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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147号

中山市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万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47号

原告:中山市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陈计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文锋,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瑶,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超,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能公司)诉被告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佐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嘉瑶,被告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4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完全还本付息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佐能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55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完全还本付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曾分多次向原告订购电池组等货物,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出货,由被告本人及其员工在相关送货单进行签收确认。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迟迟未支付。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擅自将部分无质量问题货物退回原告,并要求扣减相应货款。2018年10月13日,经双方重新对账后确认:在扣减了部分退货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535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诸多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清偿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原告佐能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适格;2.送货单,证明货物运输及签收情况;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拖欠部分货款;5.对账单2份,证明经对账,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5535元。

被告万超辩称:1.被告确认2018年5月10日的送货单金额为100元,但不确认2018年8月6日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该张送货单的签名被告不清楚,也看不出具体的名称叫什么,在以往的送货单中也无该送货单签名人的签名;2.交易的总货款为751946元,被告所拖欠的货款金额8241元;3.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共23张送货单,金额合计为3145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共6张送货单,交易金额合计为7135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从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总共26张送货单,交易金额合计为365948元,上述款项相加总的交易金额为751946元,减去退货37874元,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1407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03011元,扣减原告在被告处所拿的货物282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241元。

被告万超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送货单2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的交易金额为365948元;2.退货单4张,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退货37874元的事实;3.发货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2820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证明被告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377413元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从2017年12月开始存在业务往来,交易的货物为电池,双方交易过程如下: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组织生产后,送货至被告的工厂处,由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口头对账,付款方式为转账、刷卡及微信支付。涉案的货款发生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累积形成。诉讼中,双方对四次退货合计金额37874元及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703011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535元,被告对此提出抗辩,不确认货款金额。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对于交易的事实及交易货款金额(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产生的货款金额314548元,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产生的货款金额71350元以及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产生货款金额365948元),合计75194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双方对于涉案四次退货合计金额37874元及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703011元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第三,双方对于2018年8月6日送货单(金额为26492元)存在争议。原告意见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单上所涉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厂,经其公司的员工检验后,再签名确认,该员工名字为肖瑶,为该公司的文员或仓管人员,具体原告也不清楚,因其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则认为:1.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因该送货单签名的人员名字被告看不出来,被告没有一个名为肖瑶的员工,2.根据双方所交易的习惯,被告签收原告货物的人员是固定的,由梁英江、万超、黄欣及姚月梅签收,交易有50多笔,未有出现过一个叫肖瑶的人来签收货物。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签收人签名来看,该签名难以分辨签收人名字实为原告所称肖瑶,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签收人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也未能提供其他交货凭证与送货单相互印证。因此,其主张事实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对于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由于双方对交易货款金额(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产生的货款金额314548元,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产生的货款金额71350元以及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产生货款金额365948元),合计751946元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75194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擅自将部分无质量问题货物退回原告及扣减3180元抵扣货款等事实。其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纳。反之,结合被告提交证据则可证明双方对四次退货合计金额37874元及交易过程中已支付的款项70301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款项扣减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则为11061元。另,本案中,据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2820元,其为此提交相应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被告对此也愿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因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则为11061元-2820元=8241元。至于原告主张货款8241元的利息计算从2018年10月17日起算的问题。由于双方对涉案货款并没有结算及形成总的对账,其主张从2018年10月17日起算并不合理。

本院认为,该货款8241元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41元及利息(以货款824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为204元,由原告中山市佐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万超负担6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04元,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冬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