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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终1645号

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中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98117322W。

法定代表人:余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彧健,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95523576K。

法定代表人:刘嘉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佑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中储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为不当得利性质案件,与事实不符。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中储公司并非基于与天佑城公司达成买卖的合意即买卖合同而进行的案涉房屋过户,而是经中储公司在黄埔区法院执行阶段提出愿意以案涉房屋作价抵偿天佑城公司所负的债务的申请后,通过法院出具的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偿给中储公司的裁定书办理的过户手续。因此,与基于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出卖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税费不同。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通过案涉诉讼执行程序以物抵债方式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且中储公司未证明其在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前已与天佑城公司协商达成了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同时,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执20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也未载明案涉房屋过户税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此,中储公司应自行承担在案涉诉讼执行程序中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过户税费。因此,中储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缴纳的税费不应认定为天佑城公司取得的利益,对中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以物抵债的纳税义务强加给天佑城公司,予法不符。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执行阶段未予明确的以物抵债税费义务主体的认定。中储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案涉房产经委托拍卖公司二次公开拍卖均流拍的情况下,自愿申请以天佑城公司名下的房产第二次拍卖时的保留价作价抵偿债务。鉴于房产拍卖公告明确载明,拍卖后,房屋过户产生的各种税收费和所需补缴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对此,中储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知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复函第二条规定的是纳税人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税费规定,对此执行案件中以物抵债由谁缴纳税费未予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中储公司虽系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但作为权利的继受取得人,在权利变动的过程中,因其取得案涉房屋的价格及方式与拍卖买受人最相类似和接近,参照拍卖公告公示的内容,天佑城公司并未获得法律规定的不当利益,中储公司有关应由天佑城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主张亦能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天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天佑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天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中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佑城公司向中储公司返还垫付税费1422103.32元;2.判令天佑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中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佰万元,成立日期:2006年11月22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批发业;销售皮革制品。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09年12月1日,核准日期:2017年3月23日,营业期限至2056年7月27日,经营范围:物业投资、物业出租、物业管理。中储公司与江门市俭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俭美公司)、天佑城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7)粤011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俭美公司、天佑城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俭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储公司交还2395.06吨热轧钢圈仓储物(下称“涉案仓储物”);若因仓储物毁损灭失或因俭美公司已擅自处分等原因无法交还的,则俭美公司应于判决确定的仓储物交还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储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总货损以8359200.21元为限;

二、当俭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时,中储公司有权以天佑城公司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口**广场3**房产(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2C***房产(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9)、2A***房产(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1)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俭美公司、天佑城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储公司遂向黄埔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赔偿货物损失金额8359200.21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03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埔区法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黄埔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查明被执行人俭美公司不能履行交还涉案仓储物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天佑城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委托广州启诚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此后裁定对2C001房产进行网络公开拍卖。2018年6月20日和2018年7月20日,黄埔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该房产进行公开拍卖,但两次拍卖均因无人应价而流拍。随后,中储公司同意按照该房产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保留价)9616906.32元,抵偿被执行人俭美公司、天佑城公司在(2018)粤0112执203号案中应当支付的债款8742566.26元(包括赔偿款8359200.21元、案件受理费70314元、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13052.05元)。2018年8月20日黄埔区法院作出以下裁定:

一、将被执行人天佑城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口**广场2C***房产(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9)以人民币9616906.32元抵偿被执行人俭美公司、天佑城公司应当支付的债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储公司,该房产所有权及相应权益、随义务及风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中储公司时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中储公司可持本裁定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路口**广场2C***号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此后,黄埔区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部门协助中储公司办理以上房产的过户手续。据中储公司提供的黄埔区法院的谈话笔录(2018年7月26日)显示:法院工作人员在金沙2C***号房屋二次拍卖后仍流拍,询问中储公司是否愿意以物抵债,中储公司称原则上同意以物抵债,但是过户所涉及的税费规费以及水电费要求垫付后向转让方(天佑城公司)追偿。法院工作人员表示买卖双方税费按照相关部门规定分别承担,垫付后,如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拍卖后有剩余,可清偿垫付的费用。中储公司称其在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及税务部门提出需要天佑城公司缴纳尚欠的税费、过户时交易的税费才能完成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故中储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代天佑城公司缴纳了税款共计1422103.32元,并提供了缴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新会区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6张(编号分别为:(171)粤地现03***0、03***1、03***2、03***3、03***4、03***5),共计税费1422103.32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付款人:中储公司;金额:1422103.32元;用途:代天佑城公司垫付商铺交易税费及欠税;收款人:待报解预算收入(原今古洲地税分局)。以上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名称一栏均显示:天佑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的意见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三、天佑城公司是否应向中储公司返还垫付的税费1422103.32元。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立案时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中储公司与天佑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仓储合同纠纷,中储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对抵押物进行了强制拍卖。由于抵押物两次流拍,经中储公司同意,遂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偿中储公司的债权。由于抵债物是不动产,依现有法律关于不动产公示公信的规定,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于为办理产权证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本质上仍然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追偿权纠纷一般包含担保责任追偿权、合伙债务追偿权、侵权责任追偿权等,本案并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基础,故案由不应为追偿权纠纷。从本质上看,中储公司为了实现债权代天佑城公司垫付了相关的税费,导致自身遭受了损失,客观上使天佑城公司获得了应当缴纳税款而不缴纳税款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天佑城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更为恰当。

