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世强,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素珍,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伟,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阳,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庆新,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筹,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覃伟,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志伟、钟世强、邓素珍因与被上诉人钟庆新及原审被告覃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林世强,徐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阳,钟世强,被上诉人钟庆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筹、秦婧到庭参加诉讼。覃伟、邓素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世强、邓素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钟世强、邓素珍以及原审被告覃伟只欠被上诉人工程尾款146万元。2、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和全部承担木案的二审诉讼费用。3.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7月6日,原审被告徐志伟以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承接的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建筑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接下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后,把工程其中的一部分结构工程再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2日共同签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时,刚开始只就钢结构的一部分工程进行核算,核算结果是9万元,于是,上诉人钟世强就先写了一张9万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接着,上诉人聘请的工程结算员己到现场,双方就重新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核算,最后核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为146万元。于是上诉人钟世强就写了一张146万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但一直忘记向被上诉人要回钟世强原先写的那9万元欠条,当上诉人钟世强发现此情况后,就在南宁市良庆区,用上诉人钟世强自己手机号码186××××8613向南宁市公安局110警务中心实行报警经过,报警时间大概是2016年3月19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后因原审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徐志伟没有及时向上诉人付清工程款,造成上诉人也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付清工程尾款,从而引起被上诉人的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己将包含在146万元工程款中的9万元又作为单独的一项债权增加到146万之外主张权利,而原判也不顾上诉人的合理辩解而采信上诉人的主张,从而使本为146万元的工程尾款被判决增加到155万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
一、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重审法院认定徐志伟对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错误。首先,任何一家公司签合同都有严格的程序,我公司能够代表公司和外部签订合同只存在三种情况:第一,董事长亲自签名盖章;第二,合同部门经过各部门领导会签及董事长同意盖章;第三,公司人员经各部门会签及领导同意,由公司出具委托书可带公章外出签订。重审法院认为徐志伟曾作为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挂靠我公司,其手中持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和法人私章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所以认为邓素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徐志伟可以代表地大公司。且不说上述材料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徐志伟既然连公章都敢伪造,还有什么是他不敢伪造的?而且委托书上是什么内容?是否明确授权徐志伟代表地大公司与业主训考中心签合同?是否明确授权徐志伟代表我公司与邓素珍签订合同?徐志伟与业主、邓素珍签订合同时是否出示上述委托材料?上诉人全然不知,法院忽视上述问题就下决断,未免太过草率。此外,重审法院在(2018)桂13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最后一段说“至于印章是否合法,能否对外使用,是地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此话未免太过不负责任!众所周知,伪造公章并非难事,任何人都可以随随便便伪造公章,法院又怎能随随便便说全是我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且凭此伪造的公章判定我公司要为此负责呢?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材料是真实材料的复印件,那也是之前我公司与徐志伟合作其他项目时的材料,与该案并无关联。即使徐志伟曾挂靠我公司,但是哪个公司会给挂靠人那么大的权利以至于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还允许挂靠人自己设立一个账户管理工程款?那岂不等同于自取灭亡吗?所以,我公司不可能授权徐志伟代表公司签订该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再退一步说,即便徐志伟是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但《公司法》也规定了分公司只相当于一个职能部门,没有法人主体资格,需要有总公司的授权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徐志伟并没有我公司的授权。不可能任一公司员工持章就可以代表公司吧?表见代理的法律认定是该公司员工曾经具有公司授权代理相关事项的正当性,而且在一段时间内该员工都合法的代表公司处理该相关事项,从而给对方具有代理权的认知,但是我公司从未授权徐志伟代表公司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邓素珍又去哪里知道徐志伟可以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所以,邓素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久处商场的生意人,怎么会不具备这些公司日常签订项目所涉及的基本常识,对于金额高达两千万的项目,怎会如此大意?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及办公电话网上一搜便可知,她怎就不去核实确认?而且合同上确定的银行账户是徐志伟个人账户,不是我公司对公账户,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邓素珍其实知道工程是徐志伟个人承建的,只是徐志伟不支付工程款,所以其欲扯上我公司偿还欠款,徐志伟使用假公章与邓素珍签订合同纯属是诈骗行为,一开始便存在让我公司代其支付工程款的不当目的!