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3829号罪犯刘汉洪,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5815.65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09月30日作出(2012)洪刑执字第80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于2015年06月30日作出(2015)洪刑执字第33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天;于2017年09月3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81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汉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07月至2019年03月,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考核表扬4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刘汉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汉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