二、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中储公司、天佑城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从上述论述中可知,本案是中储公司与俭美公司、天佑城公司因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房产抵债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天佑城公司是否应向中储公司返还垫付的税费1422103.32元。因抵债物属不动产,依现有法律关于公示公信的规定,涉案房屋须办理产权证照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仍是案件被执行人(天佑城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为办理过户手续所垫付的相关税费,实质上恰是中储公司为实现自己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在用于抵债的房屋已经作价的情况下,如果过于强调过户税费全部由中储公司承担,那么无疑相当于中储公司用自己实现债权的费用来充抵自己的债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除非在以物抵债前中储公司对此已明示同意承担全部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时没有对过户税费的问题进行协商,执行法院也没有就该费用负担作出裁决,中储公司只是同意垫付办理涉案房产过户产生的应由天佑城公司负担的税费,因此,相关税费的负担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更为合理。从中储公司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可知,中储公司因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代为垫付的相关税费,法定纳税义务人为天佑城公司,因此,在天佑城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其应当返还中储公司为其垫付的税费,故中储公司主张天佑城公司向其返还税费1422103.3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天佑城公司抗辩称在司法拍卖公告中,黄埔区法院已经明确指出,过户所涉一切税费和所需要补缴的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中储公司虽然不是买受人,但其对拍卖公告及涉案税费均清楚知晓,并同意以物抵债应参照拍卖公告中对税费的相关约定,应自行承担办理涉案房产过户应缴纳的税费的意见。因本案是以物抵债取得有关房屋所有权,不同于司法拍卖,中储公司也不是相关买受人,不应受拍卖公告中关于买受人规定的约束,因此,天佑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中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税费1422103.32元。如果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9元,减半收取87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99.5元,由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储公司提交的编号分别为(171)粤地现03***0、03***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显示,因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所产生的税费为1128736.22元;编号分别为(171)粤地现03***2、03***3、03***4、03***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显示,涉案房屋的所应缴纳税费293367.1元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14年至2018年。上述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名称”一栏均为“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储公司代天佑城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时应由天佑城公司缴纳的税费以及天佑城公司的历史欠税,现中储公司要求天佑城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故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天佑城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储公司返还垫付的涉案税费。本案中,中储公司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案生效判决的过程中,因抵押物两次流拍,遂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低价抵偿其债权,而上述抵债物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须依法变更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是以物抵债实现债权而非通过拍卖的方式实现债权,此时拍卖程序已结束,拍卖公告也已过期,其不能约束拍卖程序之后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因此,天佑城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产生的税费负担应参照拍卖公告中税费负担约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以物抵债实现债权的方式,而在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协商约定,执行法院也未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裁决,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承担。本案中,涉案不动产变更登记中产生的税收缴款书显示“纳税人名称”为天佑城公司,可见该税费的负担属于天佑城公司的法定义务,并且中储公司也明确向执行法院表示其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时产生的税费为垫付,故对于应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1128736.22元税费,天佑城公司应当向中储公司返还。对于293367.1元税费因“税款所属时期”显示均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即2014年起所产生的税费,即天佑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期间产生历史欠税,该部分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亦为天佑城公司。天佑城公司对于中储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税费的事实无异议,故中储公司垫付的该部分历史欠税亦应由天佑城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天佑城公司应向中储公司返还垫付的涉案税费共计142210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佑城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向中储公司返还垫付的涉案税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9元,由江门天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代理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健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