所以,我公司认为邓素珍知道该工程系徐志伟个人工程,徐志伟对我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马坪镇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建筑工程项目,我公司确实曾参与了招投标。但是由于发现业主相关合法手续未完善,所以我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该项目之后为何由徐志伟负责,并由徐志伟转包给邓素珍,此中缘由我公司也很想探其宄竟。更甚,马坪镇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作为业主、发包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我公司公章明明是伪造的,而为何徐志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却是真的?若我公司真心要接此工程,又怎会给发包方加盖虚假公章?我公司又怎能在业主眼皮子底下,在一份合同上盖真章后,在盖另一份合同前换上假章并加盖?而且两份原件一份在业主手中,一份在徐志伟手中,而我公司手上却没有关于该工程任何资料,一份也没有!所以,该案一开始便是徐志伟的骗局,是徐志伟企图嫁祸于我公司而其侵吞工程款的骗局。2、重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现在涉案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关于贰仟零伍拾捌万元(Y20580000.00)的工程款去向,重审法院却只字未提。重审法院也未曾向业主马坪镇机动车驾驶训考中心了解过关于工程款的去向问题。我公司在前面也说了,我公司没有关于该工程的任何资料,包括此工程的款项也从未来过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此工程款的去向对本案有重大的影响。假如业主马坪镇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并未支付,则应由其承担支付的责任。假如业主己支付,那支付给谁,到底这笔钱在谁手上?这是本案的关键,为什么有人拿了工程款却不支付给受害者,而来我公司索要?我公司难道不是受害者吗?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的来款,却要因此支付上百上千万的款项,又由谁来承担我公司的损害呢?我公司当然体谅为此工程提供材料、提供劳动力的受害者,但是我公司也同样是受害者,也希望法院能体谅我公司,还我公司一个公道,依法传唤业主马坪镇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到庭查清事情真相,不要让我公司凭白遭受如此大的损失。 徐志伟上诉请求: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事实与理由:
一、徐志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徐志伟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分公司合同书》、广西建设厅岗位培训办公室颁发给徐志伟的施工员证显示,徐志伟是地大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地大公司的员工,代表地大公司对外洽谈业务,代表地大公司与邓素珍等人签订合同。马坪镇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建筑工程从项目洽谈、投标、投标保证金的支付、施工合同签订都是以地大公司的名义进行,且项目现场管理员党广森的施工员证也显示其工作单位是地大公司,再就是工程竣工验收时,,地大公司的钟春亮总经理也进场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因此,在该项目中,徐志伟的身份是地大公司的代表,该项目的承包人是地大公司,故徐志伟作为被告不适格。
二、、地大公司徐志伟)已付清实际施工人邓素珍等的全部工程款,邓素珍等欠钟庆新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无关马坪镇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建筑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象州县马坪镇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与承包方地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地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邓素珍钟世强、覃伟施工,邓素珍、钟世强、覃伟又将钢结构工程部分的施工分包给钟庆新,邓素珍、钟世强、覃伟、钟庆新均无施工资质,是实际施工人。(一)马坪镇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建筑工程总工程款为贰仟贰佰柒拾万元(¥2270万元)项目竣工后,经各方共同结算,确认马坪镇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建筑工程总工程款为2270万元,有象州马坪训考中心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证。(二))地大公司徐志伟)已付清邓素珍工程款。2016年2月6日徐志伟出具一份书面《委托书》,里面的内容确认之前己支付邓素珍工程款18599523元,余下部分:一是委托荣兴驾校代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2287883元;二是委托荣兴驾校将余款1812594元转入邓素珍账户,由徐志伟、邓素珍协商支付尚未支付的民工费及材料费。邓素珍在这份委托书上进行签字确认。出具这份委托书后,荣兴驾校根据委托要求,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2287883元民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给项目民工、材料供应商、机械提供人(具体见证据4),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7月26日,分4笔向邓素珍账户支付了1720000元工程款(具体见证据5),于2016年2月6曰向象州国兴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用电电费92594元。合计总共支邓素珍工程款22700000元。
三、一审法院判决地大公司、徐志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二审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地大公司(徐志伟)己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责任。 钟庆新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钟庆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
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违约金23556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1560000元为基数,每天0.1%的比例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795560元;
