托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目标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按本协议的约定依法获得相应股份和分享相应的投资收益;2、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代其投资蓝晓公司股权事宜的进展情况,依约及时支付投资款项。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l、根据甲方委托,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蓝晓公司股权投资并获得管理该部分股权和分享相应的投资收益的权利。2、根据约定,乙方有义务受甲方委托代其持有蓝晓公司股权,并在本项委托投资项目期间代行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责任。3、根据约定,蓝晓公司上市前、后,乙方在收到蓝晓公司分配利润,在扣除国家法定税收后10日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有义务定期向甲方通报蓝晓公司经营情况。4、根据约定,蓝晓公司股票锁定期结束后,乙方有义务自该股票有权流通日算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益权归甲方所有的股票的卖出操作,卖出所得(以证券营业部交易记录为准)扣除国家法定税收后的净收益汇入甲方指定账户。5、根据约定,蓝晓公司股票锁定期结束后,乙方有义务自该股票有权流通日算起20个工作日内将受益权归乙方所有的部分股权的投资本金汇入甲方指定帐户。第五条委托投资股权的数量、金额与受益权分配:1、蓝晓公司现有注册资本20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参与蓝晓公司定向增资共50万元注册资本,投资金额为1232.6709万元。2、甲方委托乙方投资蓝晓公司股权的本金归甲方所有。3、甲方委托乙方投资蓝晓公司注册资本中90%的部分即45万元注册资本的受益权归甲方所有,另外10%的部分即5万元注册资本的受益权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财务顾问费,归乙方所有。第六条委托投资股权的持有和管理:1、乙方成功参与本协议约定的蓝晓公司股权投资项目后,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持有。2、甲方委托乙方依法代其行使对蓝晓公司的相应股东权利。3、蓝晓公司股票上市锁定期结束后,除非甲方另有不即刻卖出的书面指令,乙方须在股票有权流通日算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名下受益权归甲方所有的部分股票(对应45万元注册资本)的卖出操作,卖出所得(以证券营业部交易记录为准)扣除国家法定税收后净收益【包括1109.4038万元投资本金】全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4、蓝晓公司股票上市锁定期结束后,乙方名下受益权归乙方所有的部分股票(对应5万元注册资本)的处置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卖出,也可以继续持有。但无论卖出或者继续持有,乙方须在股票有权流通日算起20日内将受益权归乙方所有的部分股票的投资本金123.2671万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5、乙方为甲方就本项股权投资提供的相关服务事项结束且受益权归属甲方所有的部分股权卖出操作完毕、所得净收益汇入甲方账户、乙方返还甲方投资本金后,双方解除本次投资合作协。第七条委托投资股权上市前后的转股和送股部分的受益权按既定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委托乙方投资蓝晓公司注册资本中90%的部分产生的转股和送股的受益权归甲方所有,10%的部分产生的转股和送股的受益权归乙方所有。第八条为确保及时完成对蓝晓公司的股权投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划款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投资资金汇到乙方指定帐户。乙方须确保甲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及时划款至投资目标企业规定的专门账户,确保该项投资真实有效。第九条乙方代理甲方投资蓝晓科技股权划款完成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以便甲方财务记账。蓝晓科技股权因本次战略投资后股东约变更依据和资料,乙方应及对明示甲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6月2日,旭志公司(甲方)与瀚天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投资股票变现清算协议》,约定如下:鉴于:1、2016年6月2日,西安祎勘电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祎勘合伙)、西藏瀚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瀚天公司)、西安森舍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西藏瀚天公司将所持森舍公司8.0877%的股权转让给祎勘合伙,由旭志公司代祎勘合伙向西藏瀚天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2016年6月2日,祎勘合伙、西藏瀚天公司、旭志公司、瀚天公司、赵永红、森舍电子签署《股权转让款支付及担保协议》。3、旭志公司与瀚天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旭志公司委托瀚天公司以瀚天公司的名义向蓝晓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投资金额为12326709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瀚天公司共计持有蓝晓科技276万股,占蓝晓公司股份的比例为3.45%。旭志公司与瀚天公司共同确认,前述登记为瀚天公司持有的蓝晓公司276万股中的129万股系双方依据《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由旭志公司委托投资而来,该部分股份的百分之九十受益权,即116.1万股的受益权归旭志公司所有,剩余12.9万股的受益权归瀚天公司所有(但瀚天公司应将对应的投资本金123.2671万元向旭志公司予以返还)。旭志公司委托瀚天公司向蓝晓公司投资的股份现处于限售流通期,将于2016年7月4日解除限售。基于上述背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信守:
一、对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修订:1.1解除《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第六条第3项“除非甲方另有不即刻卖出的书面指令”的约定,即瀚天公司出售为旭志公司受托管理的蓝晓公司的股票不受旭志公司停止卖出指令的限制。1.2解除《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等关于蓝晓公司的股票卖出后,瀚天公司将旭志公司的投资本金归还旭志公司的约定。即投资本金可以由瀚天公司扣除,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西藏瀚天公司。1.3瀚天公司将受益权归旭志公司所有的蓝晓公司116.1万股股票卖出后,扣除国家法定税费后的净收益,连同分红,旭志公司应向瀚天公司全额开具收款收据。瀚天公司扣除前述股权让款给西藏瀚天公司、扣除旭志公司应付瀚天公司100万元额外费用及交付剩余款项给旭志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二、股票变现所得价款的分配与债务抵偿:2.1.股票变现的标的:按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旭志公司委托瀚天公司管理且受益权归旭志公司所有的蓝晓公司股票为116.1万股。2.2旭志公司用于分配的全部款项包括如下三部分:2.2.1该116.1万股蓝晓公司股票在全部出售变现后所得全部价款;2.2.2瀚天公司应返还给旭志公司的投资本金123.2671万元:2.2.3蓝晓公司自投资起至2016年8月4日116.1万股对应的分红共计656731.26元,其中:2011年分红39915.18元、2012年分红193236.84元、2013年分红216062.1元、2014年分红207517.14元。2.3前述第2.2条约定旭志公司用于分配的全部款项,瀚天公司应在2016年8月4日前按照下述顺序进行分配:2.3.1扣减该110.1万股蓝晓公司股票全部变现后的投资收益部分依法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2.3.2扣减旭志公司应付瀚天公司100万元额外费用:2.3.3.在扣减2.3.1和2.3.2两项费用后,剩余的款项,由瀚天公司依据《股权转让款支付及担保协议》及旭志公司的无条件付款承诺书,由瀚天公司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及担保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共计24868751.64元,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西藏瀚天公司。若第2.2条约定旭志公司用于分配的全部款项总金额仍然不足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股权转让款支付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处理。2.3.4扣除前述2.3.1至2.3.3条部分的剩余全部价款,归旭志公司所有。瀚天公司应该在完成116.1万股蓝晓公司股票变现后,在3个工作日(最迟于2016年8月4日前,含当日)内制作并向旭志公司寄出《出资结算确认书》,旭志公司在收到该《出资结算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签章后连同收款收据一起寄给瀚天公司,瀚天公司在收到旭志公司签章后的《出资结算确认书》和收款收据3个工作日内,将归属旭志公司所有的剩余全部价款汇入旭志公司指定的账户。2.4瀚天公司承诺,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在股票有权流通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116.1万股的变现。旭志公司不干预瀚天公司变现具体过程,瀚天公司应尽勤勉、严谨的受托管理人义务,最大限度的保护旭志公司利益。2.5所得变现价款的确认:该116.1万股股票的变现价款以证券交易营业部交易记录为准。
三、投资变现的其他事宜按甲乙双方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进行。
四、违约责任:如果由于瀚天公司的原因,瀚天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即2016年7月5日开始20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8月l日前)完成116.1万股蓝晓公司股份的变现交易,或者瀚天公司未能依第2.3.4条约定向旭志公司支付剩余的变现收益,应按照下述方式向旭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1以自20l6年7月5日起20个工作日内蓝晓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每日的收盘价平均值为单价,按照116.1万股计算,计算拟变现的蓝晓公司股份价值;4.2以第4.1条计算所得,再加上第2.2.2、2.2.3条相应款项后的总金额,扣除前述旭志公司应付瀚天公司的100万元额外费用及股权转让价款24868751.64元后。瀚天公司每逾期支付一日,应向旭志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3因瀚天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旭志公司无法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款支付及担保协议》约定向两藏瀚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瀚天公司承担。