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02民初4990号
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依璐,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董雄合,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生,住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利丰公司)与被告董雄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依璐及被告董雄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董雄合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716800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按照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董雄合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3日,董雄合、杨俊锋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份。第一份约定董雄合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3分,期限365天,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杨俊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份约定杨俊锋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3分,期限365天,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董雄合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出借资金。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经多番催告,被告仍推诿、拒绝还款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董雄合辩称:被告只欠原告55万元,而不是70万元,利息不应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董雄合、杨俊锋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份。第一份合同约定董雄合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3分,期限365天,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杨俊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二份合同约定杨俊锋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3分,期限365天,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董雄合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6日,被告董雄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杨俊锋在贵公司的全部债务由我负责偿还,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董雄合”。2015年4月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于2011年11月23日在贵公司贷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逾期,同时我于2011年11月23日为杨俊锋担保再贵公司贷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由我负责偿还。”并制定还款计划如下: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还款壹拾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董雄合。第一份承诺书出具后,两笔借款被告董雄合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第二份承诺书出具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的诉讼与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雄合现欠原告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属实,双方约定的月息3%虽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但是对于起诉前,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以下支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调整,但起诉后,没有偿还的部分应予以调整,调整后按照年利率24%计付。
被告的辩称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董雄合欠原告融利丰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雄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董雄合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茅箭区融利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1元,减半收取后为8910.50元,由被告董雄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地址:十堰市浙江路**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爰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