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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2民初1996号

南京双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9-26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双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22民初1996号

原告:南京双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山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0802803044(1/1)。

法定代表人:毕波健,董事长。

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海螺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147618518J。

法定代表人:张仙伦,董事长。 原告南京双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 南京双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至10月间,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其三台施工升降机,用于安徽唯晟电器厂工程项目的施工。2018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87900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施工升降机租金879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利息款65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向原告租赁过设备,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其住所地在浙江省磐安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故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三台施工升降机,用于安徽唯晟电器厂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徽唯晟电器厂坐落在安徽省来安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

书记员  田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