如果由于旭志公司的原因,瀚天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116.1万股蓝晓公司股份的变现交易,或者由于旭志公司的原因导致瀚天公司未能依据第2.3.4条约定向旭志公司支付剩余的变现收益,应按前述股权转让价款24868751.64元计算,旭志公司每逾期一日,应向瀚天公司支付该款项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赵永红为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8月1日,旭志公司(出资人)与瀚天公司(管理人)签订《出资结算确认书》,内容如下:1、出资额:12326709元;2、投资标的:蓝晓科技(300487);3、标的股票数:116.1万股;4、标的股票变现后金额:66006074.17元5、应税收益:53679365.17元;6、应计税费:16822910.48元;所得税:53679365.17*0.25=13419841.29;增值税:53679365.17*0.06/1.06=3038454.63;城建税及附加:3038454.63*0.12=364614.56备注:税费最终金额以实际缴税的计算方法进行核算,如有多收金额,瀚天公司予以退回。7、扣除税费后归属出资人的收益:36856454.69元;8、返还出资人分红:656731.26元;10、返还出资人本金、收益及分红合计:49839894.95元;双方一致确认以上事项。同日,旭志公司向瀚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瀚天公司交来返还出资人本金、收益及分红款49839894.95元。西藏瀚天公司向旭志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旭志公司交来代祎勘合伙支付的回购对价款及滞纳金24868751.64元。2016年8月3日,瀚天公司向旭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3971143.31元。2017年7月15日,旭志公司向瀚天公司发送《关于退还多收税金及投资收益的致函》,称结算书约定瀚天公司应返还旭志公司投资本金、收益及分红合计49839894.95元,扣除股权转让价款24868751.64元,瀚天公司应付24971143.31元,但瀚天公司在2016年8月3日仅支付23971143.31元,仍欠付100万元,要求瀚天公司提供实际缴纳税费的有关文件并支付100万元。瀚天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予以签收。2017年7月24日,瀚天公司向旭志公司发出《关于税费结算的函》,称:
一、按照2016年6月2日签署的《委托投资股权变现清算协议》相关规定,瀚天公司在扣除旭志公司应付100万元额外费用、扣除股权转让价款24868751.64元后,依据2016年8月1日签署的《出资结算确认书》应返还出资人49839894.95元计算,8月3日实际支付旭志公司23971143.31元正确无误,不存在欠付旭志公司100万元。2、经核查,2016年8月1日签署的《出资结算确认书》中“应计税费”项目,实际缴纳税费应为15971393.18元,故应退旭志公司851517.13元。请旭志公司向开具收款收据后,瀚天公司向旭志公司支付该款项。2017年7月30日,旭志公司向瀚天公司发出回复,对上述100万元费用及应计税费项目问题进行说明,再次要求瀚天公司提供实际缴纳税费的有关文件并支付100万元。瀚天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予以签收。另查,2014年4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旭志公司由西安旭志矿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旭志公司与瀚天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股票变现清算协议》、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出资结算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瀚天公司应按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及《委托投资股票变现清算协议》的约定向旭志公司返还投资收益。依据《委托投资股票变现清算协议》的约定,瀚天公司在股票变现所得价款的分配方式应为:蓝晓公司116.1万股变现所得+瀚天就蓝晓公司12.9万股应返还的投资成本+蓝晓公司116.1万股自投资至2016年8月4日的分红-蓝晓公司116.1万股变现的投资收益部分依法需缴纳的各项税费-旭志公司应付瀚天公司的额外费用-旭志公司代祎勘合伙应向西藏瀚天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了以下数额:蓝晓公司116.1万股变现所得为66006074.17元;瀚天就蓝晓公司12.9万股应返还的投资成本为1232671元;蓝晓公司116.1万股自投资至2016年8月4日的分红为656731.26元;旭志公司代祎勘合伙应向西藏瀚天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4868751.64元。庭审中,瀚天公司称《出资结算确认书》主要针对税费核算,旭志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称《出资结算确认书》未提及《委托投资股票变现清算协议》中的两笔款项,即旭志公司应付瀚天公司的额外费用、旭志公司代祎勘合伙应向西藏瀚天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中旭志公司代祎勘合伙应向西藏瀚天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当在《出资结算确认书》计算出总额后予以扣减即可。根据上述计算方式,双方的主要争议项为蓝晓公司116.1万股变现的投资收益部分依法需缴纳的各项税费及旭志公司应付瀚天公司的额外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蓝晓公司116.1万股变现的投资收益部分依法需缴纳的各项税费一节,双方均对《出资结算确认书》中所得税、增值税、城建及附加的税率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但对计算基数有异议,旭志公司认为应税收益应为蓝晓公司116.1万股变现金额-旭志公司总出资额12326709元,瀚天公司认为应税收益应为蓝晓公司116.1万股变现金额-旭志公司就116.1万股出资额11094038元。对此
