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2094号
原告:无为县龙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无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丽。
被告:朱正华,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江镇镇于山村竹林组**,现住无为县。 原告无为县龙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商贸公司)与被告朱正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丽、被告朱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无劳人仲案字[2019]第05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申请人朱正华的仲裁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无劳人仲案字[2019]第056号仲裁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应付未付工资人民币16444元,以及为原告补交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认为,无为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原告于2017年年初发放给被告的20000元,系原告考虑到当时生产经营情况所支付的年终奖励,并非工资收入。被告于2017年12月离职,2017年原告单位经营出现困难,均没有奖励,仲裁委现裁决支付未付工资164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主动要求不购买社保,将社保费用计算到工资收入内每月按5000元计算,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补交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正华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详见答辩状)当时是被告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保险,当时是因为我的工资过高,所以才以年终奖的方式补发被告的工资差额,所以2017年年初发放的20000元并非是年终奖金而是被告的工资差额。对于2017年的工资差额16444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并且该钱也是经过无为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龙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三2017年1、2月的工资表,证据四2017年5、6月养老保险缴款单,证据五转账记录及朱正华提供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朱正华提供的证据二领条及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3月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会计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2017年1月26日和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又发放了工资补助款18000元和2000元,2018年3月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为年薪80000元,2017年1月26日和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发放的18000元和2000元,系被告应得的差额工资,原告应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3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16444元及为其补缴2016年3至2017年12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遂提起劳动仲裁。案经无为县劳动仲裁委无劳人仲案字[2019]第05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致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已按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已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为年薪80000元及2017年1月26日和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发放的18000元和2000元为被告应得的差额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差额工资2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因原告为单位其他员工购买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被告经办,被告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包含了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已发放给了被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2016年3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非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畴,被告应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申请补交,只有在社保机构作出无法补交的证明时才能以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付工资16444元及为其补交2016年3至201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仲裁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朱正华要求原告无为县龙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工资人民币16444元及为其补交2016年3至201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朱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俊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雪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