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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民终1288号

1288沈冕与顾琳华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3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沈冕;顾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冕,女,1963年8月14日生,居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琳华,女,1934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地常州市兰陵公寓7幢丙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飞,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冕因与被上诉人顾琳华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3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冕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3459号民事裁定;2、支持沈冕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沈冕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

一、顾琳华是周小平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是沈冕支出费用、管理遗产行为的直接受益人,而本案所涉费用均由沈冕支付,沈冕有权要求顾琳华返还。

二、一审中沈冕己向法庭提交了周艺的说明,确认本案所涉费用均由沈冕支出,与周艺无关,且声明即使法律上认为由其支出了费用,追究顾琳华返还责任的权利仍归属于沈冕。该说明完全证明了本案所涉费用的追索权属于沈冕,沈冕具有原告的资格。

三、沈冕是顾琳华诉沈冕与周艺侵权案中的被告,根据生效判决,沈冕应向顾琳华返还己收取的周小平的遗产。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沈冕当然也有资格向顾琳华追究垫付款的权利。如果沈冕不能成为本案原告,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

四、退一万步讲,按一审裁定所称,沈冕受周艺委托支出了费用,但如何解释沈冕早在2014年9月3日取得常州市华东助剂厂的所有权后所出的费用,难道也是受周艺委托吗?从该时间点起,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该厂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沈冕支出,难道顾琳华不应当向沈冕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沈冕既是案涉费用的支出人,又是顾琳华诉沈冕侵权案的义务承担人,还是周艺确定的案涉费用权利人,完全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支持沈冕的上诉请求。顾琳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沈冕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的身份是周艺的代理人,且该代理行为存在恶意,已经生效的2017苏04民终4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周艺隐瞒被他人收养的事实明知无权继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针对主体问题,沈冕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民法通则63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398条规定,受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当是由委托人来承担。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沈冕代理周艺的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周艺承担,沈冕支出的任何的费用也应当由周艺承担。所以沈冕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同时沈冕代理周艺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违法代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沈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琳华支付实现遗产和管理遗产的费用2172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顾琳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琳华与周运荣(2001年12月2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60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小平。周小平与沈冕(曾用名沈明)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艺。1997年,周小平与沈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住房(丽华一村36幢乙单元401室)及家中21寸彩电1只、冰箱、洗衣机、空调各1只均归沈冕所有;周艺随沈冕生活。2001年12月25日,周小平与何小利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0月14日,周小平与何小利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安阳花园1栋丁单元501室,大华路22号,和平南路151号1213室、和平南路151号1613室、兰陵公寓7栋丙单元501室房屋归周小平所有;周小平一次性补贴何小利25万元。沈冕与台湾地区居民郭玉琦于1998年5月28日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离婚。2000年9月2日,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许郭玉琦收养郭周沅(即周艺)。2000年9月28日,郭周沅申请登记在郭玉琦户口上。后郭玉琦以其于2001年2月15日与郭周沅生母沈冕离婚,并约定郭玉琦由沈冕监护为由请求终止与郭周沅的收养关系。2001年2月19日,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驳回郭玉琦的申请。2012年11月16日,顾琳华与周艺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一份,约定周小平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顾琳华和周艺是周小平的仅有法定继承人,对上述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2012年11月16日,顾琳华在常州市公证处所作的放弃对周小平遗产常州市华东助剂厂的继承权的声明是为了顺利将该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到两个继承人之一名下(因该厂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上无法将该厂变更登记到两个继承人名下),以便由继承人控制该厂,防止他人恶意转移隐匿该厂资产。现由甲乙双方郑重达成如下协议:1、顾琳华于2012年11月16日在常州市公证处作出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仅作为工商变更登记之用,不影响其对该厂的实际继承权。2、顾琳华和周艺对常州市华东助剂厂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各占50%股份、土地、房产等所有财产。3、周小平名下所有房产均由顾琳华和周艺平等继承,各享有50%的份额和权利。4、周小平和常州市华东助剂厂的债权债务由顾琳华和周艺享有和承担,各享有1/2债权和承担1/2债务。后顾琳华以周艺被收养,没有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周小平的唯一继承人。该案审理中,顾琳华提供常州市华东助剂厂财产清单,证明该厂的部分财产已被周艺非法占有。顾琳华提供该厂账面情况,证明该厂名下的其他财产情况,内容如下:现金为88000元;承兑款103万元;周小平投入资本3320642.08元;应收款2827177.98元。现金88000元交给周艺委托人沈冕,承兑款已被周艺承兑,应收款已被周艺掌握。顾琳华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常州技师学院支付给周小平继承人的抚恤金的一半24370元已被周艺领取。审理中,法庭要求顾琳华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顾琳华陈述其有对周小平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但是周艺没有。根据收养法,周艺已被他人收养,对于被继承人周小平无继承权,周艺可以继承养父母的财产,不可以继承生父母的财产。一审法院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顾琳华与周艺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被继承人周小平的全部遗产由顾琳华一人继承。2015年4月22日,顾琳华以侵权纠纷为由将周艺、沈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人共同返还364248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人承担。审理中,顾琳华变更第1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人共同返还2524370元。该案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周艺隐瞒被他人收养事实,明知无权继承仍然为之,与顾琳华合法权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违法性。沈冕知道周艺无继承权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共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沈冕对周艺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沈冕辩称返还钱款时,应扣除取得遗产过程中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该院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沈冕可另行主张权力。遂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判决周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为之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琳华返还215.88万元;沈冕对周艺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沈冕不服,诉至常州中院,经常州中院审理,认为(一)周艺需返还的钱款金额。依据生效判决已明确周小平遗留存款518万元中沈冕分得41.49万元,现有证据证明,周艺在继承周小平遗产过程中,其本人直接取得或通过代理人沈冕取得周小平存款合计245.28万元,另收取周小平抚恤金、丧葬费24370元,合计247.717万元,周艺及沈冕取得前述钱款没有合法根据,故周艺还应返还顾琳华钱款206.227万元。(二)沈冕是周艺的母亲,应当知道周艺无继承权,沈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共同侵害了顾琳华合法权益,沈冕对周艺的返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沈冕称应扣除上诉人及周艺为顾琳华取得遗产而支付的费用。该院认为该上诉请求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遂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107)苏04民终42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沈冕对周艺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周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琳华返还215.88万元”为“周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顾琳华返还206.227万元”。