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徐志伟以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地大公司)第四分公司(乙方)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地大公司(甲方)签订《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分公司合同书》,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负责人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甲方授权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对外洽谈甲方资质范围内的项目等内容。2014年6月30日,被告地大公司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马坪镇机动车驾驶员训考中心(以下简称训考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地大公司承建该训考中心新建建筑及室外道路市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志伟以地大公司的名义进场承建项目施工。2014年7月6日,被告徐志伟以被告地大公司的名义与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邓素珍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训考中心按业主提供并确认的施工图纸上及附属工程、土建、装修、水电、防雷等分包给被告邓素珍,由邓素珍负责工程项目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合同盖被告地大公司的公章,被告徐志伟与邓素珍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邓素珍与其合伙人钟世强、覃伟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7月12日,被告钟世强、覃伟以发包方(甲方)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钟庆新(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训考中心建筑工程的钢结构材料采购、场外车间制作、现场制作、除锈刷漆、运输卸车等分包给原告钟庆新;分包工程总价约为3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钟庆新进场施工。期间,被告邓素珍、徐志伟分别向原告钟庆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徐志伟以个人名义与邓素珍另行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对承建训考中心分包工程的税金管理费收取费用、工程结算等做出新的约定,并约定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就该工程合作的最终实施版,原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自动失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没有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在原告钟庆新的催促下,被告钟世强、徐志伟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训考中心工程钢结构部分剩余工程款于2016年2月23日前全部结清。被告钟世强、徐志伟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另外钟世强在承诺人一栏写上邓素珍的名字。2016年3月19日,被告邓素珍、钟世强与原告钟庆新就分包的训考中心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445元,被告邓素珍、钟世强向原告钟庆新出具其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详细单。被告钟世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份金额分别为1460000元和90000元的欠条。2016年8月17日原告钟庆新将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重审期间,2018年4月25日被告地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邓素珍、训考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志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邓素珍、徐志伟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训考中心提交的“付款凭证”、“工程款委托支付书”、“施工工期承诺书”证据上加盖的“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01008007922印章、4501000209531印章、4501000314349印章”系伪造的印章,请求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9日经各方当事人到场机选后,确定由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现该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除徐志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上加盖的印文与地大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外,其他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述法律的规定,明确了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资格主体的原则为:应当具备与该工程相适应的建筑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本案中,原告钟庆新与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均不具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资质,故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但鉴于涉案工程已如期交付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建筑方亦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钟庆新工程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产生本纠纷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及相关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合同无效,不应再适用违约条款。故此,由于原告钟庆新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承建工程,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代理权及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徐志伟曾作为内部分公司的负责人挂靠被告地大公司,其使用地大公司印章与邓素珍签订合同,使邓素珍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是基于对地大公司的信赖和相信印章的真实性而为之。至于印章是否合法,能否对外使用,是地大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邓素珍无义务进行审查。同时,徐志伟手中持加盖地大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材料并盖有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的私章,进一步可以确认徐志伟有代理地大公司的表象。证明徐志伟与地大公司存在密切关系,邓素珍有充分理由相信徐志伟可以代表地大公司。因此,徐志伟以地大公司名义与邓素珍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地大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徐志伟因为经济利益的驱使,除使用地大公司的名义与邓素珍签订合同业务外,还另外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与邓素珍签订合同,该行为没有得到地大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地大公司对徐志伟的个人行为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徐志伟本人承担。