本院认为,因《出资结算确认书》备注部分载明税费最终金额以实际缴税的计算方法进行核算,如有多收金额,瀚天公司予以退回,本案中,瀚天公司作为代旭志公司持有蓝晓公司股权并进行变现的受托方,其为实际纳税方,《出资结算确认书》中关于应计税费的约定为双方对实际依法缴纳税费金额的预估,《出资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应计税费是否高于实际金额的返还义务方为瀚天公司,但举证责任方为旭志公司。旭志公司称按行业平均纳税情况对瀚天公司实际缴纳税费金额按照5822910.48元计算,其虽提出要求调取瀚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瀚天公司除本案所涉业务外不存在其他应纳税业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能体现出本案所涉此笔业务应缴纳税费的金额,且旭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5822910.48元的合理依据,因此上述故旭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结算确认书》中约定的应计税费金额高于实际金额,故对旭志公司要求瀚天公司返还缴纳税费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瀚天公司辩称《出资结算确认书》中应计税费金额约定过低,实际应计税费金额应为17209224.9元。因瀚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业务实际缴纳税费的金额高于《出资结算确认书》约定的应计税费金额,故对瀚天公司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旭志公司、瀚天公司均未对各自主张的应税收益金额为依法实际缴纳税费时税务部门确认的应税收益金额,故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应税收益金额及应计税费金额,本院均不予采信,在旭志公司未能证明瀚天公司就应计税费存在多收应予退还的情况下,本院将按照《出资结算确认书》的约定,确认应计税费金额为16822910.48元。关于旭志公司应付瀚天公司的额外费用一节,旭志公司称《出资结算确认书》与《委托投资股票变现清算协议》约定计算顺序、方式及结果不同,且《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未约定存在额外费用100万元的情况,按照《出资结算确认书》其已少得232671元,故不同意扣减10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因《委托投资股票变现清算协议》中约定旭志公司应付瀚天公司额外费用100万元,且双方均确认《出资结算确认书》未提及《委托投资股票变现清算协议》中的两笔款项,即旭志公司应付瀚天公司的额外费用、旭志公司代祎勘合伙应向西藏瀚天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出资结算确认书》中的第10项返还出资人本金、收益及分红共计49839894.95元并非依照《委托投资股票变现清算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最终金额,故对旭志公司不同意扣减上述应付的100万元额外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股票变现所得价款的分配方式及各项金额,瀚天公司应向旭志公司支付结算款为25203814.31元,减去瀚天公司已支付的23971143.31元,尚欠1232761元,因旭志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返还投资收益100万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旭志公司就其部分诉讼请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瀚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西安旭志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收益1000000元;
二、北京瀚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安旭志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二O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西安旭志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瀚天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西安旭志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6900元),其中80000元由西安旭志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0元由北京瀚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西安旭志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瀚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李恩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瑞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