三、驳回沈冕的其他上诉请求。2015年9月16日,沈冕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顾琳华诉至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沈冕的诉讼请求。后其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经常州中院审理,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106)苏04民终29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华东助剂厂的相关财产,包括厂房价值61.8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111万元、企业承兑汇票103万元、现金88111.87元,以及周小平遗留下的存款41.49万元,归沈冕所有;

三、案涉的五套房屋,即常州市安阳花园1栋丁单元501室房屋价值80.53万元、常州市大华路22号房屋价值17.79万元、兰陵公寓7栋丙单元501室房屋价值52.30万元、海口市和平大道60号白沙门温泉度假村C幢702室房屋价值47.19万元、海口市和平大道60号白沙门温泉度假村A幢2-704室房屋价值42.38万元,以及周小平遗留下的存款476.51万元,归顾琳华所有。后顾琳华不服该判决,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苏民监43号,决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关于沈冕诉讼请求中所涉支出,系其受其女周艺的委托为周艺继承周小平的相关遗产过程中的支出,并非沈冕自身行为。故顾琳华辩称沈冕并非适格原告,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冕的起诉。二审中,沈冕提交2018年7月13日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艺在2018年7月是在国内并出具了一审中提交的2018年7月11日的情况说明,目的是证明当时出具情况说明的时候,周艺是在国内。顾琳华质证意见:不能够证明情况说明也是2018年7月11日形成的,情况说明结合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说明,在整个遗产继承的过程当中,沈冕的身份是周艺的代理人,其从事的所有的行为都是代理周艺的行为,不是无因管理,沈冕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沈冕在一审2018年11月30日庭审中举证:“…3、房地产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常州华东助剂厂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房地产税计83057.6元。4、社保缴费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常州华东助剂厂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社保缴费计77222元。5、工资及遣置费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常州华东助剂厂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工资及遣置费计682441元。6、对公帐户维护费、电信费及水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常州华东助剂厂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对公帐户维护费计800元、电信费4503.32元及水费1464.39元。7、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常州华东助剂厂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工厂综合管理费用计118273元。8、转帐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从常州市华东助剂厂提取20万元。9、帐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常州华东助剂厂支付律师费31万元及在诉讼过程中办的超市卡,沈阳来的会计吃饭及宾馆、交通费用、请保镖费用共34万元,付出的比34万元多,但是只主张34万元,具体明细不清楚了,当时没有记帐,大致估算的,心里是有数的,当时是一家人,没有必要算那么清楚。10、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89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办理周小平遗产继承时产生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11、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周艺认可上述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且应由原告主张权利。上述总计金额为2377761.31元。”

本院认为,本案沈冕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顾琳华支付实现遗产和管理遗产的费用2172540元,属于无因管理纠纷。沈冕在一审提出了顾琳华应当偿还的费用的具体组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和证据规则,沈冕应对其一审诉请中顾琳华应当偿还的各项具体费用是否由沈冕支付、是否为顾琳华支付、有无约定或法定的支付义务等进行举证。经本院审查,沈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一审诉请中顾琳华应当偿还的各项具体费用是由沈冕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沈冕并非适格原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沈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1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雪 微信公众号“”