四、关于90000元欠条问题。
被告钟世强、邓素珍辩称,该欠款并非原告承建的工程款,是被告钟世强在原告钟庆新的强迫或威胁下所写的,该款根本不存在,更不能说明答辩人让利90000元给被答辩人。被告没有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不存在或者被强迫、威胁所写的证据,故被告钟世强、邓素珍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使用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致问题。虽然案涉印章印文经鉴定除徐志伟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印文与地大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印章印文一致外,其他印章印文均为不一致,并不能完全否定案涉印章印文不真实,况且从地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实际使用的印章并非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即公司对外用章不具备唯一性。在此情况下,只要地大公司曾经承认其效力,不论该印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或者是伪造,公司在明知该印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受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其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徐志伟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六、关于本案应否终止审理问题。
被告徐志伟辩称,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应等本院(2018)桂1322民初36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才能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8)桂1322民初367号案件不存在任何法律冲突,本案的审理也不以该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不存在被告徐志伟提出的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50000元给原告钟庆新;
二、被告徐志伟、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60元,由原告钟庆新负担2934元,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负担23026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徐志伟、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徐志伟在二审开庭中陈述发包方已将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建筑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徐志伟个人账户,所有涉案工程款均没有转到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
本院认为,一、关于钟世强、邓素珍、覃伟尚欠被上诉人钟庆新多少工程款的问题。2016年3月19日,上诉人邓素珍、钟世强二人就被上诉人钟庆新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认为尚欠被上诉人钟庆新的工程款为1460445元,但当天钟世强写给被上诉人钟庆新两张欠条分别为146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550000元。两张欠条均表述为尚欠钟庆新人工工程款。上诉人钟世强、邓素珍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其中一张为90000的欠条是钟世强在钟庆新的强迫或威胁下所写的,该欠款根本不存在。但钟世强、邓素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是钟庆新强迫、威胁钟世强所写的证据。钟世强、邓素珍上诉称在给钟庆新写1460000元欠条后,忘记向被上诉人钟庆新要回钟世强原先写的那9万元欠条,后向南宁市公安局110警务中心报警,但没有公安部门处理结果。故上诉人钟世强、邓素珍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钟世强、邓素珍、覃伟尚欠被上诉人钟庆新15500**元工程款是正确的。 %1、上诉人徐志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4年7月6日,徐志伟以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承包的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建筑工程”转包给钟世强、邓素珍、覃伟施工,钟世强、邓素珍、覃伟接下该工程后,把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再转包给被上诉人钟庆新施工。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已将工程款全部转给徐志伟,因徐志伟未提供其已全部结清工程款给钟世强、邓素珍、覃伟,因此,对钟世强、邓素珍、覃伟所欠钟庆新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地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徐志伟挂靠地大公司,以地大公司名义承包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建筑工程”后转包给钟世强、邓素珍、覃伟施工,钟世强、邓素珍、覃伟接下该工程后,把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再转包给被上诉人钟庆新施工。象州县马坪机动车驾驶员考试中心已将工程款全部转给徐志伟私人账户,所有工程款均没有经过地大公司的账户。因此,,地大公司没有实际欠付钟世强邓素珍、覃伟的工程款,故,,地大公司对钟世强邓素珍、覃伟所欠钟庆新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地大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志伟、钟世强、邓素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1、维持象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即一、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50000元给原告钟庆新;
三、驳回原告钟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象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志伟对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60元,由原告钟庆新负担2934元,被告钟世强、覃伟、邓素珍负担23026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徐志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钟世强、邓素珍负担2050元,徐志强负担16700元。(钟世强、邓素珍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徐志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学敏
审判员 覃奇明
审判员 田宁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程玲
书记员王若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